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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田口岸律師答兒媳婦離婚后,可以嫁給公公嗎?

時間:2021-12-07 14:55 點擊: 關鍵詞:福田區福田口岸律師,離婚復婚,深圳福田區律師事

  陳某華是寧波市鄞州區某街道某村的一名農戶戶,他于70年代與王某利形成事實婚姻關系。2012年9月17日,原告陳某華與案外人王某利在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辦理了事實婚姻離婚手續。被告陳某華與案外王某利育有一子,是一名被告陳某。案外人陳某與原告賴某妹結婚,并育有一女,即原告陳某瓊。案外人陳旭于2012年7.8月與原告賴玲妹辦理了離婚手續。2012年9月21日,原告陳某華登記結婚。原告賴某妹.陳某瓊于當日向被告高新區公安分局申請戶口遷移。被告人高新區公安局的工作人員口頭通知原告陳某華需要其所在村委出具的同意遷入戶口的蓋章證明材料,然后退還申請材料。
 

  被告陳某華。賴某妹。陳某瓊對被告高新區公安局的行政不作為提出起訴。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

  被告人高新區公安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3條第1款,負有管理其轄區內戶口登記的法律責任。申請人陳某華.賴某妹在辦理結婚登記后,以夫妻投靠為由向被告高新區公安局申請戶口遷移。被告人高新區公安分局工作人員接到原告陳某華的申請后作了口頭答復,并告知原告陳某華需要提交其所在村委同意遷入戶口的證明材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并參照公安部三局關于實施戶口登記條例的初步意見,第一條“關于登記范圍”,即“為群眾到戶口登記機關辦理遷移手續。”被告人高新區公安局工作人員已口頭答復原告陳某華,并告知原告陳某華應當取得其所在村莊村民委員會同意遷入戶口的證明材料。程序性沒有不當之處,沒有行政不作為的事實。控方陳某華.賴某妹。陳某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高新區公安局行政不作為違法,無相應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陳某華.賴某.陳某華.請求確認被告高新區行政不作為違法行為。
 

  【上訴人陳某華.賴某妹.陳某瓊共同上訴】

  一、2012年9月21日,上訴人陳某華以夫妻投靠為由向被上訴人高新區公安分局申請戶口遷移。被上訴人高新區公安局接到一份上訴人陳某華的申請,要求陳某華在申請材料中加蓋本村委公章。經向所在村莊的村民委員會申請在申請蓋公章未果后,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高新區公安局繼續履行調查的法定義務,并作出準予或不批準遷移戶口的具體行政行為。2012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高新區公安局對上訴人陳某華.賴某妹進行了詢問,并向上訴人陳某華所在村的村民委員會調查相關情況。然而,被上訴人高新區公安局未作出準予或不準予戶口遷移的行政行為,構成不作為。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各級公安機關辦理戶口登記工作,戶口登記是公安機關的專權。“協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所述,只是為了便于公安機關對戶籍進行管理。對此,在上訴人陳某華所在村村民委員會明確表示,如果不蓋公章,被上訴人應在法定期限內對戶口遷移作出決定,不論是否同意,均應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三、上訴人陳某華.賴某妹之間不存在法律禁止結婚、婚姻無效的情況,其結婚并未違反公序良俗。原告陳某華。賴某妹結婚,當然合法有效。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明,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消原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高新區公安局立即作出準予戶口遷移的具體行政行為。
 

福田口岸律師答兒媳婦離婚后,可以嫁給公公嗎?
 

  【被告高新區公安局辯稱】

  一、上訴人陳某華以夫妻投靠為由申請戶口遷移,提交的申請書中并無上訴人陳某華所在村村民委員會同意遷入戶口的證明材料。在此基礎上,被調查人依據《浙江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試行)》第八十六條“對不符合條件或證明材料不全的,如需補充上訴人陳某華所需補充的材料,應告知申請人處理意見或應當補充的證據材料,并將申請材料退回上訴人。被調查人作出了具體的行政行為,無不作為。二、上訴人陳某華與上訴人賴某妹原為公公和兒媳的關系,其結婚登記的目的是進行戶口遷移,結婚登記后,上訴人陳某華和上訴人賴某妹沒有同居,未形成真正的婚姻關系,其結婚系假結婚。原告陳某華和上訴人賴某妹為獲取拆遷收益和社員權益,采用假結婚的手段隱瞞真相,編造虛假事實,意圖非法進行戶口登記,并申請戶口遷移。三、上訴人陳某華與賴某妹結婚,違反了社會倫理道德及公序良俗,不為社會大眾所接受。所以,就道德.公序良俗和社會效果評估而言,上訴人賴某妹.陳某瓊的戶口遷移申請不應被準予。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要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裁定】

