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趙某既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包括:位于市北區房產一處、位于市南區房產一處,近年來出租上述房產的租金收益,以實際金額為準,以上財產價值合計約73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夫妻雙方長期分居,分居期間購買的房產是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無論購房款來源是夫妻存款還是借款,均不能改變房產的性質。如果購房款確實屬于借款,可以由出借人另行主張權利。分居期間男方的收入184萬扣除其必要支出后應剩余96萬元,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平均分割雙方各應分得48萬。考慮到女方分得房屋面積大于男方分得房屋面積22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萬元計算女方多得44萬元。分居后兩套房產一直由女方控制,雖然男方無法提交證據證明上訴人出租房屋的收入數額,但女方出租房屋也存在一定的收入。綜合考慮到女方權益,在分割財產上應當予以照顧,但男方屬于肢體四級殘疾,也應予以考慮,法院認為,對于剩余96萬元男分得66萬元,女方分得30萬元。
雙方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
1、女方劉某癢認為市北區房產不屬夫妻共同財產,不應分割。該房產系由其向家人借款購買,并提交借條等。男方趙某既對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即使證據真實也只能說明女方劉某癢借款購買了共有財產。
2、原一審中,女方劉某癢申請調取男方趙某既銀行存款信息及公積金余額信息。男方趙某既亦申請調女方劉某癢銀行存款信息。男方趙某既提交其父母墓地購買合同、收據等。一審法院對上述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
3、原告門診病歷、檢驗報告單及醫藥費單據原件、復印件各一宗,證明原告于2009年開始身患重病(痙攣性斜頸、雙側股骨頭壞死等),常年就醫診治,花費巨大。女方劉某癢對證據真實性無法確認,對于原告的主張,不予認可,該門診病歷不能證明原告因其就醫所支出大量的醫療費用,再者,原告有醫保,其因病支出的醫療費用大部分可以報銷,其自行支付的費用完全在其承受范圍之內。一審法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已作出(2016)深0202民初260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雙方解除婚姻關系,現雙方可以提起訴訟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理。坐落于深圳南區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一審法院予以分割。坐落于深圳北區的房產系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亦屬夫妻共同財產應予分割。雖然女方劉某癢認為購房款來源是借款,但即使購房款為借款仍不能改變房產為共同財產的性質,借款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需由債權人起訴予以確認。
雙方確認于2007年分居,至今已分居十余年,期間各自收入,穩定生活,考慮到原告的身體情況、被告照顧家庭情況及各自的其他收入、生活支出等情況,一審法院確認雙方存款財產歸各自所有,不再行分割。原告主張的房租等未提交證據,一審法院不予分割。
綜合考慮本案情況,因市南區房產一直由女方劉某癢居住使用,一審法院確認市南區房產歸女方劉某癢所有,市北區歸男方趙某既所有。
判決:一、坐落于深圳南區房屋,歸女方劉某癢所有;二、坐落于深圳北區房屋,歸男方趙某既所有;三、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女方劉某癢上訴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
一、原審判決認為深圳北區房產系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亦屬夫妻共同財產應予分割不符合事實,亦沒有法律依據。上述房產是女方劉某癢父親及家人出資購買并贈與給上訴人個人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財產。被上訴人有家庭暴力傾向(其子予以證實),2003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感情出現嚴重問題,上訴人父親生前害怕被上訴人把上訴人攆走,無處可住,于是出資購買上述房產的使用權,贈與給上訴人個人居住,又害怕雙方離婚時出現爭議,且父親的錢款一直由姐姐保管,于是就讓上訴人給其姐姐出具了三份借條。在購買上述房產時被上訴人并不知情,包括委托中介造了假,辦理假單位等,且相關手續全部由上訴人辦理。依據《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因此上述房產應視為女方劉某癢父親對其一人的贈與,且登記在女方劉某癢一人名下,屬于女方劉某癢個人財產,不應予以分割。
二、一審法院未對涉案房產價值做出任何價格評估,就草率地把二處房產分割,這是嚴重不負責任的態度,與立法宗旨相違背,上訴人請求貴院對坐落于深圳南區房產委托評估,平均分割。
