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劉某丈夫李某駕駛無牌三輪摩托車行駛至深圳市某處,與于某停放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碰撞,導致李某死亡。交通警察認定肇事肇事者李某負主要責任,于某負次要責任。于某事故車輛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相關保險。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向法院要求被告賠償被撫養人160386元的生活費用。
根據原告提出的訴訟要求,被告公司認定,事故事實屬實,事故車輛在本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由于意外事故,李某已達到62歲,超過退休年齡,喪失勞動能力,盡管法律規定夫妻之間有互相扶養的義務,但在扶養人不具備扶養能力的情況下,原告再請求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法院審理
根據雙方爭議的焦點,法官認定事實如下:李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時,雖已年滿61歲,但在60歲以上的法定退休年齡內未享有退休待遇,且生前務工收入仍是其家庭經濟收入的主要來源。被告系李某之妻,長期患有較嚴重的支氣管炎、哮喘等肺病及心臟病、胃病等多種疾病,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沒有任何經濟收入。與此同時,原告已與李某生育一子一女。她的孩子還在上學,并且未成年;她的母親需要照顧她的母親,即本案原告,沒有穩定的工作。
經鑒定,于某所承保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已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稱“交強險”)和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并查明,原告劉某及其子女曾因涉嫌交通事故而死亡,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其他損失,由保險公司為被告于某向法院提起訴訟。經過法庭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由保險公司賠償三原告310280.87元,三原告在獲得理賠后向于某返還其墊付的喪葬費用。在此案審理過程中,三原告明確表示并未主張劉某的養恤金,將另案主張權利。
經過審判,法官認為:
一是要依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本案件中,李某駕駛車輛與于某停放的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受傷死亡,生命權受到侵害,因此,賠償義務人應依法賠償。
二是盡管李某涉嫌交通事故死亡時已經年滿61歲,超過了60歲的法定退休年齡,但不能據此認定李某當然喪失勞動能力。與此同時,李某并沒有享受到退休待遇,而且從客觀事實看,其妻子即本案原告常年體弱多病,其子是在校學生,她的女性在成年后不久就沒有穩定的工作,因此從日常生活規律就可以推斷李某家庭的支撐力主要來自于丈夫,在外打工收入,是家庭經濟收入的主要來源。
其三,原告提交的多份住院記錄與村委會出具的書面證明等其他證據,可相互印證,能形成一條較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原告常年患有多種重病,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沒有任何經濟收入來源,家庭極為困難,需要他人扶養等情況,無需再次對原告進行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的鑒定。
本案中,于某所承保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已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10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涉案人員涉及的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于某負次要責任,被告人保險公司為其案件賠償的金額為310280.87元,但是保險仍然有余款,因此,被扶養人在保險范圍內仍應向被扶養人賠償生活費用。
裁判結果
綜合原告年齡、李某對事故的責任,原告扶養人有兩名(李某及其女兒)等因素,依法判決,被告人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劉某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人民幣80193元(2019年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26731元*20年*30%/2人)。超過部分,由于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請求的超限部分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先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賠償義務人是否應當賠償其妻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用,應基于他妻子的身體健康(有無工作能力)和特定收入狀況,由丈夫生前打工收入是否為家庭主要收入來源等綜合判斷,同時,也不能僅僅根據丈夫去世時是否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來判斷。
依據原告提交的有關證據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盡管李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時已年滿61歲,在60歲以上是法定退休年齡,但不享有退休待遇,也不能認為李某當然喪失了工作能力,另從客觀實際看,他的妻子就是本案原告常年體弱多病,其子是在校學生,她成年后不久沒有穩定的工作,可以推論,李某家庭主要靠其支撐性收入,其外出打工收入是其家庭主要經濟收入來源,此外,原告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常年患有多種嚴重疾病,基本喪失工作能力,沒有任何經濟收入來源,由于家庭極為困難,需要他人扶養等情況,因此沒有必要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的認定。故依法判決保險公司承擔給付劉某被扶養人生活費用的義務。 深圳福田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