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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田離婚律師談婚姻期間的財務問題

時間:2021-08-20 13:46 點擊: 關鍵詞:信托,私人財產,婚房,占領權,執法程序,家庭信貸

  在1882 年已婚婦女財產法》之前,婦女的個人財產在結婚時自動轉移給她的丈夫;她的不動產在她丈夫的控制之下,但為了繼承目的仍歸她所有。根據布萊克斯通在大約 1765 年的著作中的說法,丈夫和妻子在法律上是一體的:婦女的合法存在被中止并納入了丈夫的人格。丈夫可以在遺囑中將財產留給妻子(因為這要在他去世后婚姻結束后才會生效),但不能向她提供合法禮物,并且要對她的所有債務負責,無論是在合同期間簽訂的結婚或之前。這樣的規定在今天已經沒有什么作用了,在過去的一百多年里,夫妻倆被視為兩個法人,每個人都有自己的財產權。配偶一方在婚前擁有的財產仍然是該個人的財產(取決于任何相反意圖的證據),甚至婚后獲得的財產(例如通過賺取、購買、遺產或其他禮物)也屬于獲得者的初步證據它,而不是兩者在一起。在英國法律中沒有自動的“社區財產”規則,例如美國許多州的法律中存在的規則,盡管下面討論了各種例外情況。然而,在繼續之前,需要解決一般法的兩個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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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和受益所有人

  信托已經存在了一千多年,即使在前諾曼時代,也有記錄將土地轉讓給 X 由他持有以供他人使用。普通法無視這些指示,將土地絕對地視為 X 的財產,但從 15 世紀初期開始,以個人名義行事的股權開始迫使所有者執行使用條款。作為避稅手段的使用變得如此流行,以至于議會于 1535 年頒布了使用法令,限制了其范圍,并要求在大多數情況下將合法所有權轉移給使用的受益人。然后,將土地轉讓給 X 以將 Y 用于 Z 的信托的做法逐漸發展起來,當根據法規將土地轉讓給 Y 時,最終受益的仍然是 Z。因此,財產的實益擁有者或衡平法擁有者并不總是與合法擁有者相同。如果財產以信托方式持有,則合法所有者必須為其他人或其他人(可能包括他自己)的利益進行處理。在家庭法領域,這種想法最常見的例子是婚姻住宅在紙面上僅由一個合伙人所有,但雙方都對其使用和處置擁有強制執行的權利。信托可以通過多種方式建立:明示信托相當容易識別,默示信托可能出現在一個人的言行表現出必要意圖的地方。結果信托和推定信托更難掌握,但推定信托尤其在家庭法中發揮了相當重要的作用,并且法定信托在某些情況下生效。

 

  土地共有

  法律承認兩種形式的共同所有權:共同租賃和共同租賃。(在這種情況下,“租戶”一詞既可以描述自住業主,也可以描述承租人。)根據 1925 年財產法,土地上的合法財產始終由共同租戶(或單一租戶)持有法定信托,但在該信托的背后,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能存在衡平法共同租賃或衡平法共同租賃。

  要使租賃被承認為聯合租賃,必須存在“四個統一”。必須有:

  所有權的統一,每個共同租戶與任何其他租戶一樣有權占有和享受土地的任何部分,并且沒有任何特殊權利;

  利益統一,每個共同租戶擁有相同種類和(如果適用)相同期限的利益,并且任何租金或利潤在他們之間平均分配;

  所有權統一,每個共同租戶都通過相同的轉讓或同時逆權占有獲得了他或她的權利;和

  時間統一,每個共同承租人同時獲得了他或她的既得利益。

  聯合租賃的顯著特征是 jus accrescendi 或生存權。聯名共有人死亡后,他或她的所有權和權利將自動轉移給幸存的聯名共有人,不能憑遺囑或無遺囑留下。這種情況一直持續到只有一名幸存者成為唯一的所有者。
 

