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長期分居,分居期間購買的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無論購房款的來源是夫妻存款還是貸款,都不能改變房產的性質。若購房款確實屬于借款,可由貸款人另行主張。分居期間,男方收入184萬元,扣除必要費用后應剩余96萬元,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如果雙方平均分割,應分配48萬元。考慮到女方分配的房屋面積大于男方分配的房屋面積22平方米,女方按每平方米2萬元計算多達44萬元。分居后,兩處房產一直由女性控制。雖然男方無法提交證據證明上訴人出租房屋的收入,但女方出租房屋也有一定的收入。考慮到女方的權益,應該照顧分割財產,但男方屬于四級肢體殘疾,也應該考慮。法院認為,剩下的96萬男分66萬,女方分30萬。
甲男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包括:位于市北區的一處房產.位于市羅湖區的一處房產,近年來出租上述房產的租金收入,以實際金額為準,上述財產總價值約73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雙方無爭議的事實:
一、甲男與乙女于×××年××月×日登記結婚,1986年X月X日生男孩,2007年分居。甲男于2016年3月28日向一審法院起訴離婚。2016年6月22日,一審法院作出民事判決(2016)深0202民初2600號,允許雙方離婚。
二、乙女名下有市北區,兩處房產均婚后取得。
三、甲男為四級肢體殘疾人。
雙方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
1.乙女認為市北區房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應分割。該房地產由家人借款購買,提交借款等。甲男不承認證據的真實性,即使證據真實,也只能說明乙女借款購買了共同財產。
2.在原一審中,乙女申請獲取甲男銀行存款信息和公積金余額信息。甲男還申請調整乙女銀行存款信息。甲男提交父母墓地購買合同、收據等。一審法院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
原告門診病歷.檢驗報告及醫療費用單據原件.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于2009年開始患重病(痙攣性斜頸.雙側股骨頭壞死等),常年就醫,費用巨大。乙女無法確認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原告的主張。門診病歷不能證明原告因就醫而支付大量醫療費用。而且原告有醫保,因病支出的醫療費用大部分可以報銷,自己支付的費用完全在其承受范圍內。一審法院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作出(2016)深0202民初260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雙方解除婚姻關系,現在雙方可以提起訴訟處理夫妻共同財產。
位于深圳市羅湖區的房地產是夫妻共同財產,一審法院分割。位于深圳市北區的房地產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雖然乙女認為購房款的來源是貸款,但即使購房款是貸款,也不能改變房產為共同財產的性質。貸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需要債權人起訴確認。雙方確認于2007年分居,至今已分居十余年。在此期間,他們的收入穩定了生活。考慮到原告的身體狀況,被告照顧家庭和其他收入、生活費用等。,一審法院確認雙方的存款和財產歸各自所有,不再分割。原告主張的租金等未提交證據的,一審法院不予分割。綜合考慮本案情況,由于市羅湖區房產一直由乙女居住,一審法院確認市羅湖區房產歸乙女所有,市北區歸甲男所有。
判決:1。位于深圳市羅湖區的房屋歸乙女所有;2.位于深圳市北區的房屋歸甲男所有;3.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意見
乙女上訴的事實和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
1.原審判決認為,深圳市北區地產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分割不符合事實,沒有法律依據。上述財產由乙女父親及其家人出資購買并贈與上訴人個人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被上訴人有家庭暴力傾向(其子確認),2003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感情出現嚴重問題,上訴人父親生前害怕被上訴人趕出上訴人,無處可住,出資購買上述房地產的使用權,贈與上訴人個人居住,害怕雙方離婚時發生爭議,父親的錢由姐姐保管,上訴人向姐姐出具了三張借款。上訴人在購買上述財產時不知道,包括委托中介造假、辦理假單位等。,所有相關手續由上訴人辦理。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房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以視為只贈與子女一方,該房產應當視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因此,上述財產應視為乙女父親對其一人的贈與,并以乙女名義登記,屬于乙女個人財產,不得分割。
