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協議離婚后,一方不愿按離婚協議約定將自己名下房屋贈與子女或他人時,另一方請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協議約定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是否支持?
答:實踐中,經常出現協議離婚后,一方反悔,拒絕交付離婚協議中約定的贈與房屋的情形。對此,贈與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之規定,主張可以無條件撤銷贈與。贈與方的觀點是不對的。
其理由在于,離婚協議中關于房屋贈與的約定并不構成一般意義上的贈與合同。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條“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之規定,構成贈與合同的前提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而不要求受贈人為此付出代價或承擔任何義務。具體到離婚協議中的贈與而言,實務中很少出現受贈人在離婚協議上確認接受贈與的情形。
也就是說,離婚協議中的所謂贈與并未在贈與人與受贈人之間達成一致,不構成贈與合同。既然不構成贈與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贈與人依據《民法典》加以撤銷的可能。那么從法律角度,贈與人在離婚協議中的贈與表示應如何評價呢?
福田婚姻律師認為,這是贈與人為換取另一方同意協議離婚而承諾履行的義務。該義務的特殊之處在于,贈與人的給付房屋義務不是向離婚協議相對方履行,而是按約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的規定,“夫妻雙方自愿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由于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的前提條件是雙方對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達成一致意見,所以急于離婚的一方可能會在離婚協議中對財產分割作出一定的讓步。這類離婚協議中雙方主要義務表現為,受贈人配合贈與人辦理協議離婚,受贈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對方已經按約定與贈與人協議解除婚姻關系的情形下,贈與人也應按約定履行給付房屋的義務。如果贈與人不履行該義務,則構成違約,離婚協議相對方有權請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定可以理解為上述精神的體現。我國正在走向法治化,離婚協議的簽訂和履行應當貫徹誠實信用原則。對那種簽訂協議時就沒有打算履行,特別是對那些將簽訂在財產分割問題上大幅度讓步作為換取對方迅速同意離婚的權宜之計,卻動輒反悔,根本沒打算認真履行協議的當事人,絕不能予以支持。 深圳離婚律師免費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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