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在多大程度上同意這種說法?一個出發點是,婚前協議目前在威爾士或英格蘭境內是不可執行的,但現在人們對訴訟費用有了更大的渴望。法院本身通常很少重視任何形式的婚前協議,并且在過去認為執行這種協議是違反公共政策的。關于婚前協議的現行法律是由75年前關于婚姻地位的一項決定產生的。正是在1929年,Hyman v Hyman[1]確定了一項原則,即公共政策應排除執行規定了離婚可能性的婚前協議。上議院宣布,這種協議違反了公共政策,因為(a)如果人們在簽訂協議時考慮到如果婚姻失敗會發生什么,就會削弱婚姻在情感上的神圣性;(b)不應允許當事人放棄專門賦予法院的解除或改變其婚姻狀況的管轄權。"很難理解為什么成年人不能在結婚時就任何離婚的財務后果自由簽約,但要經過內在的公平性測試。如果有孩子的話,需要對孩子進行規定;還需要對包括哪些資產進行定義?,F在有這么多的離婚,堅持舊法的原則似乎不合時宜,即當事人不得拒絕法院的管轄,以免他們成為國家的負擔或被騙走他們應有的支持。
1)在N v N (Jurisdiction: Pre-nuptial Agreement)[6]一案中,法院拒絕執行婚前協議,指出即使人們試圖分割協議的某些部分,也回避了一個基本主張,即該協議的每一部分都是在婚前簽訂的,因此,公共政策的論點仍然適用。
2)在M訴M(婚前協議)[7]案中,法院準備考慮這對夫婦的婚前協議,這減少了妻子的最終裁決,而在K訴K[8]案中,法院認為妻子只限于合同內的約定,根據1973年婚姻訴訟法第25(2)(g)條,無視該協議是不公平的。
3)在F訴F[3](輔助救濟:大量資產)一案中,有人指出,婚前協議并不重要,因為資產的分配是按照法定公式進行的,不受任何合同條款的影響。Thorpe法官在此案中確認,婚前協議的意義非常小,那些財務事務受法規管制的夫婦的權利和責任不能受到合同條款的影響,這些條款是為控制和限制旨在整個社會普遍適用的標準而設計的。
4)在Beach訴Beach[5]一案中,妻子獲得了出售夫妻農場的部分收益,丈夫隨后被宣告破產,該案涉及丈夫是否有權獲得違反分居協議的一次性付款。法院指出,妻子沒有得到婚后協議規定的全部權利,因此,丈夫的要求被駁回。
還決定,在英國法院系統下,有時應考慮文化因素。Baron, J.在A訴T(輔助救濟:文化因素)[9]一案中說,應該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如果當事人來自一個民族背景,考慮根據伊斯蘭教法制定的婚前協議是相關的。婚前協議可以追溯到比普通法更遠的地方。被稱為 "ketubah "的猶太婚約至少可以追溯到2000年前,傳統上有很強的契約成分。[10]在法國,婚前習俗源于嫁妝,最早記錄于9世紀。在普通法的大部分歷史中,規范配偶在婚姻期間的財務權利和義務的婚前協議是完全可以執行的。
民事伙伴關系前協議
婚前協議與婚前協議相同,只是名稱不同。它規定了每一方在注冊民事伙伴關系之前的財務狀況。它規定了每一方希望在伴侶關系解除時,就這些資產而言,會發生什么。2004年《民事伙伴關系法》第73條規定,民事伙伴關系協議在英國不能強制執行,但在財務安排方面可以有說服力,條件是:
每一方都充分和坦誠地披露他們的財務狀況。
每一方都獲得了獨立的法律意見,并且民事伙伴關系前協議是在民事伙伴關系前的適當時間(而不是前一天)簽訂的。由于民事伙伴關系將受與婚姻相同的法律管轄,因此,伴侶關系前的協議很可能會受到與婚前協議相同的對待。此外,《民事伙伴關系法》[2004]已經規定了在解體程序中對注冊伴侶的資產進行分割的可能性。此外,Sutton訴Mishcon de Reya & Gawor & C[18]一案進一步加強了同性伴侶婚前協議的論點,法院裁定同性伴侶之間基于財務的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
在英國,它們傳統上被稱為婚姻合同或婚姻協議,它們是富裕家庭的習慣,特別是在1872年和1882年《已婚婦女財產法》取消對已婚婦女擁有財產權利的限制之前。由于英國在1857年之前不允許離婚,除非有特別的議會法案,所以婚姻合同主要是為了應對死亡的可能性,而不是離婚。社會本身已經發展和變化,它不僅僅是婚前協議的出現,還有一些涉及婚后協議的案例。這些協議或合同是丈夫和妻子在共同生活時簽訂的。通常情況下,這對夫婦在結婚前就已經簽署了婚前協議,但后來希望對其進行修改,因此他們最終會有許多協議。這在Macleod v Macleod[11]一案中可以看到,該案涉及婚后協議的有效性。
關于對此類協議應給予多大重視的一個主要案例是Edgar訴Edgar[12],在該案中,當婚姻破裂且妻子想要離婚時,雙方達成了分居協議。Ormrod LJ指出,一般情況下,在適當的法律建議下達成的正式協議不應該被擱置,除非有充分的理由得出結論,如果雙方都遵守協議,就會出現不公正的情況[13]。
1973年《婚姻訴訟法》第34-35條目前并不適用于婚前協議。它管轄或適用于分居協議和婚后協議,后者對未來的分居做出了財務安排。協議本身必須是書面的,并且根據普通合同法被視為有效。法院可能會因為當時簽訂合同的情況而撤銷協議,如NA訴MA[14]一案,盡管使用了Edgar的原則,但由于丈夫的不當壓力和不當影響,該案被撤銷了。
2007年,上訴法院認為,在輔助救濟程序中,法官有自由裁量權,可以要求一方提出充分的理由,說明為什么婚前協議不應管轄婚姻結束后的資產分割[15]。在Xydhias v Xydhias[16]一案中,對附屬救濟要求作出妥協但未被寫入同意令的協議并不產生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但如果一方根據Edgar原則尋求附屬救濟,它們可以被視為婚后協議。
根據1973年《婚姻訴訟法》第25條,法院在離婚時對夫妻雙方的任何資產分割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它規定必須考慮到案件的所有相關情況?;榍皡f議可能是相關情況之一,法院會考慮到這一點,以便得出公平公正的結論。 深圳離婚律師免費熱線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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