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賈某某和丈夫張某某結婚后一直未能生育子女,后經人介紹于1998年4月從外地一夫婦處抱養一女嬰,當時雙方還訂有字據。由于賈某某和張某某不在同一地方工作,女兒的戶籍與賈某某登記在了一起,平時也隨賈某某生活。但是現在賈某某和張某某感情不和,準備離婚,但張某某不同意支付小孩的撫養費,理由是他問過別人,說是賈某某抱養女兒時;長到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手續,所有未到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手續的收養行為一律無效,所以在法律上女兒還不是賈某某和他共同的女兒,離婚時法院也不會支持賈某某要求他支付小孩撫養費的請求。那么,賈某某收養女兒的行為合法嗎?
深圳律師解析收養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領養他人的子女為自己的子女。收養人稱為養父、養母,被收養人稱為養子、養女,但收養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否則可能會留有一些法律隱患。
我國的《收養法》發展經歷了幾個階段,,因此,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的認定也是有時間限制的。1991年12月29日通過、自1992 年4月1日起施行的原《收養法》第十五條規定,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的,應當向民政部門登記。除前款規定外,收養應當由收養人、送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收養,送養條件訂立書面協議,并可以辦理收養公證;收養人或者送養人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還規定,當事人解除收養關系應當達成書面協議。收養關系是經民政部門登記成立的,應到當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的登記。收養關系是經公證證明的,應當到公證處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的公證證明。
1998 年11月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決定》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但同時規定“本決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本決定施行前,依照《收養法》成立或者解除收養關系的,不再辦理登記”。
需要注意的是,在2000年3月3日,司法部頒布了《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行文開始即表明“新修改的《收養法》于1999 年4月1日起施行"。并在第二條明確規定:“新收養法施行后,收養關系的成立和協議解除收養關系以登記為準。”
賈某某收養女兒的時間是1997年4月,應適用1991年(收養法》的有關規定,賈某某當時訂有書面收養協議,因此賈某某的收養行為是合法成立的,其丈夫的說法是錯誤的。但是若是1999年4月1日后收養子女若不按1998 年《收養法》的規定到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那么收養行為將認定是無效的。
索引:《收養法》第十五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系當事人愿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
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收養法》第二十七條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深圳婚姻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