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發生交通事故、醫療損害事故等等事件的時候,其中的受害者都會要求各種賠償,其中精神賠償是目前比較多受害者主張的賠償項目之一,只是責任者并不一定肯賠償它。今天福田婚姻律師就來跟大家講一講精神損害賠償訴訟受案范圍。
需要注意的是,本條規定并非對原解釋中關于精神損害賠償客體范圍的修改,而是基于體例協調的考慮,對精神損害賠償訴訟受案范圍采取了概括式的規定。本解釋原第1~4條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客體是人格權益、以監護權為代表的身份權以及具有人格意義的特定物,上述規定已為《民法典》第 1183條所吸收,并規定為自然人及其近親屬實體上可以獲得支持的權利。原司法解釋在2001年制定時,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處于探索完善時期,司法實踐對這類訴訟是否屬于民事訴訟受案范圍尚有疑義,因此,原司法解釋第1~4條均采"應予受理"的表述。是為了解決此類訴訟"進門"的問題。應當說,隨著審判實踐的發展,特別是2015年立案登記制改革,對于精神損害賠償應作為民事訴訟案件受理且權利人能夠依法得到實體法上的支持,已為立法和實踐認可,現階段再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受理規則已無必要。因此,本司法解釋在此次修改時的總體思路是∶第一,關干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受案范圍"不再按照精神想害陪償客體逐條強調受理要件,而是將本規定作為第1條,在吸收原解釋第1-4條客體范圍的基礎之上。統一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受案范圍,以保持體例完整。同時,本解釋第2條為監護權的特別規定,盡管第1條已經規定了身份權是精神損害賠償的客體,即第1條已經包括了第2條的內容。在司法解釋修改征求意見過程,大部分意見建議保留,理由是有利于強調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我們采納大部分意見,將第2條保留。第二,對于《民法典》有明確規定的對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對于該類起訴應予受理毋庸贅述,其受理規則不再保留,故刪除了原第4條。第三,對于近親屬是否可以主張精神損害,《民法典》沒有明確規定,故將原第3條由受理規則修改為實體判斷規則,與《民法典》第1183 條相銜接。
本條規定對精神損害賠償受案范圍作出修改,需要注意三個間題,第一《民法典》第 990條規定;"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因此,原規定所列舉的具體人格權益已為《民法典》第990條吸收,本條中不再詳細列舉。還需要說明的是,隱私權在《民法典》人格權編中,已經規定為人格權利,原規定將隱私單獨列入人格利益范疇已不恰當。第二,本解釋原第4條關于"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規定,已被《民法典》第1183條第2款吸收。故在刪除原第4條的同時,此類情形仍需要指引。至于此類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應依法進行實體判斷。第三,《民法典》第1183條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客體是自然人的人身權益,本解釋第2條監護權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即體現了身份權亦為精神損害賠償的保護客體。除了監護權之外,如果自然人因其他身份權益遭受嚴重精神損害,是否可以依法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本條規定沒有具體列舉其他身份權益,而是采取一種較為開放的態度,為今后司法實踐留出探索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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