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如今,涉外婚姻越來越多,而相應的,涉外離婚案件也越來越多。那么,由于涉外了,相應管轄權是如何規定的?深圳涉外婚姻律師對我國在涉外離婚案件管轄權規定管理方面的完善提出了相關建議。
我國沒有一個專門的法律對涉外離婚案件管轄權問題進行管理規定,對于中國涉外離婚訴訟的管轄權規定公司主要可以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中。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其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確定了我國涉外離婚管轄的一般原則,即原告認為被告的原則,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其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進行關于企業適用<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13條至17條規定涉外離婚案件管轄的幾種不同情形:
第一,在中國境內結婚,在境外定居的華僑,居住國法院以離婚訴訟必須在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拒絕接受離婚訴訟,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的, 由結婚地或者一方在該國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此,僑胞在國外無法獲得司法救濟,可以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二,在國外進行結婚且定居國外的華僑,如果定居英國法院以離婚法律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可以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對于提起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國內的最后一個居住地發展人民需要法院管轄。該規定我們確定了國籍國管轄制度標準,有效措施避免由于兩國管轄權發生沖突。
第三,中國社會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發展方向以及人民通過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企業一方住所地人民需要法院都有權進行管轄;國外研究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就是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可見,只要有一方居住在國內,我國互聯網法院就享有管轄權,不過該項技術規定時間雖然保全了當事人地提起離婚訴訟的救濟渠道,但是在實際司法工作實踐中學習容易導致產生具有管轄權沖突。
第四,中國社會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以及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是關于我們國內經濟財產分割的問題,已經離婚的中國作為公民,雙方均定居國外,僅就國內財產分割提起訴訟的,由主要包括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我國在涉外離婚案件管轄權規定管理方面的完善相關建議:
雖然隨著我國會計法律環境對于一個中國現代公民涉外離婚訴訟救濟渠道規定得很全面,合理有效保障自己本國公民的合法權益,但是在一些具體明確規定不同方面來說還是學生存在產生一定的欠缺。
1、調整對象周延化
我國對具有一個中國國籍的華僑文化之間涉外離婚案件的管轄權做了系統全面的規定,但是我們對于每個中國人與外國人、居住在中國的外國人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等離婚案件的管轄權卻沒有明確的規定。出于國民企業利益的考慮理應著重環境保護其合理的救濟渠道,但是由于隨著教育國際化的加深,國與國之間以及人口流動資產逐漸成為加強,外國人、無國籍人在研究中國的權益也應當能夠得到更加合理的保護,如果不能僅僅需要根據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很難達到有效管理實現外國人、無國籍人的訴訟權利,甚至一些容易導致形成一種對外國人的歧視,不利于公司國際貿易關系的友好國家發展。所以,對于涉外離婚案件管轄權規定所調整的對象應當周延化,使在中國境內的涉外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科學合理安全保障。
2、將協議管轄原則納入涉外離婚案件的管轄范圍
協議管轄原則一般只適用于合同管理領域,而在離婚案件中,一般我們只能通過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學生進行,當管轄法院出現一個積極沖突時,當事人雙方都有自己權利選擇一些有利于己方不利于相對方的國家管轄,使得案件難以得到徹底解決。
目前,在不違反公共秩序和良好習慣的情況下,可以在涉外離婚案件中引入協議管轄原則,允許當事人在其管轄的國家協議確定,也可以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圖表達,有效避免管轄權沖突。
3、加強對于國際司法部門協作,合理使用限制平行管轄
針對涉外離婚案件管轄權存在的正面沖突,加強與其他國家的司法合作,在案件屬于其他國家法院管轄時,確定誰先受理、誰有管轄權的原則。在當事人權益得到有效保護、不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基礎上,當事人可以有選擇地拒絕或接受涉外離婚案件的管轄權。
4、形成涉外離婚案件統一管轄制度
我國對涉外離婚案件管轄權的規定相對簡單、分散,既適用個人原則,又適用地域原則,標準的制定不統一,容易導致管轄權的混亂,無法形成全面的涉外離婚管轄權制度。因此,我們應該針對我國的具體情況,在此基礎上借鑒國外優秀的涉外管轄權制度,形成統一的涉外離婚管轄權制度。
在世界交流和人口流動的今天,涉外婚姻問題逐漸受到各國的重視,涉外離婚案件的管轄權沖突日益突出,各國之間的管轄權沖突可以得到合理有效的解決。涉外婚姻糾紛的順利解決對于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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