  另一方面,在共同租賃下,租戶持有“不可分割的股份”。每個租戶在財產中都有明確的固定份額,他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或以其他方式轉讓;這些份額不必大小相等。仍然必須有一個統一的占有——每個共同租戶都有權享受財產的任何部分,就像他是唯一的所有者一樣——但聯合租賃所需的其他三個統一不需要存在。
 

  有益的共同租賃可以通過遣散過程轉換為共同的有益租賃。如果租戶獲得該物業的進一步權益,或將其權益出售或抵押給他人,則這種遣散自動發生,因為四個單位不再存在;如果一個共同租戶非法殺害另一個租戶,也會發生這種情況,因為不應該允許他從自己的罪行中受益(根據地權法)。遣散可以通過所有聯名租戶的協議(明示或默示)進行,但 1925 年《財產法》第 36(2) 條還允許任何一名聯名租戶向其共同租戶發出書面通知,表示希望斷了他的興趣。

  私人財產

  就個人財產(即土地和建筑物以外的財產)而言,除非婚姻破裂,否則已婚夫婦與其他任何兩個人的處境大致相同。他們每個人都可以單獨買賣自己的財產——一個甚至可以將財產賣給另一個——并且沒有共同所有權的普遍假設。以合伙人名義存入銀行賬戶的資金通常被推定為該合伙人的專有財產,如果合伙人購買財產(包括股票和股票等投資),則推定購買(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只屬于那個伙伴。
 

  已婚婦女財產法 1964 s.1

  如果丈夫或妻子有權從丈夫為婚姻住所或類似目的的開支而提供的任何津貼中獲得金錢,或從這些金錢中獲得的任何財產的權利產生任何問題,則該金錢或財產應,在他們之間沒有任何相反的協議的情況下,被視為平等地屬于丈夫和妻子。[本條很少使用,法律委員會已建議廢除。]

  聯名銀行賬戶似乎會產生特別的問題。這種賬戶中的資金表面上是由雙方共同擁有的,盡管今天的法院可能會應用這一推定,但一些較舊的案例(未明確駁回)表明,反駁它可能不需要太多時間。
 

  Marshal v Crutwell (1875) LR 20 Eq 328, Jessel MR

  一個身體不好的男人 H 將他的銀行賬戶轉換為聯名賬戶,讓他的妻子 P 有權提取支票。P 確實隨后從賬戶中提取了家庭開支,但總是在 H 的指示下。H死后,P以生存權索要賬戶余額,但法官稱H從未打算讓P擁有所有權。根據證據,聯名賬戶只是為了方便,并沒有產生預付款的推定。
 

  湯普森訴湯普森案 (1970) 114 SJ 455, CA

  一個美國人H嫁給了一個中國人W并在英國安家。H 從他的美國資源中轉移了一些錢到英國的一個聯名賬戶;這個賬戶是用來支付房子的,如果H死了,它會轉到W。W 隨后尋求離婚,并根據 1882 年法案要求獲得房子的一半份額和賬戶余額。在確認注冊官駁回她的索賠時,Denning MR 勛爵說,如果一個聯名賬戶由各方提供資金以成為一個聯合池,則該聯名財產可能屬于雙方均等份額,如上面的瓊斯訴梅納德案. 但在本案中,“聯名賬戶”仍然是 H 的財產:他提供了所有的錢,并且在他去世之前并不打算讓 W 獲得任何所有權。

  婚房

  對于大多數夫婦來說,他們最寶貴的資產是婚房,鑒于歷史通貨膨脹率,這確實是一項非常寶貴的資產。1960 年代初期以 3000 英鎊購買的房子很容易達到今天的 30 倍。現代趨勢是已婚夫婦以他們的聯名登記房屋,但三十或四十年前這種情況并不常見,股權可能不得不介入以解決受益所有權問題。

