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在婚姻關系存在期間,一方擅自處置夫妻共同財產,可能侵犯配偶的財產,無效。特別是在婚外情案件中,丈夫給小三的財產往往被確認為無效。
那么,離婚后,承諾給予早期子女高額撫養費,侵犯現任妻子的合法財產權益嗎?深圳離婚律師分析下面案例。
案件情況
原告劉青先說:原告和被告徐彪是夫妻,2008年4月登記結婚,被告尹欣怡是徐彪的非婚女兒。
2014年9月,原告和徐彪的父親收到尹欣怡母親尹麗芳的短信,被告知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判決,命令徐彪每月支付尹欣怡2014年2月至同年6月10萬元,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2萬元至20歲。
在原告的詢問下,徐彪表示,尹麗芳于2014年4月以尹欣怡的名義提起訴訟。經法院調查,得知尹麗芳也于2008年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也作出了判決。
現在(2014)徐少民第60號判決違反了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一審法院認為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在審理(2014)徐少民第60號案件的過程中
第一,因為原告劉青先本人無法歸責法,使其未成為本案第三人參與訴訟,;
第二,(2014)徐少民第60號判決徐彪自2014年2月起至20歲,每月支付2萬元,2008年4月15日與原告結婚;
第三,由于沒有證據表明原告和徐彪婚后實行分別財產制度,判決應支付的贍養費實際上是原告和徐彪的共同財產,夫妻享有平等分共同財產的權利;
第四,沒有證據表明原告允許徐彪和尹麗芳對尹欣怡撫養費的承諾。綜上所述,該判決顯然涉及到原告的經濟利益。現在原告認為,該判決損害了其民事權益,其訴訟尚未超過法定期限,請求成立,并允許原告撤銷訴訟。
至于尹欣怡目前適當的贍養費金額和支付年限,相關方可以通過協商或訴訟另行解決爭議,本案不涉及。徐彪無正當理由未出庭,視為放棄辯護權。
綜上所述,2014年12月24日,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撤銷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4)徐少民第60號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在本案中,被上訴人劉青首要求撤銷(2014)徐少民第60號判決的請求權能否確立,應從以下兩點進行分析:
第一,從(2014)徐少民第60號判決的內容來看,在2008年被告徐彪按月1萬元標準支付贍養費后,徐彪分別于2010年4月12日和2011年10月13日發出承諾,將贍養費調整為每月1.2萬元,每月2萬元至上訴人尹欣怡20歲,兩項承諾明確如有任何原因(如家庭壓力),我要求法院根據我的意愿作出判決。之后,徐彪也按承諾履行到2014年1月。贍養費的數額和期限由父母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法院判決。在這種情況下,徐彪明確承諾支付尹欣怡撫養費的費用和期限。在審查了雙方的陳述、提供的證據、徐彪的收據和其他材料后,原審法院確認徐彪應按照其承諾履行。因此,徐彪應按每月2萬元的標準支付撫養費,直到尹欣怡20歲。法院認為(2014)徐少民第60號判決內容不當。
第二,被告徐彪承諾支付上訴人尹欣怡的撫養費和期限,是否侵犯了被上訴人劉青賢的共同財產權。
要解決這個問題,首先要明確父母在再婚后支付撫養費是否會侵犯父母或母親的共同財產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撫養義務,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相同的權利。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不直接撫養的,應當承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夠獨立生活。
雖然夫妻有平等的權利處理共同財產,但夫妻也有權合理處置個人收入,不能確定支付撫養費是侵犯共同財產權,除非一方支付撫養費明顯超過其負擔能力或轉讓共同財產。
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徐彪承諾支付的贍養費金額確實高于一般標準,但在父母經濟狀況允許的情況下,他們應該負責為子女提供更好的生活和學習條件。徐彪承諾支付的贍養費金額一直在其個人收入的范圍內,徐彪近年來的收入穩步上升,支付尹欣怡贍養費的比例下降,因此沒有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因此,法院認為,徐彪承諾支付尹欣怡的贍養費和期限,并沒有侵犯劉青賢夫婦的共同財產權。
最后,二審法院撤銷了一審判決,駁回了原告的一審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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