三、婚姻存續期間所有收入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一審法院以“雙方于2007年分居,至今已分居十余年,期間各自收入,穩定生活,考慮到原告的身體情況、被告照顧家庭情況及各自的其他收入、生活支出等情況”為由判決雙方存款財產歸各自所有,不再進行分割系無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調查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工資收入、公積金及保險理財等財產,并依法分割。綜上所訴,請求貴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
男方趙某既辯稱:
一、市北區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二、涉案兩處共同房產的價值,一審法院在裁判時認定和處理并無不當。市北區房產和市南區房產,一審法院在庭審和裁判時進行了查明,市北區房產31平方米。市南區房產53平方米,法官審查了兩處房產的老舊程度、戶型和裝修、保養、采光、通風等環境因素,也查詢了鏈家網、貝殼網、搜房網、相關地段房屋的成交價,以及雙方當事人對兩處房屋價值的自認,綜合認定兩處房屋市南區房屋價值略高于市北區房屋,作出的判決對上訴人有利,對被上訴人略失公平。
三、一審判決對各自存款歸各自所有,認定合法合理,并無不當。
二審判決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提交證據一:被上訴人男方趙某既婚后收入、購買保險等的證據材料。擬證明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工資收入、公積金、員工福利、保險投保收益等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依法平均分割。證據二:深圳北區房產是女方劉某癢個人房產的證據。擬證明該房產是由上訴人女方劉某癢父母及家人出資購買,贈與給女方劉某癢一人,并非女方劉某癢與男方趙某既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被上訴人質證稱,對證據一的證明事項與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即事實理由無關。該相關保險系男方趙某既在與上訴人長期分居后生活財產完全獨立的情況下為了完全個人業績維持自身工作而不得已購買的相關保險。賬戶明細表及婚后的銀行明細情況真實性有異議,其證明事項而言,其只是列明了進項金額而并沒有對進項、出項進行合法全面的統計,顯然與男方趙某既的實際收入情況不符。對證據二系女方劉某癢與案外人串通偽造,與事實不符。其在本案庭審前后多次旁聽該案,而且其與女方劉某癢系直系親屬,所作證言不予以采信。
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訴人女方劉某癢的申請,本院對上訴人出具了八份調查令,申請調查被上訴人銀行存款以及收入情況。上訴人提交八份調查材料,擬證明在婚姻存續期間從2002—2017年被上訴人男方趙某既各個銀行帳戶進項有6607352.47元,該收入應依法分割。
被上訴人質證稱,1.對該調查材料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依據相關的法規定,由法院出具調查令所查到的相關材料,應由出具單位予以封存,或由法院相關審判人員到場直接接受該材料,而上訴人所提交的相關材料,既沒有銀行蓋章,也未封存,無法說明該材料確系被調查單位依法直接出具給法院,在送法院前相關材料是否被替換、修改,因此我們對該材料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請法院依法要求上訴人將基于調查令所調查的合法材料提供給法院,以作證據使用。2.對上訴人整理的明細表的時間結點我們有異議,該表所統計的時間起點過早,時間結束點晚于雙方婚姻關系結束的2016年7月中旬(雙方的離婚判決已于2016年7月中旬生效,對方也沒有就此提出上訴,因此應認定雙方婚姻關系解除時間在2016年7月中旬)。因此該表所統計的財產金額明顯超出法院依法應當認定的涉案財產金額。3.該統計的相關內容有待庭后核對被上訴人的銀行帳戶明細,進一布發表質證意見,但是從大體內容看,被查詢的相關金融機構大都與原先一審法院中所查詢的相關金融機構是一致的,因此該證據如果屬實,也是在原一審法院審理該案過程中,且被原一審法院審查完畢,不是新證據。4.上訴人所統計的僅為進項金額,而未統計資金的支出情況,被上訴人經營保險代理行業,使用銀行帳戶中所走帳的資金較多,且相關資金也是從一個帳戶中取出,再存入另一個帳戶中,因此上訴人未區分進項資金來源,而籠統的將所有進行統計加和,該統計明顯存在較大的水分,與事實嚴重不符。5.一審法認定財產性質的方法及依據,該認定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以及日常行為,因雙方在完全分居生活期間,各自的財產及收支相互獨立,互不干涉。而且上訴人在分居期間遺棄身患重病的被上訴人未盡夫妻間的扶養義務,因此一審法院認定雙方財產在分居后分別獨立合法合理。