  被上訴人高新區公安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在其轄區內,享有戶籍管理的法定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農業等生產合作社的戶口,由合作社指派專人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公安部三局關于實施戶口登記條例的初步意見》,指派專人的工作是指為群眾到戶口登記機關辦理遷出手續出具證明等。依據此規定并按照廣泛實施的慣例,申請農業戶口遷移,應提交申請人所在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材料。上訴人陳某華申請上訴人賴某妹。陳某瓊戶口遷移申請時,村委并未在申請中簽字,原告陳某華亦未提交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材料,被上訴人高新區公安局據此告知上訴人陳某華需要補足上述材料,而申請書退回上訴人陳某華,實質上是由于申請材料不全,不予受理上訴人陳某華提出的戶口遷移申請,其實體上符合《浙江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的規定。但是,對于上訴人陳某華以書面形式提出的戶口遷移申請,被上訴人高新區公安局只作口頭答復,形式上有缺陷。本院就此作出判決。總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以下判決:
 

  拒絕上訴,維持原來的判決。

  《公公婆婆》和《兒媳》等可結婚的復函,由中南分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

  (53)法行字第487號,1953年7月14日)
 

  *注:本條法規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廢止1979年底之前頒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八批)的決定(發布日期:2012年8月21日,執行日期2012年9月29日)廢止。

  今年四月十日,湖南省法院(53)行秘字第143號報告及江西省行政機關函件。在無婚姻關系存在的情況下,夫妻雙方是否可以結婚?根據本公司的初步意見,提交中央司法部(53)司普民字12/989號函件,對此表示同意。以為婚姻法對這些人雖然沒有明文規定禁止結婚,為了照顧群眾的影響,并防止群眾思想不通,從而引發意外事件,最好的辦法就是勸說對方不要結婚;但如果雙方態度異常堅決,經勸說無效,為免發生意外,當地政府還可以酌情酌情處理。
 

  中國禁止結婚。

  禁止結婚的條件,又稱消極要素或婚姻障礙,是指當事人結婚時不得有法律禁止結婚的障礙。根據中國大陸現行《婚姻法》,禁止結婚的條件包括三個方面:

  一、配偶禁止結婚。一夫一妻是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則,《婚姻法》第三條規定禁止重婚。《婚姻登記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有配偶的,婚姻登記行政機關不予登記。所謂配偶,是指結婚時仍處于有效婚姻狀態的人。未依法宣告無效或者撤銷登記婚姻的婚姻當事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得再婚。這種禁止條件是婚姻的絕對障礙,要求婚姻雙方在婚姻中無配偶,即未婚、離婚或喪偶。
 

  2.禁止在一定范圍內結婚。禁止結婚的親屬被稱為禁婚親。中國大陸婚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三代以內的直系血親和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由此可見,中國大陸現行《婚姻法》規定的禁止婚姻親有兩個方面:一是直系血親,即所有沒有世代限制的直系血親不得結婚。二是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包括:①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全血緣的兄弟姐妹,也包括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半血緣的兄弟姐妹。②叔叔,叔叔,阿姨和侄子,侄女,叔叔,阿姨和侄子,侄女。③表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
 

  我國《婚姻法》沒有明確規定法律擬制血親是否可以結婚。許多外國國家明確禁止在法律制定的直系血親之間結婚。《中國大陸婚姻法》規定,養父母與子女、繼父母與受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婚姻法關于親生父母與子女關系的規定。因此,《婚姻法》對直系血親婚姻的限制也應適用于養父母子女扶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之間。從倫理要求和法律精神的角度來看,無論直系血親關系是否終止,都應屬于禁止婚姻的范圍。至于旁系血親之間的通婚,只要三代以內沒有旁系自然血親關系,關系,即沒有正當理由禁止其結婚,就可以自行解釋為不在禁婚親之列結婚。
 

  我國《婚姻法》也沒有禁止婚姻結婚的規定。在解釋中,對于旁系婚姻,包括異父異母的兄弟姐妹,只要三代以內沒有禁止結婚的血緣關系,就應該允許結婚,對此沒有異議;對于直系婚姻是否允許結婚有不同的看法。一般認為,雖然直系婚姻沒有直系婚姻的法律地位,但由于直系婚姻違反了社會道德和習俗,雖然法律沒有明確禁止,但也應根據倫理要求進行限制。
 

