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6)深0281民初7588號關于原告卜某某、卜某瑋與被告劉某海、高某震繼承糾紛一案原告卜某某、卜某瑋向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為:請求法院保護婦女合法繼承權,依法分割被繼承人劉某4的遺產。庭審中原告將第一項訴訟請求明確為:請求法院依法分割劉某4的遺產,原告二人對拆遷的兩套房屋依法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額。該民事判決書認定如下事實:1996年4月25日,原告卜某某與劉某4登記結婚。2006年12月26日,劉某4死亡,原告提交的戶口本登記的常住人口有戶主劉某4、妻卜某某、子劉某海、女卜某瑋,劉某4已辦理死亡注銷登記,該戶口本登記的住址為南關派出所北三里河村××號。被告高某震系劉某4的母親。深圳市寶安區南關辦事處北三里河村已經拆遷,根據調取的已注銷的膠集用(2000)字第4130086號和膠集用(2000)字第4130087號集體土地使用證和分屬同一地塊的已注銷的土地登記審批表顯示,南關辦事處北三里河村H4-13-420號土地使用者為“劉某9”,面積182.4平方米,H4-13-421號土地使用者為劉某5(集體土地使用證為劉少南,土地登記審批表為劉某5,均為同一地塊),面積182.5平方米,四至顯示上述兩地塊東西相鄰。2010年4月7日,卜某某、劉某海作為乙方與甲方深圳市寶安區三里河街道辦事處北三里河村委會(拆遷人)簽訂了深圳市寶安區三里河街道辦事處北三里河村廣州南路開通及村莊改造確定戶型協議書,約定乙方在一期工程范圍內現有平房正房4間,應置換新建高層樓房面積180平方米,乙方自愿確定安置房的戶型為90平方米的2套,該協議書已經深圳市寶安區公證處公證并出具了(2010)膠州證民字第091號公證書。編號為091的深圳市寶安區三里河街道辦事處北三里河村廣州南路開通及村莊改造選房順序號認定書(副本)由深圳市寶安區公證處和深圳市寶安區三里河街道辦事處北三里河村民委員會蓋章及領取人卜某某和劉某海的簽字。2016年1月21日的北三里河村回遷安置抓鬮選房登記表顯示抓鬮號91,被安置人卜某某、劉某海,所選樓房為高層裝修90平方米房屋一套和多層房屋未裝修90平方米房屋一套,僅劉某海在表后簽字摁印,另有尾部有北三里河村莊在搞建設指揮部字樣并有村莊和辦事處工作人員簽字的平面圖,顯示產權人為“劉某9”、門牌號××,戶主簽名處劉某海簽字摁印。2016年1月21日,編號為91的深圳市寶安區北三里河村拆遷補償協議顯示,甲方為深圳市寶安區三里河街道辦事處北三里河村民委員會,乙方為“劉某9(卜某某、劉某海)”,協議約定被拆遷房屋為北三里河村××號、編號91、產權人“劉某9(卜某某、劉某海)”,平方正房4間,每間正房安置建筑面積45平方米,共計安置樓房面積為180平方米,補償款金額合計50572元,并對其他事項做了相應約定,該協議乙方處僅有劉某海簽字摁印。原告卜某某、卜某瑋以繼承糾紛為案由曾向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起訴過一次,后因未在期限內提交關于劉某9和劉某4是否是一個人的相關證據,于2014年9月5日以原告主體不適格為由被駁回起訴。原告卜某某就劉某9與劉某4同音不同字的問題信訪反映情況,要求村委出具證明說明斌和賓系同一人,后經過聽證說明會后深圳市寶安區三里河街道辦事處蓋章的聽證結論顯示信訪人家庭成員之間對村委出證明存在異議,因此信訪人家庭成員達成一致后村委方可給予證明。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認為,涉案拆遷房屋系被繼承人劉某4的遺產,應當按照法定繼承予以分割,理由如下:一、劉某4與劉某9系同音不同字,但均為同一人。
首先,戶口本中登記姓名為劉某4,顯示住址為南關派出所北三里河村××號,而編號為91的深圳市寶安區北三里河村拆遷補償協議中乙方顯示為“劉某9(卜某某、劉某海)”,被拆遷房屋為北三里河村××號;其次,1996年1月20日簽發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手冊中登記名字為“劉某9”,住址為;第三,原告提交的證據4中包含平面圖資料兩張,尾部有北三里河村莊在搞建設指揮部字樣并有村莊和辦事處工作人員簽字,顯示產權人為“劉某9”、門牌號××,戶主簽名處劉某海簽字摁印。法院認為綜合證據來看可以證明本案中涉及的劉某4與劉某9系同一人。二、涉案房屋并非劉某5與被告高某震的共同財產。被告劉某海和高某震主張涉案房產系劉某5和高某震的共同財產,高某震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為(2017)深0281行初18號,要求確認深圳市寶安區房管局將涉案房屋所有權登記在劉某9名下的行政行為無效,該案經審理后已駁回高某震的起訴,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7)深0281行初18號行政裁定書已經生效。據已注銷的土地登記審批表和集體土地使用證記載,劉某5名下的宅基地與劉某4的東西相鄰,面積基本一致,在沒有證據予以證明的情況下,單憑被告陳述主張劉某4名下的涉案房屋系劉某5與被告高某震的共同財產法院對此不予確認。