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達成的附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因缺乏離婚這一前提和基礎,不應發生法律效力。
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達成的附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因缺乏離婚前提和基礎,不應發生法律效力標簽:離婚丨離婚協議丨財產分割協同效力案情簡介:2005年,凌某與李某協i并對15家公司股權進行了分割并部分履行。
2020年,凌某訴請離婚,李某稱雙方應依2019年離婚協議履行法院認為:
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4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②系爭離婚協議系凌某與李某在婚姻關系存續達成的以離婚法律事實岀現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依前述司法解離婚這一前提和基礎而不應發力,即使實際發生按照協議內容進行財產分割的事實,亦不能認為所附協離婚條件,故離婚協議所涉財產分割內容未生效。深圳離婚咨詢熱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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