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是一項十分重要的財產權益,股權的繼承問題一般涉及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問題,與普通財產相比,其繼承問題更為復雜。那么,有限公司股權繼承法律是怎么規定的?深圳繼承律師為您整理了相關內容,歡迎閱讀!
股權,亦稱股東權,有狹義和廣義兩種解釋,狹義的股權是指股東基于其在公司或企業中所持有的股份戟出資而享有的權利。廣義的股權,則是股東權利和義務的總稱。而繼承在廣義上是指對死者生前權利義務的繼受,在狹義上是指單純對死者生前財產權利的繼受。目前我國還沒有專門的關于“股權繼承”的法律法規。涉及到這個問題的法律條文散見于新《公司法》、《繼承法》若干部分。
新《公司法》第2}條所規定的出資形式有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和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這些出資方式均不具有人身專屬性,對具有人身專屬性的勞務、信用等出資,我國《公司法》尚未規定準許,所以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均屬于財產的范疇。故而就其實質而言,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是一種與物權、債權并列的新型財產權,是一種獨立的權利類型,它具有財產性、可分割性及可轉讓性等特征。新《公司法》第四條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權利,即為資產收益權、參與重大決策權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法理上,一般把資產收益權歸入自益權,把參與重大決策權和選擇管理者權歸入共益權中。可以看出,自益權是以自己的利益為目的而行使的權利,共益權是指股東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為目的行使的權利,實質上直接反映股東對公司利益的追求,所以二者均為財產權利。而基于以財產為核心的法律性質,股權作為死亡股東的遺產進行繼承是具有法律上的依據,如上所述,它包括自益權和共益權。基于此權利,股東可從有限責任公司中分得利潤,并可以參與管理、經營公司。
但是,繼承人繼承了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份額是否當然取得了被繼承人(死亡股東)的股東資格問題,有較大爭議。爭議的焦點在于繼承人繼承了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份額是否繼承了被繼承人的股東身份。目前對這個問題存在兩種觀點:一種是股權繼承應按照繼承法之規定,由繼承人按照繼承順序繼承股權,繼承人便持有公司的股份,并當然地成為公司或企業的股東,行使股東權利。另一種觀點是:股權繼承人有權按照繼承法之規定繼承股權中的財產權利,但如果想成為公司或企業的股東應按照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規之規定,符合一定的條件時才能成為公司或企業的股東,行使股東權利。
本文同意第二種觀點,以往繼承公證所涉及的遺產僅以財產或者財產權利為限,而股東資格卻具有典3}HJ的人身權屬性,即股權具有相應的人身專屬性,它是成立有限責任公司之初,股東出資人之間具有高度的信賴關系,有較強的人合性。有限責任公司是一種人資兩合公司,是基于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而成立的,股東資格究其實質,乃是一種身份,屬于人身權的一種,傭有股權的人在一定情況下卻未必擁有股東資格。因此股權既非純粹的財產權,亦非純粹的人身權,乃是一種以財產性為主導的兼附人身性的綜合財產權利。人身權本當不能像財產權一樣由繼承人繼承,股東死亡,人身權消滅,但由于公司法禁止股東在公司登記后抽回出資,因此,為了維護有限公司和繼承人的利益,法律明確規定允許繼承人取得股東身份,不排除股東的繼承人可以依照公司章程或股東間的協議而取得股東資格(也有專家認為,繼承人股東身份的取得不是繼承而是加入取得)。
我國自《公司法》頒布以來對公司股權的法定繼承還是提供了法律依據的:1999年《公司法》中雖未明確股權繼承的問題,但根據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之精神,即繼承人是否取得股東身份,應由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如果股東不同意繼承人取得股東身份,則必須購買死亡股東的出資,如果不購買,則視為同意接納繼承人為股東。2005年新《公司法》除在第七十二條有上述相似的規定外,第七十六條規定則明確了股權繼承的問題:“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為死亡股東的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提供了法律依據,也進一步拓寬了繼承公證所涉及的范圍。總之,法律通過股權財產權和人身權的分離來實現對繼承人繼承權的保護和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維護。
對辦理股權繼承公證如何穩妥解決股東資格的問題,若股權繼承發生在新《公司法》實施之后,則根據新《公司法》的規定,依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的《章程》執行。只要《章程》未限定股東死亡后其繼承人取得股東資格,且繼承人愿意以無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繼承人可憑對被繼承人投入公司資產的繼承權公證書,要求公司變更《章程》和股東名冊,并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若股權的繼承發生在新《公司法》實施之前,根據原《公司法》的規定,繼承人不能當然取得股東資格,公證員應在為繼承人出具財產繼承權公證書后,引導當事人向公司提出要求,由公司根據《章程》啟動公司股東會進行決議。公證員可根據申請,對公司股東大會進行現場監督。經股東大會表決取得股東資格的,繼承人可持股東大會公證書、股東決議公證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到有關部門辦理股東資格確認備案手續。
股權的財產性決定了股權繼承的可行性,承辦股權繼承公證除了提交一般財產繼承的材料外,由于股權繼承的特殊性,還應要求當事人提交下列證明材料:公司法人營業執照、出資證明、股東名冊、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的公司章程。此外,由于公司股權不同于有形財產,當事人還應提交公司資產的評沽報告,以較為客觀地確定公司股權的價值。
至于出現繼承人在無法取得股東資格的情形下,為達到成為公司股東的目的,拒不轉讓其繼承的股權份額時,應如何處理9從保護公司利益和其他投資人利益考慮,公司及其股東應在工商部門對公司營業執照年檢有效期限內,在一定級別的刊物上進行公告,要求繼承人在合理的斯限內辦妥繼承權公證并依法轉讓股權份額。如逾期末行使其權利的,該被轉讓的股權份額應經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評佑價值之后,由受讓人所有并行使相應的權利,受讓人應據評沽報告將購買股權的款項提存于公證處。
對股權的繼承可能導致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的情況出現如何解決的問題。由于《公司法》第24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的限制,對股權的繼承可能會出現兩種情況:一是因股權繼承導致有限公司的股東變更為1人。對于這種情況可另找一個投資人,否則按照《公司法》關于一人公司的規定完善相關手續;二是因股權繼承導致有限公司的股東人數超過50人。對于這種情況,可由數個繼承人共有這個股權,并書面委托其中一人管理,委托書必須辦理公證,股東名冊中也只登記被委托人的姓名,《委托書》報公司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對公司欺性財產權轉讓行為進行控制的同時,也必須認識到唯有加強法制、完善立法才是重中之重。
要有效控制公司欺詐性財產權轉讓行為,必須借鑒一些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的經驗、建立一套以控制欺詐性財產權轉讓行為為目的的法律體系,各部門法對這一問題的規定要協調統一。同時,在目前的法律體制下,各國對欺詐性轉讓行為控制的立法尚有較大差異,這種情形為行為人規避法律、逃脫懲罰提供了可乘之機。解決這一問題的根本出路在于各國之間制定統一的控制公司欺詐性財產權轉讓行為的法律規則,建立完善的法律體系。該法律體系應由《反欺詐性財產權轉讓行為法從《企業破產法》、《民法》、《刑法》、《行政法》及《公司法》等一系列法規、規章構成。其中應以《反欺詐性財產權轉讓行為法》為核心,由其為控制欺詐性財產權轉讓行為提供基本原則和基本方法,其他各部門法應與其基本原則相一致,并相互補充,共同構成一個完整的控制欺詐財產權轉讓行為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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