2.一審法院沒有對涉案房地產價值進行任何價格評估,而是草率分割了兩處房地產。這是一種嚴重不負責任的態度,違背了立法宗旨。上訴人要求貴院對位于深圳市羅湖區的房地產進行委托評估和平均分割。
3.婚姻存續期間的所有收入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一審法院以雙方于2007年分居,至今已分居十余年。在此期間,他們各自的收入穩定了生活。考慮到原告的身體狀況、被告對家庭的照顧以及其他收入和生活費用為由,判決雙方的存款財產歸各自所有,不再分割是沒有法律依據的。要求法院依法調查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的工資收入。綜上所述,請求貴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
甲男辯稱:
一、市北區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依法分割。
二、涉案兩處共同房地產的價值,一審法院在判決認定和處理不當。市北區房地產和市羅湖區房地產,一審法院在庭審和判決中發現,市北區房地產31平方米。市羅湖區房地產53平方米,法官審查了兩處房地產的舊程度、戶型及裝修、維修、采光、通風等環境因素,還查詢了鏈家網、殼牌網、搜房網、相關地段房屋的成交價格,以及雙方對兩處房屋價值的認可,綜合認定市羅湖區兩處房屋價值略高于市北區房屋,判決對上訴人有利,對被上訴人略不公平。
三、一審判決對各自存款歸各自所有,認定合法合理,無不當行為。
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證據。法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一被上訴人甲男婚后收入、購買保險等證據材料。擬證明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結婚期間的工資收入、公積金、員工福利、保險收入均為夫妻共同財產,應依法平均分割。證據二:深圳市北區房產是乙女個人房產的證據。擬證明該財產由上訴人乙女父母及其家人購買,贈與乙女一人,不是乙女與甲男夫妻共同財產。被上訴人質證,證據一的證明與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關。相關保險是甲男在與上訴人長期分居后,為了完全保持個人業績而不得不購買的相關保險。賬戶明細表和婚后銀行明細的真實性有異議。對于證明事項,只列出了進項金額,沒有對進項進行合法全面的統計,明顯與甲男的實際收入不符。證據二系乙女與案外人串通偽造,與事實不符。本案庭審前后多次審理,與乙女為直系親屬,證言不予受理。
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由法院確認。
根據上訴人乙女的申請,法院向上訴人出具了八項調查令,調查被上訴人的銀行存款和收入。上訴人提交8份調查材料,擬證明2002-2017年被上訴人A男銀行賬戶收入6607352.47元,應當依法分割。
被上訴人質證稱,1.調查材料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法院出具調查令發現的有關材料應當由出具單位封存,或者法院有關法官直接接受。上訴人提交的有關材料既沒有銀行蓋章,也沒有封存,不能說明材料確實是被調查單位依法直接出具給法院的。相關材料在送達法院之前是否被替換和修改。因此,我們不承認材料的真實性。請依法要求上訴人向法院提供基于調查令調查的合法材料作為證據。2.我們對上訴人整理的詳細表格的時間結束有異議。表格統計的時間起點太早,時間結束晚于2016年7月中旬(雙方離婚判決已于2016年7月中旬生效,對方未提出上訴,應確定雙方婚姻關系解除時間為2016年7月中旬)。因此,本表統計的財產金額明顯超過法院依法認定的涉案財產金額。3.統計的相關內容需要檢查上訴人的銀行賬戶的銀行賬戶細節,并發表質證意見。但從總體內容來看,被查詢的相關金融機構大多與原一審法院查詢的相關金融機構一致。因此,如果證據屬實,也是在原一審法院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經原一審法院審理,不是新證據。4.上訴人統計的只是進項金額,沒有統計資金支出。被上訴人經營保險代理行業,使用銀行賬戶的資金較多,相關資金也從一個賬戶中取出,然后存入另一個賬戶。因此,上訴人沒有區分進項資金的來源,而是一般加上所有統計。統計顯然水分較大,與事實嚴重不符。5.一審認定財產性質的方法和依據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日常行為,因為在完全分居期間,雙方的財產和收支相互獨立,不相互干涉。此外,上訴人在分居期間遺棄了患有嚴重疾病的被上訴人,未履行夫妻之間的贍養義務。因此,一審法院認定雙方財產分居后獨立合法合理。
