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十三條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同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表述可以總結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夫妻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等義務或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與第三人之間產生的一種債務。
具體到司法實踐中,通說認為,下列債務應為夫妻共同債務:
1、以夫妻雙方名義共同借款,不管該借款用于一方個人使用,還是用于雙方共同使用,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2、以夫妻一方個人名義借款,但所借款項確系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經營,只要對方承認或債權人能夠證明即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3、夫妻關系惡化雖然分居,但一方確因履行撫養子女、贍養老人義務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4、因從事合法經營活動,造成虧損所負債務,不管是夫妻一方經營,還是夫妻雙方共同經營,該債務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5、因從事非法經營或禁止性經營活動,造成虧損所負的債務,如果該活動由夫妻雙方共同參與經營,或雖由夫妻一方進行,但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對的,則此類債務亦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認定。
從上文可知,出現夫妻個人債務的情況有兩種,一種是夫或妻一方在婚前欠下的個人債務,另一種是夫或妻一方在婚后為了滿足個人欲望而欠下的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