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張某恩、王某臨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張某瑞、史某麗返還張某恩、王某臨借款本金338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支付至上述借款實際償還之日止);3.一、二審訴訟費由張某瑞、史某麗負擔。事實和理由:1.在張某恩、王某臨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中及一審的庭審中,張某瑞、史某麗均承認并愿意賣房還債。認可張某恩、王某臨有外債需要賣房還債的事實,該事實系認可買房資金來源自外債,已構成自認。張某瑞還出具借據,對上述借款的事實予以承認。涉案房屋為借款所購,史某麗、張某瑞對此知情,并且涉案房屋也一直由史某麗、張某瑞占有、使用、收益。因此該債務是用于家庭生活和經營所形成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基于夫妻共同債務而形成的欠款,另外一方有償還的義務。所以,該借條對張某瑞和史某麗均有效力。該自認系對購房資金系外部借款的自認,既然購房資金來自于借款,在道義上說,史某麗、張某瑞均有還款義務。2.一審適用法律錯誤。排除適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釋賣房還債,系對適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釋的排除,雙方認可本案糾紛的本質是借貸問題的處理,并非是對張某瑞、史某麗婚姻關系的處理。張某瑞、史某麗之間并不需要離婚,二人有義務及責任參與處理對案外人借款的償還。本案糾紛的核心是借貸的處理,并非是婚姻關系的處理。張某恩、王某臨主張民間借貸在先,史某麗離婚訴訟在后,排除張某瑞蓄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補簽借條的可能性。且離婚是在張某瑞不知情下,史某麗直接起訴離婚的。本訴發生在離婚訴訟之后,因此并不存在史某麗所稱的,張某瑞、張某恩、王某臨集體蓄謀離婚,意圖通過轉移財產達到離婚多分財產的目的。本案借貸的事實清晰,不需要推定匯款的法律屬性。張某恩、王某臨已提供主要證據借條,本案在匯款上,事前及事后,已經有共識或自認,故此不需要在本案中去推定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42號民事裁定書中的觀點,子女認為父母的匯款系贈與,應提供充分證據佐證,否則應認定為借款。
在實踐中,一種觀點認為子女婚后買房時父母出資,除書面明確表示贈與外,應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負有償還義務。
另一種觀點認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對于父母為子女出資購買房屋所給付的首付款的性質,一方主張系夫妻共同借款,一方主張系父母對于自己一方的贈與,在雙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時,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將該出資認定為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但是,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對于此類案件的判決傾向,有了清晰的認識。在《關于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若干重點問題的理解與適用(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3期,作者:鄭學林 劉敏 王丹,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一文指出,在理解時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1.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或受贈的財產原則上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財產只歸一方。也即,在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前提下,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財產原則上均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因此,總體上,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第2款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考慮到實踐中的情形非常復雜,有借款的情形,也有贈與的情形;有只贈與一方的,也有愿意贈與雙方的,如果當事人愿意通過事先協議的方式明確出資性質以及房屋產權歸屬,則能夠最大限度減少糾紛的發生。為此,我們對婚姻法解釋二第22條第2款進行了重新表述。首先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對于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精神,直接轉引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即如果沒有明確表示是贈與一方的,則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2.要明確法律關系的性質
實踐中,對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的性質是借貸還是贈與,各方可能存在爭議,在此情況下,應當將法律關系的性質作為爭議焦點進行審理,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準確認定雙方的法律關系是借款還是贈與,不能僅依據《解釋(一)》第29條當然地認為是贈與法律關系。要特別強調的是,在相關證據的認定和采信上,注意適用《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5條的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從而準確認定法律關系的性質。從中國現實國情看,子女剛參加工作缺乏經濟能力,無力獨自負擔買房費用,而父母基于對子女的親情,往往自愿出資為子女購置房屋。大多數父母出資的目的是要解決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條件,希望讓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這筆出資,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張為借款的情況下,應當由父母來承擔證明責任,這也與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經驗感知一致。
裁判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婚姻家庭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依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可知:本案糾紛屬于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應當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審理;張某恩、王某臨向史某麗轉賬338萬元用于購買美立方房屋的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除非父母有證據證明該出資系借貸。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某瑞系王某臨、張某恩之子。張某瑞與史某麗于2013年3月29日登記結婚。2013年12月17日,王某臨向史某麗賬戶匯入93萬元;2013年12月23日,張某恩向史某麗賬戶匯入245萬元。史某麗認可收到上述兩筆款項,亦認可上述款項系用于購買涉案房屋,但不認可系借款,主張系王某臨、張某恩贈與史某麗、張某瑞。2014年1月6日,張某瑞、史某麗購買案外人朱琳、李微位于北京市朝陽區雙營路XX的房屋一套,登記在張某瑞和史某麗名下,為共同共有。
2018年2月18日,張某瑞分別出具借條載明:“2013年12月16日借到張某恩人民幣2450000元(貳佰肆拾伍萬圓整),用于購買朝陽美立方小區的房子”“2013年12月16日借到王某臨人民幣930000元(玖拾叁萬圓整),用于購買朝陽美立方小區的房子”。王某臨、張某恩及張某瑞均認可借條載明的時間即借條形成的時間。張某瑞稱,出具借條前與史某麗說過,史某麗同意,但是當天沒在家所以史某麗沒有簽字;史某麗不認可其知曉張某瑞向王某臨、張某恩出具借條,稱其一直不知道此事。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雙方對于史某麗收到王某臨、張某恩轉賬338萬元無異議,但王某臨、張某恩主張系借款,史某麗認為系贈與,故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爭議款項究竟屬于借款還是贈與。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婚姻存續期間,一方父母出資購房的資金性質判定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在張某瑞與史某麗的婚姻存續期間,王某臨、張某恩向史某麗賬戶轉賬338萬元用于購買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登記在張某瑞、史某麗名下。在王某臨、張某恩未能舉證證明涉案兩筆款項系出借給張某瑞、史某麗的情況下,依據上述司法解釋應將涉案款項認定為王某臨、張某恩對張某瑞、史某麗的贈與。故一審法院對于王某臨、張某恩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判決:駁回王某臨、張某恩的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
張某恩、王某臨提供一份新證據,張某恩、王某臨的診斷證明和病例,證明張某恩、王某臨生活困難,并患有疾病,日常生活中會產生大量醫療費用,張某瑞、史某麗應盡快還款,以減少老人的生活壓力。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史某麗發表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關聯性、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王某臨、張某恩的診斷結果全都屬于老年性常見病,而并不是重特大疾病,不符合需要巨額費用的疾病,不能證明對方的證明目的。張某瑞發表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認可。
本院認為,鑒于各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本院對此不持異議,但上述證據與本案爭議焦點并無關聯,因此,本院對張某恩、王某臨提交的上述證據不予采信。
二審中,本院依法補充查明以下事實:2010年12月,王某臨、張某恩出資為張某瑞購買位于昌平望都新地小區的房屋一套,登記在張某瑞名下。2017年年底,在與史某麗溝通賣房還債事宜期間,張某瑞將昌平房屋過戶到史某麗的名下。2018年1月底,該房又過戶回張某瑞名下。2019年5月份史某麗提出離婚申請,張某瑞搬出該房屋,現在史某麗和孩子在該房屋內居住。目前,張某恩、王某臨居住于美立方小區的房屋中。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案涉張某恩、王某臨向史某麗賬戶轉賬資金的性質應為借貸還是贈與。 深圳離婚律師免費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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