被上訴人甲男申請市北健康堂推拿館證人出庭,擬證明甲男患病期間在推拿館長期康復,開始時間為2012年,月費約2500元。申請證人出庭,擬作為甲男保險助理工作6年5個月,月薪4000元。甲男質證認為證人的陳述符合事實,確實有相應的支出和費用,以維持其保險經紀人的工作和健康,減輕疼痛。根據上訴人的質證,證人稱甲男于2012年從證人那里按摩,但沒有證據證明按摩的事實和費用,證人的證明內容沒有實際意義。證人不能證明與甲男的關系,也不能說明具體證明的內容,所以兩個證人的證言與本案無關。甲男提交證人證言,證明甲男自2013年6月初至2015年底從事護理工作,月薪3800元。
經審理,法院發現,平安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于2007年至2016年向被上訴人支付的傭金和福利保障約為184萬元。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由法院確認。
法院認為,本案是離婚后的財產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審法院判決的財產分割結果是否正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對方的訴訟請求的事實,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在作出判決前未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具體到本案,位于市北區的房產是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無論購房款來源是夫妻存款還是貸款,都不能改變房產的性質。如果購房款確實屬于貸款,貸款人可以另行主張權利。我院不支持上訴人關于房地產性質的主張。兩處房產價格問題。(2017)深0202民初5949號民事案件中,雙方均承認房價為每平方米2.4萬元,市羅湖區房屋面積53多平方米,市北區房屋面積31多平方米。綜合房屋新舊程度、戶型、周邊環境等因素,市羅湖區房價高于市北區房一審法院從照顧女性的角度判決市羅湖區房屋歸上訴人所有。
關于收入問題。已生效的離婚判決認定雙方自2007年分居,2016年6月離婚,被上訴人收入從2007年分居計算至2016年6月。在上訴人從事的保險代理工作中,客戶支付的保費大部分直接支付到被上訴人的銀行賬戶,然后被上訴人轉入保險公司指定的賬戶。保險代理的工作性質決定了賬戶中的大部分流量屬于收取客戶保費和其他涉及業務的資金,幾個賬戶之間仍存在相互轉賬。上訴人簡單地將所有賬戶的收入加起來,得出上訴人的收入不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的結論。上訴人未提交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除從事保險代理外,還有從事其他工作取得收入的可能。法院認為,被上訴人的收入來源是平安人壽保險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支付的傭金和福利保障。2007年至2016年,被上訴人的傭金和福利保障約為184萬元。2009年,甲男開始患重病(痙攣性斜頸、雙側股骨頭壞死等。),構成四級肢體殘疾。為了維持身體的康復,保證工作的順利進行,按摩康復治療和聘請保險助理滿足被上訴人的身體需求和工作需求。2007年至2016年,我院估計甲男費用如下:按摩理療18萬元(2500元×12月×6年),保險助理37萬元(4000元×12月×6年5個月),日常生活費30萬元(3萬×10年)。184萬元收入扣除上述必要費用后,甲男應剩余96萬元,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如果雙方平均分割,應分配48萬元。考慮到上訴人分配的房屋面積大于被上訴人分配的房屋面積22平方米,上訴人按每平方米2萬元計算多達44萬元。分居后,兩處房產由上訴人控制。雖然被上訴人無法提交證據證明上訴人出租房屋的收入,但上訴人出租房屋也有一定的收入。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家庭暴力。綜合考慮到上訴人屬于女性,應當照顧財產分割,但被上訴人屬于四級殘疾,也應當考慮。我院認為,甲男剩余96萬元,甲男分66元。 深圳羅湖律師事務所
離婚財產分割的法律藝術:深圳離 | 離婚財產共舞:深圳離婚律師闡述 |
深圳財產分割律師帶您了解離婚案 | 婚前買的股票增值另一方能否請求 |
父母為子女出資購買不動產事后能 | 深圳離婚財產分割律師為您解答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