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離婚案件中,法官傾向于考慮財產對家庭生活的重要性,特別是財產的分割。雖然婚姻法明確規定了平等分割的原則,但由于婚姻訴訟是民事調解的核心,法官在司法調解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涉及家庭問題,我們面臨的不僅是離婚財產的分割問題,而且還有離婚后的子女撫養、老人撫養和家庭生活等問題。深圳婚姻律師來回答一下有關的情況。
可以說,法官不能簡單地根據情感分裂或法律規定平等分配共同財產來判案,而必須考慮家庭問題的各個方面。一是考慮到一般家庭主婦對家庭的貢獻集中在照顧子女、照顧老人和管理家務上,這些活動的經濟貢獻難以轉化為金錢;二是考慮到離婚者的過錯,為了個人的離婚自由,意味著在財產分配上作出相應的犧牲和讓步;三是離婚后,一般婦女養育子女、需要住房,家庭主婦收入有限,買不起房子。
因此,盡管法律規定了財產的平等分配,但法官在分割家庭財產時并沒有考慮到財產法的問題,而是更為基本的家庭生活原則、社會公正、保護弱者等等。這些原則實際上影響了財產的分割,因為在有子女的婦女和離婚后經濟能力較弱的婦女的案件中,司法程序中的法官往往為了家庭穩定而分割財產。
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房子的價值越來越高。離婚雙方在房產問題上爭執不下,給法官在離婚訴訟中如何分割房產帶來很大困難。正因如此,在200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家庭財產制度的破壞中,最大的力量來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關于離婚房產分割的具體規定。
《司法解釋二》不僅明確了房產分割按市場價格分割,還特別規定,雙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以市場競價方式確定產權,出價最高者取得房屋所有權,另一方應得到相應補償。這種市場競價的方式表面上體現了公平,實質上是有利于家庭中貨幣化能力強的一方,而不利于貨幣化能力弱的另一方。
如果將法官在司法工作實踐教學過程中可以形成的分割房產的思路與上述司法解釋中明確的分割房產的思路做一比較,就會發現有兩個國家根本的不同:其一,法官在司法管理實踐活動過程中我們采用更全面地研究視野,把房產分割技術問題主要放在自己家庭教育問題、婚姻過錯補償的公正發展問題分析以及離婚后的社會環境問題中進行深入思考,而最高法院則僅僅把房屋看作市場上競價的商品,按照國際市場規模經濟的規律來解決農村家庭生活問題。
其二,如果說法官在長期的司法改革過程中形成了一種保護主義婦女、保護弱者的司法資源價值傾向,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二”實際上就是否定了這種文化價值傾向,并確立了信息保護強者、保護男性的價值取向。或許可以說,這個網絡司法解釋實際上開辟了一個良好家庭共同財產分割中男性對女性、強者對弱者的弱肉強食時代。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破壞財產制度的最大力量來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關于離婚財產分割的具體規定。《司法解釋三》(以下簡稱《意見稿》)的征求意見稿,因這份《意見稿》而進一步升格,形成了“男人是啦啦隊,女人是瘋子”的局面。
在婚姻存續期間配偶雙方共同財產的情況下,不動產所有人應當考慮到離婚時不動產的市場價格和共同貸款總額的比例等因素,對另一方給予合理賠償。
深圳婚姻律師注意到,第十一條規定: “夫妻一方在婚前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支付個人財產和銀行貸款的定金,婚后房地產以支付定金者的名義登記的,離婚時,房地產可以確認為房地產所有人的個人財產,未償還的部分為房地產所有人的個人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