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坑梓街道法庭婚姻律師談民法典婚姻家庭細則

時間:2021-09-29 15:29 點擊: 關鍵詞:坑梓街道法庭婚姻律師,婚姻訴訟,深圳坪山區婚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下稱《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該司法解釋共有91條,參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體例,主要分為一般規定(5條)、結婚(17條)、夫妻關系(16條)、父母子女關系(23條)、離婚(29條)、附則(1條)六個部分。該司法解釋并未涉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中有關收養的規定。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中保留原規定的條款有17條,無實質修訂的條款有57條,有實質修改的條款有16條,還有一條是附則,是解釋的施行時間。總體而言,《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中大部分內容匯集自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補充規定》《子女撫養若干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夫妻離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等內容。
 

坑梓街道法庭婚姻律師談民法典婚姻家庭細則
 

 (一) 訴訟程序方面

  1.   確認婚姻無效案件的訴訟程序

  考慮到其他確認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案件在程序上均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確認婚姻效力的案件程序上可同等處理。且確認婚姻無效的訴訟并不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的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類型。因此,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不再按照特別程序進行審理,相關條款在表述上將“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改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在此基礎上,對確認婚姻無效案件的相關程序進行調整:
 

  (1)就同一婚姻關系分別受理離婚和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的,后者優先審理。

  考慮到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只能是夫妻雙方,而申請確認婚姻無效的當事人可能是婚姻關系當事人,也可能是利害關系人,合并審理存在一定的障礙,也不利于保護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十三條保留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對于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當待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決后進行。但根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十一條規定,在婚姻關系被確認無效后,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應當與確認婚姻無效問題一并審理,而無需“繼續審理”。
 

  (2)確認婚姻無效案件中雙方當事人的地位。

  由于該類案件采用普通程序審理,故《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十五條將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六條中的“申請人”“被申請人”改為“原告”“被告”。由于不能出現只有原告沒有被告的情況,故刪除了第三款“夫妻雙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請人”的規定。
 

  (3)刪除了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案件的程序規定。

  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一條為了區別婚姻無效案件適用特別程序,規定了人民法院審理婚姻當事人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案件,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在婚姻無效案件已經統一改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的情況下,本條無規定的意義,故予以刪除。

  (4)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不再是一審終審。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十一條刪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九條“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和“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的規定,即對于確認婚姻效力的判決和對于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均可以提起上訴。
 

  (5)對于婚姻效力的審理結果只能以判決形式作出。

  婚姻效力問題涉及國家對婚姻的評價,不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既不適用調解,也不允許原告撤訴。《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十一條第二款吸收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九條第一款關于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的規定。但就撤訴而言,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條僅僅規定,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不準許原告申請撤訴。《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十一條第一款將上述規定修改為所有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案件,無論經審查婚姻是否無效,均不準許原告申請撤訴。
 

  (6)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與婚姻效力問題不再分別制作裁判文書。

  因婚姻效力問題的審理程序上不再區別于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審理,故《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十一條刪除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四條關于婚姻效力和其他糾紛處理分別制作裁判文書的規定。但由于婚姻效力問題不適用調解,而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可以調解,故《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仍保留了原來的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達成調解協議后,需要另行制作調解書的規定。如果不能達成調解協議,《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增加規定:“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一并作出判決。”
 

  2.  撤銷無民事行為人的配偶監護資格案件的訴訟程序

  原《民法通則意見》第二十條規定,變更監護關系的,按照特別程序審理。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的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并不包括此類案件,故《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六十二條刪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八條關于“依照特別程序”的規定。文意上解釋,若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存在侵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權益的行為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要求撤銷其監護資格并指定新監護人的,不再有明確的訴訟程序即“特別程序”的指引。但根據《民法典》頒布后最高院于2020年12月29日發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法[2020]347號文)顯示,“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這個案由仍然在“監護人特別程序案件”項目下。
 

  3.  解除同居關系可否受理問題

  目前,由于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同居關系,同居關系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內容,故對于僅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情形,不予受理,“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也無例外的必要,故刪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一條關于“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的規定。同時,《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七條也刪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五條“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的規定,轉引至《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三條統一化處理。

 

  (二) 訴訟時效與除斥期間方面

  1. 增加了婚姻撤銷權行使除斥期間的例外情形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十九條增加了第二款,即受脅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兩種情形下請求撤銷婚姻的,不適用關于撤銷權行使除斥期間最長五年的規定,即撤銷婚姻不適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這一規定考慮脅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可能處于持續狀態,如果在這種情形下仍然規定自被脅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婚姻撤銷權,撤銷權就消滅,則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婚姻自主權和婦女權益。
 

  2. 修改了離婚后發現侵害夫妻共同財產權益行為而請求再次分割財產的訴訟時效期間

  離婚后,一方發現另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可以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一條規定此種請求權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由于本質上這種請求權屬于債權請求權,為了兼顧《民法典》訴訟時效制度的體系完整性,《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八十四條將上述情形的訴訟時效改為三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日起計算。

