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況
2014年,王和李在法院調解離婚,同意女兒由李撫養。王每月支付20%的月收入和2000元作為子女撫養費。2018年1月,王被原公司解雇,在另一家公司工作,月收入只有3500元。王提出了降低贍養費的標準,并與李發生了爭執。
爭論焦點
有兩種不同的觀點:王能否要求降低贍養費支付標準:
第一種觀點是,王不能降低贍養費的支付標準。王和李在法庭上調解了離婚。離婚調解書確定了王應支付的贍養費標準,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改變。
第二種觀點是,王可以要求適當減少贍養費,但不得低于去年居民的消費支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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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第二種觀點的理由是:
《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當承擔必要的部分或者全部生活費用和教育費用,費用金額和期限由雙方約定;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關于子女生活費用和教育費用的協議或者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者判決原金額的合理要求。
可見,無論是法院判決還是父母達成協議確定的贍養費金額,子女都可以因特殊原因要求支付超過原金額的贍養費。因此,有義務支付贍養費的父母也可以要求在特殊情況下減少或免除贍養費。
(1)由于長期疾病或勞動能力喪失,經濟來源喪失,原協議或判決確定的金額無法支付,撫養子女的一方可以承擔,有贍養能力;
(2)因犯罪被監督無法支付的;
(3)撫養子女的一方再婚,其配偶愿意承擔繼子女生活費或教育費的一部分或全部,原支付義務的父母可以適當減少或免除。
在這種情況下,王的收入遠低于簽訂調解協議時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協議中確定的贍養費金額。雖然不完全屬于上述三種情況,但可以參照第一種情況減少贍養費金額,但不低于上一年度居民的消費支出標準。當王經濟改善和恢復前的水平時,應恢復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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