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前協議書承諾登記結婚后,對方的名字寫在自己的財產權上,應當作為禮物送給對方。根據《合同法》和《婚姻法》第六條的司法解釋,捐贈人在登記捐贈財產變更前,有權行使任意撤銷權。深圳離婚律師事務所就來為您講講有關的情況。
在“案例三”中,法院認為,夫妻財產協議中將一方的個人財產轉為夫妻共同財產,屬于一方對另一方的贈與,該贈與未經公證或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不屬于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和道德義務的不可撤銷贈與。在房屋的權利轉移之前,即房產證由一人變更為雙方之前,贈與人有權撤銷贈與。
在“案件四”中,法院認為,“婚后房地產屬于兩人共同財產”的承諾是婚前財產協議,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變更登記沒有進行,也不能撤銷。
上述四種情況,雙方書面約定,婚前一方的個人財產歸雙方所有,婚后歸一方所有。案例1、案例4認定雙方協議為婚前財產協議,判決不可撤銷;情形二、三,雙方的約定視為夫妻間的贈與,無需公證或變更登記即可行使任意撤銷權。
這些案例體現了司法實踐中由于對夫妻財產約定理解的差異而導致的同案不同判的現象。根本原因是我國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立法缺失,缺乏可操作性和救濟渠道,對身份協議的性質認識不足,相關法律與司法解釋存在諸多沖突。
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約定中將一方個人信息財產約定為雙方共有或一方所有,是否可以屬于合同法中的贈與,是否我們需要通過履行物權變動的手續,存在具有以下三種不同觀點。以《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所持觀點為代表,認為夫妻在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將一方所有的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間的贈與行為,完全適用合同法。
我國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的主要體現在《婚姻法》第十九條中,具體為“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雙方就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和婚前所得財產達成的協議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如此簡單粗暴的規定,難以承載夫妻財產約定應當涵蓋的豐富內容,導致對這一制度的理解和適用存在較大分歧。
為了能夠彌補該立法存在缺陷,達到定紛止爭的目的,最高法院在《婚姻法》司法進行解釋(三)第六條對只進行了一個明確,具體為“婚前或者通過婚姻家庭關系發展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對于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工作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積極履行的,人民選擇法院認為可以同時按照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數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杜萬華作出如下聲明: 在婚前或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同意將一方的財產轉讓給另一方,但不辦理財產所有權轉讓手續,離婚后,給予財產的一方悔過自新,主張取消贈與,另一方主張繼續履行贈與合同,請求法院責令一方轉讓財產。
對于這個問題應該做些什么?經過反復研究論證,認為我國婚姻法規定了夫妻財產約定的三種模式,即分別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所有,并不包括一方所有的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
深圳離婚律師事務所認為,根據財產權利法的規定,約定一方所有的財產歸另一方所有,即夫妻之間的饋贈,雖然雙方達成了有效的協議,但由于沒有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房屋的所有權沒有轉移,根據合同法關于饋贈部分的規定,贈與方可以撤銷饋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