三、涉案拆遷房屋系劉某4的遺產。根據《物權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法院調取的已注銷的膠集用(2000)字第4130086號集體土地使用證和同一地塊的已注銷的土地登記審批表顯示北三里河H4-13-420號土地使用者為“劉某9”,即劉某4。劉東賓在戶口本上的登記住址為北三里河村××號,原告卜某某和被告劉某海與深圳市寶安區北三里河村委會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約定的被拆遷房屋即為北三里河村××號,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平面圖顯示,所在位置與H4-13-420號土地位置一致。涉案拆遷房屋建于1981年前后,彼時劉某4尚未與劉某海的親生母親即其前妻結婚,系其個人財產,故劉某4去世后,涉案拆遷房屋系其所留遺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劉某4的第一順位繼承人現僅有卜某某、卜某瑋、劉某海、高某震,四人按同等比例繼承每人1/4的份額,現原告卜某某、卜某瑋共同主張對拆遷的兩套房屋享有1/2的份額,不超出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據此判決:劉東賓名下位于深圳市寶安區北三里河村××號(集體土地使用證號:膠集用(2000)字第4130086號)的拆遷補償協議中的拆遷安置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額由原告卜某某、卜某瑋繼承。
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深02民終9178號關于上訴人劉某海、高某震與被上訴人卜某某、卜某瑋繼承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載明:二審中,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法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劉某海、高某震提交以下新證據:證據1.分家單一份,證明案涉房屋實際上只應當有三間,當時劉某9的父母總共有8間房屋,分家時給劉某9西3間,其弟弟東3間,其父母留住中間2間。后來盡管劉某9將房屋確權在自己名下,但因其母親還健在,其母親對該房屋其中的1間是有所有權的,不應當直接作為遺產進行分割繼承。其母親在得知劉某9將本應屬于自己的1間房屋確權到劉某9名下后依法向法院申請行政訴訟,但因超過時效被駁回訴訟請求,但是其實體權利并未喪失,高某震對該4間房屋中1間有所有權。證據2.民事調解書、家庭財產清單。證明該房屋的確權是在劉某9與姜月彩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該房屋應當屬于劉某9與姜月彩的夫妻共同財產,而不是劉某9的個人財產。雙方在離婚時姜月彩曾向法院主張過分割房屋,這證明姜月彩對于該房屋的權屬是有爭議的。在劉某9與姜月彩沒有將房屋分割明白之前該房屋不宜作為劉某9的個人遺產進行法定繼承。證據3.村委證明一份,并申請證人劉某3出庭作證,證明證人劉某3與分家單中的劉某3是同一人。被上訴人質證稱,上訴人所提交的證據應當在一審期間提交,其在二審提交,法庭不應當采納。被上訴人對證據1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該證據在一審期間應當傳喚相關人員出庭作證。案涉房屋已經確權登記,并且登記在分家單之后,確權效力比分家單的效力要高,分家單推翻不了權屬登記。對證據2,認為調解書是復印件,調解書中第4條明確寫明別無其他爭議,因此不存在房屋爭議。對證據3,認為村委會不能證明公民的身份,應當由公安機關證明。法院分析認為,上訴人提交的分家單無法證實案涉房屋只是三間的主張,已經生效的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1990)膠法南關民字第13號民事調解書中并未涉及房產,且載明“別無其他爭議”。關于深圳市寶安區北三里河街道辦事處北三里河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該證明并無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蓋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因此對該證據,法院不予采信。
