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應承擔清償共同債務的責任嗎?下面深圳寶安婚姻律師為您解答。
本文摘自對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家庭司法解釋(1)的理解和適用。
本條是關于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應當對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規定。
條文理解
一、本文的背景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當共同償還共同債務,不得因一方死亡而消除。
本文起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釋(2)》第26條。我們認為,如果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雙方都是債務人。即使其中一個共同債務人死亡,其他共同債務人的償還責任也不會免除。本條規定與《民法典》不沖突,因此保留。主要修改是刪除連帶聲明。修改原因與前一條相同,主要考慮的是共同債務與連帶債務的性質不同。當事人未約定的,連帶責任需要法律明確規定。《民法典》第1064條只規定了夫妻共同債務性質的認定,沒有明確相應的償還規則。《民法典》第108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雙方也沒有同意承擔連帶責任。因此,生存者應當在婚姻關系中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種說法更符合共同債務償還的性質。
二、法律依據和法律依據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仍對共同債務承擔償還責任的法律依據起源于《民法典》第1089條,規定夫妻共同債務在離婚時應當共同償還。由于規定夫妻共同生活所承擔的債務應由夫妻共同償還,這意味著夫妻雙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有義務償還所有債務。在這里,共同償還不僅可以理解為夫妻雙方的平等償還。共同償還設定了償還共同債務是夫妻雙方的共同責任。夫妻共同債務是大多數人的特定債務。
由于夫妻之間的特定關系,任何一方都有義務償還所有外部債務。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的金額,無論是雙方約定的還是法院判決的,都只是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不直接涉及第三方,即債權人的償還。無論如何協議或判斷,都不能影響夫妻雙方或任何方向的全部債務,另一方不得免除。簡而言之,如果一方死亡,另一方應繼續承擔婚姻關系期間共同債務的償還責任,這是民法典共同債務原則的具體化和標準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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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夫妻一方承擔連帶責任后的追償權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履行妻共同債務履行清償責任的,根據夫妻是否實行約定的財產制度和是否形成離婚協議,要求對方承擔相應責任的賠償權存在差異。(1)夫妻約定婚姻期間取得的財產屬于各自,但第三方(即債權人)不知道約定的,另一方死亡后履行清償責任的,另一方可以在約定的財產屬于各自的范圍內行使追償權。(2)夫妻雙方在一方死亡前已達成離婚協議,但離婚協議中未提及夫妻共同債務,或者未就共同債務的分擔達成協議。夫妻一方在達成離婚協議后死亡,配偶實際履行清償責任,配偶應當按照平等份額的原則行使追償權。(3)夫妻雙方在一方死亡前達成離婚協議并達成共同債務分擔協議的,如果一方在達成離婚協議后死亡,另一方實際履行清償權。(4)人民法院在一方死亡前判決離婚,但不涉及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死亡后,要求另一方承擔清償責任。另一方履行清償責任后,可以按照民法院判決中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和標準行使追償權。(5)人民法院在一方死亡前判決離婚,共同債務分擔作出明確判決的,債權人主張另一方死亡后承擔清償責任的,另一方履行清償責任后,可以根據人民法院判決中確定的份額行使追償權。
四、夫妻一方追償權的范圍及其限制
夫妻一方死亡后,生存一方履行連帶清償責任的,生存一方有權向另一方追償。在現實生活中,生存一方行使的追償權受到夫妻財產制度和繼承制度的限制和限制。具體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1)夫妻雙方實行約定的財產制度的,生存一方履行連帶清償責任后,應當在約定的財產范圍內行使追償權。一方(死亡)財產不足以償還的,應當用死亡一方的其他遺產償還。(2)夫妻實行法定財產制度的,應當先用共同財產清償。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的,可以用死亡一方的其他遺產清償,如婚前財產等個人財產。(3)無論約定的財產制度還是法定的財產制度,生存一方的追償權死亡一方所有遺產的實際價值,除繼承人自愿償還外,不能實現生存一方的追償權。(3)無論是約定的財產制度還是法定的財產制度,生存一方的追償權限于死亡一方的實際價值。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第一,正確認識債權人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
夫妻一方死亡后,可以證明夫妻共同債務的當事人不能陳述債務的性質,夫妻另一方因自身利益的影響不能提供法官確認的證詞。因此,債權人證明死亡一方的債務性質將成為夫妻是否承擔連帶責任的必要條件。在正常情況下,夫妻是夫妻共同債務的義務主體,他們之間存在連帶關系。因此,債權人要求償還夫妻共同債務的,一般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是,如果夫妻是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主或農村合同經營者,戶主(業主)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夫妻一方死亡的,以未死一方為被告;夫妻死亡的,以繼承人為被告。
第二,正確把握生存者的追償權與《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輯中照顧子女權益的原則相統一。
在現實生活中,生存一方追償權的行使一般不會與照顧子女和婦女權益的原則發生沖突。特別是離婚后,必須考慮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照顧子女和婦女權益的原則。因此,當生存一方行使追償權時,不會影響子女權益的保護。但夫妻一方死亡時未解除婚姻關系的,生存一方承擔連帶責任并取得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當反映照顧子女和婦女權益的原則。
第三,正確把握生存者追償權與民法典繼承編輯中繼承人清償債務原則的關系。
在現實生活中,夫妻生存的一方和死者的繼承人可以完全合二為一,使生存者的追償權因債權和債務而停止。但是,如果死者的繼承人超過兩人,生存者的追償權與繼承人的繼承權發生沖突。
為此,《民法典》第1161條規定,繼承人應當以所得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依法償還被繼承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繼承人自愿償還的,超過遺產實際價值的,不受此限制。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不承擔被繼承人依法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的責任。深圳寶安婚姻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