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與《合同法》《物權法》同屬民事特別法且處于同一位階。而且,《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明確相關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社會身份之間關系的協議,適用以及其他國家法律的規定。”那么我們作為《婚姻法》重要管理制度的夫妻約定財產保險制度究竟屬于自己財產安全協議主要還是學生身份信息關系的協議?深圳離婚律師事務所就來為您講講有關的情況。
夫妻財產協議是屬于身份關系協議還是屬于財產關系協議?是否需要依據《婚姻財產協議》進行財產權變更程序?因此,將合同法植入婚姻家庭關系是違背婚姻家庭法的本質屬性和價值取向的。筆者認為,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屬于附于身份關系的約定,按照約定變更產權的,不需要履行產權變更手續。
夫妻財產協議屬于符合身份關系的協議。夫妻雙方約定進行財產制,又稱夫妻共同財產制契約社會制度,是指夫妻以契約行為方式可以商定婚前個人財產和婚姻家庭關系發展存續期間學習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債務清償、婚姻解除時的財產清算等事項,并排除法定夫妻之間財產制適用的制度。
作為一項與婚姻財產法律制度并存的制度,婚姻財產法律制度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約定的時間、約定的具體內容(可以選擇財產制度的類型)、約定的形式、約定的生效條件、約定的法律效力(包括內部效力和外部效力)。
關于夫妻財產約定的性質,理論上和立法實踐中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身份行為說。日本學者以行為的有效性為標準,將身份行為分為已形成的身份行為(以身份的產生、變更和廢除為直接目的的行為,如結婚、離婚、收養等。)、顯性身份行為(基于身份而為某種身份受他人支配的行為,如親權的行使、婚姻同意等。)和附帶身份行為(依附于身份關系的行為,也可分為依附于身份行為的行為和依附于身份法的事實行為。比如附在婚姻上的夫妻財產契約屬于前者,而限制承認或放棄繼承、限制特殊分扣權的行為屬于后者)。
夫妻財產契約以婚姻形成的身份行為為基礎,并伴隨著該行為的身份行為。既然附隨身份行為是身份行為的一種,那么夫妻財產契約當然屬于身份行為。第二,財產行為理論。根據財產行為理論,夫妻之間的財產契約不同于身份行為,是一種涉及自然屬性的財產法法律行為——即財產行為。因此,在法律適用上,除《親屬法》中的特殊規定外,應適用《物權法》的一般規定。
身份行為是指內容或目的是身份關系變更的民事法律行為,財產行為是指內容或目的是財產關系變更的民事法律行為。夫妻財產契約以夫妻財產關系為內容,并不涉及喪失一定的身份變更,相反,夫妻財產契約中雙方的身份已經具體化。
因此,夫妻財產契約在本質上應該是一種財產行為。然而,夫妻財產契約畢竟不同于一般的財產契約,它以婚姻狀況的變更為生效條件。筆者認為,雖然對夫妻財產約定的性質一直存在爭議,但不可否認的是,夫妻財產約定伴隨著身份關系,不能單純由物權法調整。
史尚寬先生可以在其《親屬法論》第三章第六節第三目第三款中討論“夫妻共同財產制”,[15]并且我們認為親屬法為關于社會身份進行生活學習之法。……身份以及生活方式一方面為關于企業身份之間關系之設定、廢止及變更,他方面為有此身份者間所生之權利保障義務。
日本學者久保教授、中川教授、高力教授認為,夫妻財產制契約是身份契約,因此有能力結婚的人有能力使夫妻財產制契約。
值得注意的是,在大陸法系國家的婚姻財產法律制度中,法律的適用幾乎沒有沖突。究其原因,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基于身份的財產變更與身份密切相關,大陸法系國家一般將其作為婚姻財產制度的內容直接規定在親屬法上,作為婚姻的直接效力,只對婚姻的雙方有效,不涉及與第三人的關系,不受財產法的調整。
深圳離婚律師事務所認為,夫妻財產協議是以財產協議的形式存在的,但畢竟是基于夫妻身份的變化而產生的,具有人身依附屬性。一般財產合同中的等值補償原則不能簡單地對其進行衡量和規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