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系繼承糾紛,二審期間爭議的焦點問題為案涉房屋是劉某5、高某震的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劉某9的個人財產。上訴人主張案涉房屋系劉某5、高某震的夫妻共同財產,其主要證據為分家單、民事調解書及證人證言。被上訴人主張該房屋應為劉某9的個人財產,其主要證據為不動產權屬登記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和我國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證明。根據一審法院調取的已注銷的膠集用(2000)字第4130086號集體土地使用證和同一地塊已注銷的土地登記審批表顯示,北三里河H4-13-420號土地使用者為“劉某9”,即劉某4。劉東斌在戶口本上的登記住址為北三里河村××號,卜某某和劉某海與深圳市寶安區北三里河村委會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約定的被拆遷房屋即為北三里河村××號,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平面圖顯示,所在位置與H4-13-420號土地位置一致。同時,根據膠集用(2000)字第4130087號集體土地使用證和分屬同一地塊的已注銷的土地登記審批表顯示,南關辦事處北三里河村H4-13-420號土地使用者為劉某9,面積182.4平方米,H4-13-421號土地使用者為劉某5(集體土地使用證為劉少南,土地登記審批表為劉某5,均為同一地塊),面積182.5平方米,四至顯示上述兩地塊東西相鄰。根據我國一戶一宅的宅基地政策,上訴人主張案涉房屋應為劉某5、高某震的夫妻共同財產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案涉房屋屬于劉某9個人財產并無不當,法院予以維持。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于1990年6月2日作出的(1990)膠法南關民字第13號民事調解書查明:原告為姜月彩,被告為劉某4。原、被告經人介紹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登記結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男孩一名(劉杭杭,二歲)。因家務瑣事原、被告經常發生爭執,致夫妻感情破裂。九零年一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并將部分個人財產拿回娘家。經調解無和好余地。原告在被告家婚前財產還有:單人沙發一對、雙人沙發一個、吊鏡一面、電鍍椅子一對、衣服架一個、臉盆架一個、掛鐘一個、臺燈一個、臉盆一個。被告婚前財產有:大衣櫥一個、寫字臺一個、方桌一張、雙人木床一鋪。經法院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如下:一、原告姜月彩、被告劉某4自愿離婚準予離婚;二、生育男孩由被告撫養,撫育費自理;三、婚前個人財產歸己所有;由被告付給原告口糧及其他物品作價款共計三百四十元(調解生效后五日內付清)。四、別無其他爭執。
該案卷宗中《家庭財產清單》載明:一、原告婚前財產:沙發、茶幾一套;鷹輪縫紉機一臺;星浪牌錄音機一臺;大金鹿自行車一輛;電鍍椅子一對;煙臺掛鐘一個;大衣架一個。婚后共同財產:房屋間;玉米二千斤;小麥三百斤;待收2.8畝小麥;待收0.2畝韭菜、蘿卜;飯櫥一個。
該案卷宗中《財產清點單》載明:劉某4婚前財產有:大衣櫥一個、寫字臺一個、方桌一張、雙人木床一個。姜月彩婚前財產有:單人沙發一對、雙人沙發一個、吊鏡一面、電鍍椅子一對、衣服架一個、臉盆架一個、掛鐘一個、臺燈一個、臉盆一個、掛鐘一個、臺燈一個、臉盆一個,其余財產都拿回娘家去了。以上財產有劉某4保管如損壞照價賠償。清點人本案辦案人及書記員。當事人劉某4、姜月彩簽字并捺手印表示:共同財產玉米四百斤、塑料薄膜折款六十元、化肥折款三十元、小方桌折價二十元。以上共同財產作價雙方都同意。
該案卷宗中《交收款清單》載明:有劉某4交給姜月彩共同財產作價款三百肆拾元正。案件受理費二十元。有姜月彩交給劉某4小孩衣服、鞋等物品作價款五十元。交款人、收款人劉某4、姜月彩分別簽字并捺手印。辦案人及書記員分別簽字。
該案卷宗中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調解筆錄載明:開始姜月彩不同意和好,劉某4同意和好。之后劉某4表示:既然姜月彩不同意和好,其同意離婚。關于孩子撫養問題,姜月彩表示:劉某4要撫養小孩其同意,但其不負擔撫養費,劉某4如要其支付撫養費,那其(姜月彩)要撫養小孩,不用劉某4負擔撫養費。最后劉某4表示:孩子由其撫養,其同意姜月彩不負擔撫養費。之后姜月彩表示:其同意劉某4給其四百五十斤小麥、六十元菜園收入。關于家里的玉米四百斤、塑料薄膜折款六十元、化肥折款三十元、小方桌折價二十元,劉某4同意給姜月彩玉米二百斤,上面作價的東西劉某4表示要,其給姜月彩作價五十五元。姜月彩表示:同意。今年小麥由劉某4負責收。案件受理費雙方各負擔二十元。姜月彩表示同意將小孩的衣服給姜月彩。雙方并對小麥四百五十斤的作價為每斤0.5元,合計為二百二十五元。辦案人最后總結:其它財產作價115元加上小麥作價225元,共計340元由劉某4付給姜月彩。雙方均表示同意。劉某4同意把錢1990年6月6日交來。姜月彩表示同意將今年的農業稅、公糧自己負擔去交給大隊。辦案人最后問雙方還有什么說的,雙方均表示沒有了。
