在婚姻法的第三個解釋中,合約法的一般規則適用于婚姻狀況及財產關系,反映夫妻雙方就身份關系及財產關系所達成的協議屬雙方同意的性質,必須根據合約法的規則處理,以確保夫妻雙方在這些問題上平等。深圳離婚律師事務所就來為您講講有關的情況。
最具爭議的是婚前或婚后財產贈與條款第六條,該條款規定:“如果在婚前或婚姻存續期間,雙方同意將一方擁有的全部財產贈與另一方,贈與人在贈與財產變更登記前撤回贈與,而另一方要求繼續贈與,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很多人認為這樣的規定對女方不利,認為男方在婚前承諾給予財產,但沒有登記所有權轉讓,違背了離婚協議,認為法院不支持贈與的有效性,從而損害了女方的利益。但贈與屬于合同行為,合同行為必須按照合同法的規定進行?!?
以本文列舉的情形(2)為代表,認為“夫妻財產約定中一方個人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屬于一方對另一方的贈與,該贈與未經公證或者房屋產權變更登記,不屬于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和道德義務的不可撤銷贈與。在房屋權利轉移之前,即房產證由一人變更為雙方之前,贈與人有權撤銷贈與。
夫妻雙方約定,一方所有的房地產,婚后歸另一方共同所有,屬于夫妻財產契約制度。它不應被當作禮品合同來對待。
薛寧蘭教授和徐力教授持這種觀點。他們認為,如果第七條(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審稿中的第七條是正式公布的草案中的第六條)的本意是夫妻雙方約定婚后一方的財產歸夫妻雙方所有,符合贈與合同的特征,那么應當適用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規定。這顯然值得商榷。將夫妻約定財產制與夫妻間的贈與行為混為一談,不僅反映了法官對約定財產制的理解不深刻、不準確,也凸顯了我國約定財產制的立法不足。
夫妻的婚前個人財產管理通常不等值,夫妻關系一般企業共同制的約定,使婚前財產信息較少的一方可以成為一個雙方公司財產的共有人,無償取得了相關對方國家財產。例如,當事人之間約定一方婚前房屋婚后共有,則另一方婚后取得一些房屋共有權。在司法會計實務中,上述問題約定常被視為贈與社會行為,適用研究我國《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的規定,贈與人交付前享有任意撤銷權。此種做法都是值得商榷。
上述三種觀點反映了人們對婚姻財產協議性質認識的差異,主要集中在婚姻財產協議是身份協議還是財產協議,是否應由婚姻法或財產法予以規定。作者認為,婚姻財產協議屬于附身關系協議,應當由婚姻法予以規制,而在財產法中,它被視為合同行為,應當用合同法予以調整的觀點值得商榷。
實踐中對夫妻財產約定適用合同法,認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約定為夫妻財產約定,適用婚姻法。但如果一方的個人財產約定為另一方婚后的個人財產,則認為是夫妻間的贈與,在交付或公證前有權隨意撤銷,無法回答實踐中常見的以下問題:另一方的財產是通過夫妻財產約定取得而未支付財產上的對價, 以及為什么通過雙方共有的方式取得對方的部分個人財產,視為夫妻財產約定。
不需要履行產權變更手續,不能隨意撤銷。而如果得到對方全部個人財產或者只是某項財產的全部,則視為贈與,需要辦理產權變更手續或者公證后失去任意撤銷權?為什么這種量的差異會導致質的差異?這種理解的法律依據是什么?
更有一種極端組織一些的質問,如果是將個人信息財產或某項經濟財產的99%約定給對方就視作夫妻共同財產進行約定,而將百分之百約定給對方就視為我國夫妻關系之間的贈與,這公平嗎?
例如,夫妻雙方可能同意女方父母在婚前給予的嫁妝屬于共同所有。當然,他們也可以同意一方婚前財產歸另一方所有。此外,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往往是由于簽訂協議時的夫妻或準夫妻身份,帶有強烈的感情因素,甚至是專門為了表達婚姻的誠意而訂立的。
深圳離婚律師事務所認為,由于個人財產可以自愿約定為婚后雙方共同所有或歸另一方所有,所以即使司法解釋賦予一方在交付或公證前的任意撤銷權,但由于各種原因(如感情脅迫)可能并不真正擁有這種權利,其結果也只是附在協議上的一個“放棄任意撤銷權”的承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