 

  3. 刪除了多處“一年”期間的規定

  (1)刪除了夫妻一方或雙方死亡后確認婚姻無效須在“一年”內提出申請的規定。

  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后一年內,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婚姻無效是當事人締結婚姻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導致的后果,是公權力對私法自治的評價,理應不受訴訟時效制度規制。因此,《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十四條刪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此一年期間規定。
 

  (2)刪除請求撤銷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在離婚后“一年”內提出的規定。

  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規定是否意味著離婚超過一年再申請撤銷離婚協議,人民法院就不應受理呢?實踐中對此問題一直存在爭議。雖然普遍認為,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這一撤銷權源于合同法,但此處“一年”期間的規定顯然并不屬于除斥期間的規定,而是一種特殊的不變期間的規定,不允許中止、中斷和延長,且起算時間明確固定為登記離婚之日起。這種普遍的理解和適用,理由在于盡快消除婚姻關系變動對財產關系的影響。但是這一理解也導致,實踐中離婚一年以后一方才發現簽訂離婚協議時被另一方欺詐的情形可能缺乏救濟途徑。如一方簽訂離婚協議時明確基于子女原因而放棄部分財產權益,離婚一年后才發現子女非親生的,實踐中,部分案例認為這種情形超過了法律規定的一年期間,故要求撤銷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但另外一些案例則以離婚協議顯失公平或存在重大誤解為由對離婚協議財產分割部分予以撤銷。這表明,實踐中有部分觀點認為,此不變期間的規定雖然能使離婚后財產關系盡快穩定,但卻犧牲了撤銷權人的重大權利。

 

  《民法典》出臺后,婚姻家庭編回歸《民法典》大家庭,《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更是明確與身份有關的協議如無特別規定可參照適用合同編的有關規定。從《民法典》整個體系來看,離婚財產分割協議雖與當事人身份關系解除具有關聯,但主要內容還是財產性的。因此,對該協議的撤銷,在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應參照適用總則編第一百五十二條關于撤銷權行使除斥期間的有關規定。因此,《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七十條刪除了撤銷離婚財產分割協議須在離婚后“一年”內提出的規定。
 

  (3)刪除了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一年”期間規定。

  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三十條規定,訴訟離婚的情況下,在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中,被告沒有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七條規定了在協議離婚的情況下,當事人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刪除了該兩處“一年”的規定,但并不意味著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任何限制。從性質上而言,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仍然屬于債權請求權,應適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訴訟時效的規定。無過錯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知道其權利受損害的,由于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離婚為前提,故以離婚之日作為起算點;無過錯方在離婚之后才知道其權利受到損害的,則以其知道其權利受損害之日起算,更有利于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

 

 

  (三) 實體規定方面
 

  1.   對家暴的定義

  在《反家庭暴力法》對“家庭暴力”有了明確定義的基礎上,《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刪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一條中關于“家庭暴力”的定義,不再以“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為要件,同時對于“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從“構成虐待”改為“可以認定為虐待”,體現了司法裁判對家庭暴力說“不”的堅決態度。
 

  2.  對婚姻無效的認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刪除了“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無效的規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九條刪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七條第四項關于有權以夫妻患有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的規定。
 

  3.  對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的認定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九條基本沿用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這是對法定夫妻財產制的堅守。但就婚后購房父母出資的認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作了修改,立法精神上更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倡導當事人在此情況下進行約定,以減少紛爭。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援引《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即沒有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情況下,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同時,這一條也兼顧了物權編的規定,即根據《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共有人對共有財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可見,在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關系,婚后所得的共有房產不宜認定為按份共有。

 

  整體而言,關于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的問題,《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整合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內容上更加精簡,卻與《民法典》整體規定更加融合。有觀點認為,這樣的《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并不利于解決實踐中當事人在個案中對此問題所存在的巨大爭議。必須承認,每一個家庭都有個自家庭的具體情況,資金實力、金錢觀、對子女婚姻的期許以及與子女相處模式的不一樣往往帶來父母自身在出資之初對所出資資金有著不同的認識。這種不同加上家庭事務本身難以在事后用證據去證明,因此,當糾紛來臨才會造成巨大的紛爭。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倡導約定優先,有利于樹立理性的親情觀念,從而減少糾紛。
 

  4.  對親子關系的確認或否認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九條增加了成年子女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的權利,并將請求確認親子關系的主體改為“父或母以及成年子女”。同時,將請求否認親子關系的主體從“夫妻一方”改為“父或母”,且不要求其存在婚姻關系。
 

  5.  降低了變更撫養關系時未成年人表達意見的年齡要求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五十六條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將原《子女撫養若干規定》的第十六條關于父母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征詢未成年子女意愿的年齡,從十周歲下調至八周歲,以貫徹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的原則。  深圳坪山區婚姻家庭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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