  3.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結婚。法律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結婚,,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利益和社會利益,法律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結婚。禁止結婚的疾病一般可分為兩類:一類是精神疾病,包括精神疾病、癡呆癥等。患有這種疾病的人通常是沒有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沒有能力承擔夫妻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有可能將精神疾病遺傳給后代。第二類是身體疾病,主要是指足以危害對方和下一代健康的重大傳染病或遺傳疾病。
 

  2001年《婚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該結婚的疾病,禁止結婚。《婚姻登記條例》第六條規定,醫學上認為不應結婚的疾病不予登記。可以看出,我國《婚姻法》并沒有明確列出禁止結婚的疾病,而是采取了一般規定。至于應該禁止結婚的疾病,必須在醫學上進行鑒定。
 

  文章來源于王麗麗、李靜,王麗、李靜,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香港禁止結婚。

  1.男女雙方都必須沒有配偶。自1841年英國占領香港以來,香港一直實行中英混合體婚姻家庭法制。一方面,中國人允許遵循清朝的婚姻家庭制度,如妾、休妻、一夫一妻制婚姻家庭制度。20世紀50~60年代,香港婦女發起了廢妾運動。1970年,香港修訂了《婚姻條例》,貫徹了基督教義一夫一妻的婚姻精神。《婚姻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承認的婚姻只能是一男一女的結合,不允許他人介入。為確保當事人的婚姻符合一夫一妻制的要求,香港的婚姻立法規定,男女自愿結婚的,必須向婚姻登記辦公室的注冊官提交結婚申報,并向注冊官作出誓言保證,不包括重婚。經審查,結婚申請人違反一夫一妻制的,可以禁止頒發證書,當事人的結婚申報及其有關程序無效。
 

  在1971年10月7日之前,納妾,都被認為是合法的,從此以后,任何未解除婚姻關系的人都絕對禁止結婚。婚姻不再允許,重婚被認為是間接侵犯人身的犯罪,應當受到刑法的處罰。
 

  2.男女雙方必須無禁婚。《婚姻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婚姻有血緣關系或者婚姻關系的,婚姻無效。具體來說,已婚男女不得為二親、一親、三親、二親等內的直系血親。
 

  男方禁婚親屬為:母親、女兒、祖母、祖母、孫女、孫女、姐妹、婆婆、繼女、繼母、兒媳、繼母、繼母、岳父母親、繼子女兒、孫媳、孫媳、姑姑、侄女、侄女。但以下親屬為男方非禁婚親屬:已故妻子的姐妹、已故兄弟的妻子、已故妻子的侄女、已故妻子的侄女、已故叔叔的妻子、已故叔叔的妻子、已故妻子的姑姑、已故侄子的妻子、已故侄子的妻子。
 

  女方禁婚親屬為:父親、兒子、祖父、祖父、孫子、孫子、兄弟、公公、繼子、繼父、女婿、繼祖父、丈夫的祖父、丈夫的祖父、丈夫的前妻的孫子、、侄子、侄子。但以下親屬為女方非禁婚親屬:已故姐妹的丈夫、已故丈夫的兄弟、已故姑姑的丈夫、已故姑姑的侄子、已故丈夫的侄子、已故侄女的丈夫、已故侄女的丈夫、已故丈夫的叔叔、已故丈夫的叔叔。
 

  3.男女雙方都需要無禁婚病。香港婚姻立法禁止患有神經紊亂和傳染性疾病的男女結婚。上述疾病結婚的,將成為婚姻無效的法律理由。當事人的婚姻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
 

  1965年《婚姻訴訟法》規定,精神疾病使患者不適合結婚生子,周期性精神疾病或癲癇,傳染病,禁止結婚;婚姻無效的。香港婚姻立法的上述規定顯然與英國婚姻立法的規定一致。
 

  澳門絕對禁止性障礙。

  一、配偶不得結婚。《澳門民法典》第1479條(c)規定,以前的婚姻尚未解除,即使婚姻記錄未載入婚姻狀況登記,也不得與他人結婚。
 

  2.精神障礙者不得結婚。《澳門民法典》第1479條(b)規定,精神明顯紊亂的人,即使在精神清醒期也不能結婚;因精神障礙而禁止或準禁止的人不能結婚。
 

  3.未達到法定婚齡的人不得結婚。《澳門民法典》第1479條(a)規定,男女結婚不得早于16歲。相對禁止性障礙。雙方是近親,是相對禁止的障礙。《澳門民法典》規定的禁婚親屬范圍為直系血親和二親。   深圳福田區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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