四、被告卜某某、被告卜某瑋本案審理期間提交了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8)深0281民初1249號民事判決書,后本院又依職權調取了該案與本案撤銷權之訴的相關訴訟材料。具體材料包括:1.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8)深0281民初1249號民事判決書。該案是卜某某、卜某瑋訴劉某海、高某震、第三人姜月彩繼承糾紛一案,于2018年1月15日向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起訴。卜某某、卜某瑋向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提的出訴訟請求為:請求法院確認涉案回遷安置的樓房4號樓3單元1601戶、10號樓1單元1002戶二套樓房中其中一套歸原告所有,并支付其他補償款的一半。第三人姜月彩辯稱:第三人不完全同意原告訴訟請求的主張,第三人認為,該涉案房屋是第三人與劉某4離婚前的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并未對該房屋進行分割,故本案中涉及的爭議財產有二分之一屬于第三人的財產,故二原告及二被告均無權要求分割第三人所擁有部分的財產。第三人姜月彩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法院判決深圳市寶安區北三里河村××號的拆遷補償協議中的拆遷安置房屋一半價值歸申請人所有。二、訴訟費用由原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姜月彩與劉某41987年登記結婚,本案拆遷房屋在1988年12月進行確權登記時,姜月彩與劉某4仍在婚姻期間,姜月彩1990年到膠州法院起訴離婚,離婚案件中認定涉案拆遷房屋為婚后共同財產。離婚當時及離婚后姜月彩均未請求分割該房屋,該房屋為姜月彩與劉某4夫妻共同財產,并非劉某4個人財產。關于第三人姜月彩訴請的分割拆遷房屋價值,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認為,(1990)膠法南關民字第13號案件中有家庭財產清單對婚前財產及婚后財產均予以列明,調解協議約定“原告姜月彩、被告劉某4自愿離婚準予離婚。二、生育男孩由被告撫養,撫育費自理。三、婚前個人財產歸己所有;由被告付給原告口糧及其他物品作價款共計三百四十元。(調解生效后五日內付清);四、別無其他爭執。”故該案已對婚前婚后財產、劉某4對姜月彩的補償均作出了處理,且雙方均認可“別無其他爭執”,因此,涉案房屋應系劉某4個人財產,該事實也在(2017)深02民終9178號民事判決中予以確認。故第三人姜月彩不應參與涉案房屋的分割,對其訴訟請求無法支持。(2016)深0281民初7588號民事判決已生效,該判決認定,被繼承人劉某4未留有遺囑,原告卜某某、卜某瑋作為第一順位的繼承人,應繼承劉東賓名下位于深圳市寶安區北三里河村××號【集體土地使用證號:膠集用(2000)字第4130086號】的拆遷補償協議中的拆遷安置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額,現原告在庭審中自愿分得價值較小的房屋,且自愿放棄補償款,予以準許,故深圳市寶安區北三里河村回遷安置樓10號樓1單元1002戶歸原告所有。據此判決:一、位于深圳市寶安區北三里河村回遷安置樓10號樓1單元1002戶的房屋歸原告卜某某、卜某瑋所有;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第三人姜月彩的訴訟請求。該案尚沒有發生法律效力。2.2018年7月31日第三人姜月彩參加本案訴訟申請書。3.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通知第三人姜月彩開庭傳票一份。4.第三人姜月彩委托律師代理訴訟授權委托書及律師出庭函各一份。5.2018年12月14日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法庭審理筆錄一份。
本院還查明,涉案房屋原深圳市寶安區北三里河村××號在拆遷之前的1988年12月6日,劉某9(賓)向深圳市寶安區房管部門提交深圳市寶安區私有房屋所有權(新建)登記申請書及房屋所有權證明材料,經房管部門勘查審核同意確權給劉某9(賓),準予發證。房屋所有權證存根載明:膠房私字第××號,所有權人:劉某9,領證日期:1989年10月12日。卜某某、卜某瑋對上述事實無異議。原告姜月彩主張案涉房屋曾經是其與劉某4的共同財產,被告卜某某、卜某瑋開始不認可,認為該房屋是劉某4個人的,不認可分家單和分家事實。之后卜某某、卜某瑋認可該房屋曾經是劉某4和姜月彩的夫妻共同財產。高某震、劉某海也認可1988年7月12日原告姜月彩前夫劉某4分家分得房屋西三間的事實。