被上訴人男方趙某既申請市北健康堂推拿館證人出庭,擬證明男方趙某既在患病期間長期在推拿館作康復治療,開始時間在2012年,每月費用2500元左右。申請證人出庭,擬證明作為男方趙某既的保險助理工作了6年5個月,月工資4000元。男方趙某既質證認為證人的陳述符合事實,確實有相應的支出和花費,才能夠維系其保險經紀工作以及身體健康,減少病痛。上訴人質證稱,對證人說是男方趙某既從2012年在證人那里推拿,但是沒有證據證明推拿的事實以及開銷,證人的證明內容沒有實際意義。關于證人也無法證明其與男方趙某既之間的關系,也沒有說明具體證明的內容,所以兩個證人證言與本案無關。男方趙某既提交落款為X的證人證言,證明自2013年6月初至2015年年底為男方趙某既從事護工工作,月工資3800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至2016年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支付給被上訴人的傭金和福利保障約184萬元。
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離婚后財產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審法院判決的財產分割結果是否正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具體到本案,坐落于市北區房產是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無論購房款來源是夫妻存款還是借款,均不能改變房產的性質。如果購房款確實屬于借款,可以由出借人另行主張權利。上訴人關于該房產性質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兩處房產價格問題。在(2017)深0202民初5949號民事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房屋價格每平方為24000元,市南區房屋面積53多平方米,市北區房屋31多平方米,綜合房屋的新舊程度、戶型、周邊環境等因素,市南區房屋價格要高于市北區房屋,一審法院從照顧女性的角度出發判決市南區房屋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沒有上訴,上述房屋沒有評估的實際需要,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市南山區科苑律師提出關于收入問題。已經生效的離婚判決認定雙方自2007年分居,2016年6月離婚,被上訴人的收入應從2007年分居計算到2016年6月。上訴人從事的保險代理工作,客戶交納的保費大多直接支付到被上訴人的銀行賬戶,然后被上訴人再轉到保險公司指定的賬戶,保險代理的工作性質決定賬戶內的流水絕大部分屬于收取客戶的保費以及涉及業務的其他款項,而且幾個賬戶間還存在互相轉款的情況。上訴人簡單的將所有賬戶的進項相加得出上訴人的收入不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上訴人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除了從事保險代理工作還存在從事其他工作取得收入的可能性,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的收入來源是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支付的傭金和福利保障。經審理查明2007年至2016年被上訴人的傭金和福利保障約184萬元。男方趙某既于2009年開始身患重病(痙攣性斜頸、雙側股骨頭壞死等),構成四級肢體殘疾,為了維系身體的康復和保證工作的順利開展,進行按摩恢復治療和雇傭保險助理符合被上訴人的身體需求和工作需要,2007年至2016年男方趙某既費用支出情況本院估算如下:推拿理療18萬元(2500元×12月×6年)、保險助理約37萬(4000元×12月×6年5個月)、日常生活支出30萬元(3萬×10年)、自費藥費約3萬余元,共計約88萬元。184萬收入扣除上述必要支出后男方趙某既應剩余96萬元,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平均分割雙方各應分得48萬。考慮到上訴人分得房屋面積大于被上訴人分得房屋面積22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萬元計算上訴人多得44萬元。分居后兩套房產一直由上訴人控制,雖然被上訴人無法提交證據證明上訴人出租房屋的收入數額,但上訴人出租房屋也存在一定的收入。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存在家庭暴力,綜合考慮到上訴人屬于女性,在分割財產上應當予以照顧,但被上訴人屬于肢體四級殘疾,也應予以考慮,本院認為,對于男方趙某既應剩余96萬元以男方趙某既分得66萬元,女方劉某癢分得30萬元為妥。
綜上所述,女方劉某癢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深圳南區人民法院(2019)深0202民初682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
二、撤銷深圳南區人民法院(2019)深0202民初6822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男方趙某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女方劉某癢400000元;
四、駁回男方趙某既其他訴訟請求。 深圳南山區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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