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前提條件
夫妻雙方在婚姻期間實行婚姻財產分割制度,即夫妻雙方約定在婚姻關系期間各自取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
如夫妻雙方實行的共同財產制或者沒有證據證明夫妻雙方實行的是分別財產制度,那么承擔家事比較多的一方一樣無法向另一方申請離婚經濟補償。
2、行使時間
離婚經濟補償請求時間只限于離婚的時候。夫妻雙方約定在婚姻關系期間實行分別財產制度,即使其中一方對家庭付出比較多,在離婚之前或者離婚已后,都不能向對方提出經濟補償。提出離婚經濟補償權應當在離婚訴訟中提出。如果在離婚時候不請求經濟補償的,對方可以不給予補償。離婚已后,該請求權久隨之消失。
3、適用的情形
離婚經常補償不考慮雙方有無過錯。無論對方是否有過錯,在家庭中付出更多義務一方都可以要求經濟補償。付出較多方有過錯的,也不能剝奪他的經濟補償的權利,其仍有向另一方提出離婚經濟補償。
二、離婚經濟補償金額如何確定
1、一方付出義務的多少。付出義務的多少就是確定補償金額的主要因素。這種根據家務勞動、協助對方工作來確定的經濟補償金額,實際上就把家務勞動和協助工作變成價值化。因此,可以將市面上雇傭家庭勞動與協助工作的價格作為補償的參考因素。
2、少付出義務一方因之獲得的利益。獲得的利益不僅包括那些有形的財產價值。比如收入、房產等,而且還包括隱性的、無形的可預估的利益,比如文憑、執照、相關專業職稱、尚未獲得利益的知識產權等。在確定補償金額時,既應考慮有形財產有要考慮那些無形的、可期待預估的財產的價值。
3、雙方各自的財產情況和經濟能力。
基本案情
蔣某與張某經人介紹相識戀愛后于2004年3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于2008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張某某。后雙方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張某于2014年4月25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張某和張某某進行親子鑒定。該中心作出的鑒定結論為:不支持張某與張某某之間存在親生血緣關系。張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由蔣某承擔張某養育張某某的撫養費41387.5元并賠償張某精神損害撫慰金10萬元。同時查明,雙方婚后于2006年共同購買位于大竹縣某小區的門市一間,面積36.58㎡,產權人登記為蔣某。
(三)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條規定了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的義務。違反忠實義務往往對配偶的情感和精神造成非常嚴重的傷害。這和我國社會一般大眾因為習慣、傳統等原因對婚姻家庭的認識有很大關系。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本案中張某在得知張某某并非自己的親生子后,其精神受到傷害,要求蔣某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理由正當合法,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張某某因與張某并無血緣關系,張某對其并無法定撫養義務,故法院對張某要求蔣某返還自己已承擔的張某某的撫養費的主張予以了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