本院詢問劉某4和姜月彩離婚時對涉案房屋是否作出了處分。被告高某震、劉某海認為沒有處分,該房屋依然是二人的共同財產。劉某海當時不懂法律程序,沒有通知姜月彩參加訴訟。原告姜月彩在回答何時知道其權益被侵害時,認為其離婚后就改嫁了,改嫁后又生了孩子,和劉某海一家一直沒有往來。這個案子起訴之前劉某海與姜月彩互不往來,大約2018年夏天才開始聯系的。原告姜月彩認為劉某41990年6月2日在法院調解離婚時沒有處分該房屋。理由是調解筆錄體現出劉某4給姜月彩340元,通過當時的調解筆錄記載這340元的構成包括菜園款60元、塑料薄膜、化肥、小方桌一共55元,小麥作價225元,因此這340元是有指向的。卷宗里夫妻共同財產里記載的房屋幾間空著沒寫,說明夫妻共同財產中有房屋。對于調解離婚時為什么別的都分了,唯獨房屋不分問題,原告姜月彩認為因為劉某海當時很小,孩子要有地方住,所以沒分。被告劉某海、高某震也認可沒有處分該房屋,其理由同于原告姜月彩。被告卜某某、卜某瑋認為涉案房屋已經作了處分的依據是: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于1990年6月2日作出的(1990)膠法南關民字第13號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第4項已經寫明“別無其他爭執。”調解書的調解協議部分和共同財產清單部分沒有一一對應的關系;二人離婚時,基于孩子的撫養問題,撫養費由劉某4完全承擔,姜月彩不承擔孩子的撫養費。因此在財產分割問題上,姜月彩做了適當的放棄;另在調解協議的第三條明確約定,由劉某4付給姜月彩口糧及其他物品作價款,其他物品在雙方的共同財產清單中是列明的。其他物品當然就包括雙方在共同財產清單中列明的所有物品,包括房屋。因此才有了調解協議的第四項即“別無其他爭執”。被告卜某某認可案涉房屋是2016年回遷的,但其沒有回去居住。被告劉某海認可該房屋一直空著,房屋鑰匙在村委會,其沒簽安置協議。卜某某認為房屋的回遷安置協議是由劉某海一個人簽的。除了兩套房子,還有5萬多補償款。劉某海認為其簽署的是選房協議,不是安置協議,因為雙方有糾紛,一直沒有去拿鑰匙。
本院認為,本案系第三人撤銷權糾紛。根據原、被告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原告姜月彩是否有權提起本案訴訟;二、原告姜月彩要求撤銷生效判決的理由是否有充分依據。
爭議焦點一、關于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條件。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當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首先應當證明生效判決損害了其相應的民事權利。其次,關于有權提起撤銷之訴的第三人的范圍。根據民訴法的上述規定,有權提起撤銷之訴的第三人僅限于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原審訴訟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第三,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的期間。上述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六個月”應屬于法定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關于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本院經審查,本案系原告姜月彩以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6)深0281民初7588號民事判決書和中級人民法院(2017)深02民終9178號民事判決書侵害其與劉某4夫妻共有房屋財產權為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提起的訴訟,其訴訟主張系撤銷生效判決主文條款,其訴訟目的為否定生效判決之既判力,原告姜月彩程序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當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條件,其有權提起本案訴訟。
爭議焦點二,本案中姜月彩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否依據充分。
具體到本案,原告姜月彩與劉某4于1987年12月23日登記結婚。1988年7月12日劉東賓與其父母分家分得位于深圳市寶安區北三里河村××號【集體土地使用證:膠集用(2000)字第4130086號】涉案房屋。1989年6月16日,深圳市寶安區房地產管理處為劉東賓發放了膠房私字第××號房屋產權證。本案當事人對劉某4與其父母分家分得涉案房屋的事實均無異議。1990年6月2日經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作出的(1990)膠法南關民字第13號民事調解書對原告姜月彩與劉某4調解離婚。1996年4月25日劉某4與被告卜某某登記結婚。2006年12月26日,劉某4死亡。因此,涉案房屋系劉某4與原告姜月彩于婚姻存續期間通過與父母分家分得的夫妻共同財產是不爭的事實。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6)深0281民初7588號民事判決書和中級人民法院(2017)深02民終9178號民事判決書均認定涉案房屋系劉某4的個人財產。而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作出的(1990)膠法南關民字第13號民事調解書對涉案房屋的處分與否是判斷本院生效判決是否存在損害姜月彩民事權益之前提。
