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關于調解工作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受理的第一審、第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辯期滿后、裁判作出前進行調解,在征得當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律師應注意,在實踐中,特別是在審理離婚案件中,有些法院通常在答辯期為滿前向雙方當事人送達開庭通知,在開庭前組織調解。
2、主持或參與調解主體的規定
根據《關于調解工作的規定》,結合《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請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系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和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并有利于促成調解的個人協助調解工作。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人民法院應予以確認。
根據《關于調解工作的規定》,有些地區的法院在離婚案件中,設置了訴前調解程序,在立案之前,或在法院組織開庭之前,請一些具有相關資歷的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這對于促成和解協議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應注意,以上人民調解員訴前調解程序是可以選擇的,而非必須的。因此,是否選擇以上調解程序,根據自身案情掌握。
律師還應注意的是,調解時,可能會有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親屬參加。若當事人認為需要不公開審理的,律師可向法院申請不公開調解,法院一般應當準許。
3、關于調解的方案與內容
調解與庭審不同,調解方案可由調解人員提出,也可由當事人自行提出,并且,調解方案內容可以超過訴訟請求。雙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應當承擔責任,但不允許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另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案件作出裁決的條款內容。根據《關于調解工作的規定》第十四條,當事人不能對訴訟費用如何承擔達成協議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決定當事人承擔訴訟費用的比例,并將決定計入。
4、與判決不同,調解書可以約定一方提供擔保或案外人同意為當事人提供擔保,法院可以在調解書中列明擔保人,并交調解書送交擔保人。
5、根據《關于調解工作的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后生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后,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協議附卷,并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請求制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持調解意向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在司法實踐中,調解和好可謂難于上青天。蓋是因為婚姻雙方既然就婚姻中的糾紛鬧到了法庭之上,其矛盾之深想必非經歷其中之人不可感同身受,矛盾越深便是越難以調解和好。加之當前法院司法力量的緊張,不可能做到為了做好調解工作日復一日地投入時間與精力。因此單憑法院司法力量調解和好成功的案件的出現是個極低的概率事件。
但是調解離婚便有所不同了。盡管一般情況下,在法院訴訟離婚的雙方當事人會有一方不愿意離婚,但是因為雙方矛盾積累頗深,婚姻關系即使沒有完全破裂也至少會有裂痕,在調解人員的穿針引線之下或者不愿離婚的一方能夠得到其他方面的一些好處,不愿意離婚的一方相對來說較為容易產生同意離婚的念頭,至少要比想離婚的一方產生和好的念頭要容易得多。因此在離婚調解前置程序中,如若調解成功,也基本是成功離婚的結果,而非雙方和好的結果。鹽田離婚律師事務所
但是,這種結果,卻很容易違背離婚訴訟中調解前置程序最根本的初衷和法理目的:保持婚姻的穩定,進而維護社會的穩定。
由此便帶來了法理上的一個悖論:在婚姻訴訟中規定調解程序前置這并沒有錯,但是如若規定不允許調解離婚也并不恰當。若前所述,婚姻家庭關系中存在太多倫理因素以及舉證不能的情況,因此根據庭審情況完全適用法律強行判決,可能并不是最好的結果。但是允許調解離婚又違背了婚姻調解前置程序最根本的初衷。繞來繞去也尋求不到一種最佳的解決方式。
實務中,甚至會出現這么一種情況:一段本來應該可以挽救的或者并未完全破裂的婚姻,在調解人員的調解之下解除了婚姻關系。筆者前段時間就遇到這樣一種情況:一對離婚夫妻在筆者的調解之下達成離婚協議。但是,幾天之后,原告以舍不得孩子為由請求撤訴。由此便引發了筆者一些思考:調解的功用到底是什么?本以為是成全,也許是辦了壞事。所幸調解書并未當天發出,否則一段并未完全破裂的婚姻在名義上就已經宣告解散。
筆者認為,婚姻調解前置程序并沒有錯,錯的是調解人員的誤判或者急功近利。任何法律規定都不是萬能的,有利也會有弊。這就要求調解人員學會趨利避害。無論如何,調解的初衷都不應當被忘記,就是為了維系婚姻之穩定,保護下一代的健康成長。只有在十分確信婚姻已經完全破裂的前提之下,調解人員才有充足的理由試圖穿針引線讓雙方達成離婚協議,以便犧牲更小的利益化解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更大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