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0月11日 [1992]民他字第25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1民請字第21號關于沈玉根訴馬以榮房屋典當一案的請示報告和卷宗均以收悉。
經研究認為,沈玉根與叔祖母沈戴氏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盡了生養死葬的義務。依照我國繼承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可分給沈玉根適當的遺產。根據沈戴氏死亡后沒有法定繼承人等情況,沈玉根可以分享沈戴氏的全部遺產,包括對已出典房屋的回贖權。至于是否允許回贖,應依照有關規定和具體情況妥善處理。
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沈玉根訴馬以榮房屋典當一案的請示報告
(1992年6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向我院請示的沈玉根訴馬以榮房屋典當一案,經我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意見不盡一致,請示你院。該案的主要案情是:原告沈玉根的叔祖父沈連桂(1968年死亡)、叔祖母戴鳳英(1984年死亡)有座落興化市昭陽鎮玉帶路75號瓦平房四小間和玉帶路陶家巷6號瓦平房大小共六間。戴鳳英死亡后無法定繼承人。
一九七0年被告馬以榮原住房屋因國家建設拆遷,經韓正友等人介紹并見證,典進戴鳳英的玉帶路75號四小間房屋,典契載明:“玉帶路86號(原門牌號)沈戴氏有破舊瓦房四小間現急要倒塌,重典于馬以榮,計人民幣五百元,不拿房租,不限年限,房屋由馬以榮修建為兩大間,一廚房與沈戴氏無關,修建費由馬以榮負責,以后如沈戴氏收回房子,除掉交五百元房金外并付給馬以榮全部修建費用以手續結算。”典契簽訂后,錢、房兩清,馬以榮即將房屋改建為三間,另有一天井,嗣后又增建了披屋和院墻、自來水等設施,居住使用至今。
一九七五年,原告沈玉根搬至玉帶路陶家巷6號與沈戴氏共同生活(戶口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遷入),承擔了沈戴氏的一切生活費用(包括醫療)和死后殯葬義務。一九八二年被告馬以榮經城建部門批準,欲將房屋翻建為樓房,沈戴氏曾出面阻止,致翻建未成。一九八九年原告沈玉根以對其叔祖母沈戴氏生前進行了贍養和死后遺留給其典契為據向原審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回贖房子。興化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因在適用法律上把握不準,請示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后對本案審理意見不一致,隨向我院請示。我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沈玉根與叔祖母戴鳳英共同生活十多年,雖沒有明確的收養關系,但盡了生養死葬的義務,應視為事實上的收養關系,繼承死者遺產,因此,沈玉根有權回贖被繼承人的房產;第二種意見則認為,沈玉根與戴鳳英共同生活時已是成年,并未有明確的收養關系,不存在繼承關系,沈玉根對戴鳳英盡了生養死葬的義務,依照《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他適當的遺產。但是在享受遺產的份額上有分歧,一部分委員認為,享受遺產在無其他繼承人的情況下,可以全部享受;另一部分委員認為,繼承與享受遺產是有嚴格區別的,“繼承”包括被繼承人生前權利的繼承,而享受遺產,只是對死者遺產部份或全部享受,無權享受死者生前的權利。本案原告沈玉根已經享受死者戴鳳英十間房屋遺產的六間,爭議的四間死者生前重典,且已改建,為了維護社會的穩定和當事人的居住條件,可不予回贖或調解被告再給原告適當的補償。
我院審判委員會原則上傾向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