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夫妻協議離婚的情況下,如果夫妻共同擁有的房屋屬于一方,但沒有辦理所有權轉讓手續,法院因其他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而沒收了房屋,那么,在這種情況下,離婚協議所屬的一方是否有權不讓法院強制執行?深圳婚姻律師帶您了解一下有關的情況。
一般來說,夫妻離婚時,房產按約定歸一方所有,但未辦理過戶手續,房產仍為夫妻共同財產,因為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原則上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完成為生效要件,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效力不直接發生在夫妻簽字時。
一方當事人只能基于債權請求權向另一方當事人主張履行不動產物權變更登記的合同義務。房屋因其他債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而被查封時,當事人不能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歸自己所有來反對法院強制執行。
“《民法典》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由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周鳳柱、青島偉邦貿易有限公司《關于民事審查和審判監督的決定》中表示。3915]、周鳳珠于1991年9月27日與周春海結婚,并于2015年7月28日自愿離婚。2012年10月,周春海購買了位于上海浦東新區張陽路 XXX 號 xxxx 房間的物業。
該房產是周與周春海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雖然只是登記在周春海名下,但在沒有證據證明是周和周春海個人所有的情況下,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應該是夫妻共同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后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生效。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雖然周與周春海于2015年7月28日簽訂了《自愿離婚協議書》,約定涉案房產歸周所有,但雙方并未進行房地產權利轉移登記,房地產權利轉移不發生效力。涉案財物仍為周、周春海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同所有的財產。本案涉案債務雖屬于周春海個人債務,但涉案財產歸周、周春海所有,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在下列情形下,離婚協議進行約定房屋歸一方企業尚未過戶,也可以通過排除強制要求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不限于與原配偶共有的房屋的,離婚協議中房屋所屬一方可以不受法院強制執行。
對債務人債權的實現以債務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為責任財產范圍,并不僅僅指向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所有的房屋,債務人配偶因離婚協議要求轉讓房屋的權利直接指向房屋本身。雖然債務人的配偶請求轉讓房屋的權利與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是平等的,但前者的權利具有優先權。
最高人民法院在劉會艷、周東方二審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根據《離婚協議書》,劉會艷即取得了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請求過戶登記的權利。但因雙方離婚時該房屋尚存在按揭貸款未全部償還而被辦理抵押登記,劉會艷在未全部清償按揭貸款并辦理解押的情況下,無法申請辦理過戶登記。
對此,不能認定劉會艷存在主觀過錯,該情形屬于非因劉會艷自身原因未能及時辦理過戶登記的情形。該離婚協議是雙方在離婚時對夫妻共有財產的處分行為,是一種債的關系,劉會艷據此針對該房產享有的為債權請求權。
劉會艷與鄭磊協議離婚以及對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鄭磊對周東方所負的債務近兩年,可以合理排除劉會艷與鄭磊具有惡意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雖然周東方提出劉會艷與鄭磊協議離婚涉嫌轉移財產、逃避債務,但未舉示相應證據,不能認定劉會艷與鄭磊的離婚系逃避債務的行為。
在此情況下,劉會艷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請求辦理過戶的權利與周東方對鄭磊的保證債權均為平等債權。從權利內容看,周東方對鄭磊享有的保證債權的實現以鄭磊實質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財產作為責任財產范圍,并不單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劉會艷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請求辦理過戶的權利則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權利針對性更加強烈。
從對相關民事主體的利害影響看,男女雙方之間的離婚協議,往往基于雙方之間權利義務的統籌安排,有關財產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關義務的承擔,另外還包含了情感補償、子女撫養以及對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財產分配上對于撫養子女一方作適當傾斜的情形較為常見。
深圳婚姻律師認為,此類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如無明顯的不正當目的,亦未嚴重損害相關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則既為法律所允許,也為風俗所提倡。保證債權的權利保護,主要體現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補償、生活利益照顧等因素,在對相關民事主體的利害影響上,不及于離婚財產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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