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婚姻法》前所未有地保留了“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的字樣,但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個人財產”進行了詳細規定?!肮餐敭a”清單具有鮮明的階級特征,因為第一條是“工資和獎金”,第二條是“生產經營收入”,第三條是“知識產權收益”。深圳離婚法律咨詢來回答一下有關的情況。
立法者知道工人階級、資本家及其經營者和知識分子這些現代資本主義經濟的主要組成部分的“共同財產”的來源,但是它沒有提到農民和他的妻子這一大多數人口的最大共同財產,如房屋和家庭承包土地。本文無意對2001年《婚姻法》進行更深入的階級分析,只是指出中國新《婚姻法》的價值取向和階級轉移始于2001年。
2001年《婚姻法》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列舉有一個總則:“其他應當共同所有的財產”和“其他應當歸一方所有的財產”。這兩個籠統的條款成為最高人民法院隨意擴大他的解釋的依據。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釋二》29條中的16條被載入這兩條。其中涉及投資上市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合伙企業、獨資企業的有四項。
總的原則是夫妻離婚和財產分割不能影響企業的經營和資本的效率。比如下面這條: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割個人獨資企業中的夫妻共同財產: (一)一方主張經營企業的,經評估企業資產后,取得企業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2)雙方主張經營企業的,在雙方競價的基礎上,獲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對方相應的補償。
比較來看,“解釋二”對資本邏輯的貫徹還只限于家庭之外的企業,“解釋三”則將資本的邏輯貫徹到家庭之內的房產。當后者把中國人置房結婚過日子看作辦一個典型的資本主義合伙企業的時候,關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也就不再是《婚姻法》的一部分,而是《物權法》或者《合伙企業法》的一部分了。
2003 年的“解釋二”涉及企業房屋的有三條,其中第22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進行購置以及房屋作為出資的,該出資方式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對于子女的個人或者贈與,但父母沒有明確學生表示接受贈與合同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通過購置房屋公司出資的,該出資行為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關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可以明確研究表示一種贈與一方的除外。”由于我國放棄了1950年《婚姻法》“家庭經濟財產”的概念。
1980年以來《婚姻法》中采用的“夫妻一個共同管理財產”的蹩腳概念,把中國傳統家庭教育歷來都是選擇在子女已經結婚的當口,上一代與下一代發展之間發生轉移和分割處理財產的“分家”實踐,表述成別扭的父母對子女的“贈與”——但別扭只是在法律上別扭,感情上還過得去:究竟是父母把我們實現共同的東西“分”給我,還是因為他們把自己的東西“贈”給我,在后果上似乎什么也沒有得到多大的差別。
《三個解釋》共有二十一條,其中涉及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有十四條,涉及房地產和房地產的有五條,其中第八條尤為引人注目。第一款規定: “婚后由父母一方出資購買的房地產,其所有權以投資者子女的名義登記,可視為贈與其中一名子女,并應視為配偶一方的個人財產。”本款修改了《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將父母婚后支付的財產從夫妻原有的共同財產改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實質上是對2001年《婚姻法》的越權解釋。
事實上,由于1980年以后《婚姻法》不采“家庭經濟財產”的概念,父母自己名下向子女對于名下的財產進行轉移,在法律上我們只能被視為“贈與”,在2001年《婚姻法》中,“贈與”所得的財產,既可以通過按照第17條歸于“夫妻共同共有企業財產”,也可以按18條歸于“夫妻關系個人信息財產”,“解釋二”認為是一個前者,“解釋三”認為是沒有后者,說它朝令夕改可以,但說它是對2001年《婚姻法》的越權行為解釋,理由以及未必具有充足。
筆者認為,《解釋三》第八條第一款的真正含義是確定《物權法》中不動產登記的效力高于《婚姻法》中婚姻的效力。解釋2認為婚前和婚后的區別很重要,父母也為他們的孩子買房子,婚前是給他或她個人的“禮物”,婚后是給“他們”的“禮物”?!督忉屓芬幎?,財產登記的效力最高,不隨子女結婚與否而改變,登記在其名下的子女是以其名義登記的。
當然,深圳離婚法律咨詢提醒大家,最高國家人民法院進行確認知識產權登記的最高法律效力,并不存在是為了我們強調學生父母教育對于自己子女的愛。稍稍有點頭腦的中國作為父母都知道,真的愛子女,就是要千方百計成全那個小家庭的和睦,把房子登記在誰名下看得那樣重,在小兩口中間產品制造隔閡,不是一個明智的父母所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