從本案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來看,原告姜月彩否定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6)深0281民初7588號民事判決書和中級人民法院(2017)深02民終9178號民事判決書的主要證據是: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作出的(1990)膠法南關民字第13號卷宗材料、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6)深0281民初7588號案件卷宗中關于涉案房屋拆遷之前的房屋土地檔案、分家單等。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作出的(1990)膠法南關民字第13號卷宗材料主要包括民事調解書、《家庭財產清單》、《財產清點單》、《交收款清單》和調解筆錄。由上述訴訟材料顯示:《家庭財產清單》明確記載:“婚后共同財產:房屋間”。民事調解書第二至四項載明:“二、生育男孩由被告劉某4撫養,撫育費自理;三、婚前個人財產歸己所有;由被告劉某4付給原告姜月彩口糧及其他物品作價款共計三百四十元;四、別無其他爭執。”因此從該案已經生效的民事調解書調解主文來看并未涉及涉案房屋,而僅涉及雙方的婚前個人財產、口糧及其他物品的作價款。調解書主文最后則為“別無其他爭執”的兜底調解款項。原告姜月彩主張其與劉某4離婚時并沒有對本案涉及到的房屋進行分割,被告卜某某、被告卜某瑋抗辯認為該民事調解書已經對原告姜月彩與劉某4的共同財產和孩子撫養及婚姻問題一并進行了處理,明確約定由劉某4付給本案原告姜月彩口糧及其他物品,其他物品應當包括原告姜月彩所稱的涉案房屋。本院經審查認為,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作出的(1990)膠法南關民字第13號卷宗中《家庭財產清單》對原告姜月彩和劉某4的婚前財產及包含房屋在內的婚后財產均予以列明,并明確記載了“婚后共同財產:房屋間”的內容。應足以認定原告姜月彩在離婚時應系明知涉案房屋是存在的,其在民事調解書中又作出“別無其他爭執”的約定,應當認定原告姜月彩在與劉某4離婚時不再對涉案房屋主張權利。另由該案的調解筆錄顯示:開始姜月彩不同意和好,劉某4同意和好。之后劉某4表示:既然姜月彩不同意和好,其同意離婚。關于孩子撫養問題,姜月彩表示:其同意劉某4撫養小孩,但不負擔撫養費,劉某4如要其負擔撫養費,那姜月彩要撫養小孩,不用劉某4負擔撫養費。最后劉某4表示:孩子由其撫養,其同意姜月彩不負擔撫養費。由以上雙方對是否同意離婚的協商過程以及孩子由劉某4撫養而不由原告姜月彩負擔養費的事實來看,原告姜月彩離婚時不主張對涉案房屋的權利也是符合當時離婚實際情況的。再者,涉案房屋于2010年即開始拆遷,至2016年回遷安置。原告姜月彩不積極主張其相關民事權利不符合常理。因此,涉案房屋應系劉某4與原告姜月彩離婚后劉某4的個人財產。原告姜月彩主張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6)深0281民初7588號民事判決書和中級人民法院(2017)深02民終9178號民事判決書侵害其與劉某4夫妻共有房屋財產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姜月彩以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6)深0281民初7588號民事判決書和中級人民法院(2017)深02民終9178號民事判決書損害其民事權益為由,訴請撤銷上述兩份民事判決書并改判深圳市寶安區北三里河村××號【集體土地使用證:膠集用(2000)字第4130086號】房屋的拆遷安置房屋和補償款的二分之一歸原告姜月彩所有,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其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姜月彩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原告姜月彩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高級人民法院。 深圳離婚律師免費熱線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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