  在離婚案件中,需要進行法律分析的并不多:法院擁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來重新分配離婚的合法權利和義務:同居的破裂會導致更多的法律問題。但是,如果配偶在長期幸福的婚姻后去世,或因債權人催債而破產,或將家庭房屋抵押以獲取其他用途的貸款,則所有權問題可能有待解決。例如,如果合法所有人拖欠按揭還款,可以在婚姻住宅中建立實益權益的配偶可能能夠抗拒占有要求。

  結果信托和推定信托之間的區別并不完全清楚。一些法官和學者甚至否認其存在,但在 Drake v Whipp(下文第 29 頁)中,上訴法院重申了區別。它的重要性可能在于這樣一個事實,即在產生的信托下,各方的受益份額與其貢獻成比例,而在推定信托下,法院擁有更廣泛的自由裁量權。然而,在這兩種情況下,雙方的意圖都是至關重要的。

  從廣義上講,如果合法所有者以外的人為購買價格做出貢獻,則可能會產生由此產生的信托。此人可能是合法所有者的配偶或同居者,也可能是其他親屬,例如父母或(如果是年長的所有者)成年子女。可能在最初購買時做出貢獻,或者(現在很常見)可能通過在到期時償還抵押貸款來做出貢獻。
 

  Marsh v Von Sternberg [1986] 1 FLR 526, Bush J

  一個女人 D 與 P 訂婚,P 搬進了 D 的公寓。P 和 D 然后購買了該公寓的長期租約(以折扣價購買,因為 D 是現房租戶);D 支付了 5000 英鎊的定金,P 開始償還抵押貸款的余額。當他們分手時,P 尋求聲明該公寓是平分的,而 D 反駁說這完全是她的。書記官長授予 P 4% 的股份,基于他迄今實際還款 500 英鎊,但布什 J 在上訴中表示,根據雙方同意(根據證據)分擔責任,P 應擁有 25% 的權益。按揭。

  多年來,法院對推定信托的態度發生了變化。在 1960 年代和 1970 年代,上訴法院的丹寧勛爵 (Lord Denning MR) 試圖建立“新模式”建設性信托,讓遺棄的妻子幾乎自動獲得婚姻家庭中的公平利益,但他的嘗試被上議院阻止。此后立法進行了一些更改,但現代學說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當事人的假定意圖。

  根據 1970 年《婚姻訴訟和財產法》第 37 條(見下文),配偶任何一方為改善屬于其中一方或雙方的財產而作出的大量金錢或金錢貢獻,可能使該方有權獲得公平利益,例如法院可能認為公正。這修改了但絕不消除 Pettitt 判決的影響。
 

  Grant v Edwards [1986] Ch 638, CA

  D 為自己和 P 買了房子,表面上把 P 的名字從運輸工具上去掉,以避免在她即將到來的離婚訴訟中出現任何問題。房子發生火災后,他們平分保險金,當他們分開時,P要求分得房子的一半。她的索賠成功了:上訴法院稱 P 對一般家庭開支的大量貢獻遠遠超出了預期,并允許 D 償還抵押貸款;而且,保險金的分享顯示了一個共同的意圖,她應該有一半的份額。D是否真的有這樣的意圖值得懷疑,但他的陳述阻止了他否認!
 

  Drake v Whipp [1996] 1 FLR 826, CA

  P和D一起買了一個舊谷倉,打算把它改造成一個房子,供他們共同居住。P 支付了購買價的 40%,D 支付了 60%,但 D 隨后在財產最終轉讓給他之前花費了大量的轉換費用。當 P 和 D 分居時,P 根據由此產生的信托要求獲得銷售價值的 40%,但初審法官考慮到 D 的后續貢獻,只判給了她 19%。上訴法院部分允許 P 的上訴,稱她應該擁有三分之一的份額。Peter Gibson LJ 說,一旦確立了共享財產的共同意圖,由此產生的信托就會被推定信托取代,法院可以自行決定什么份額是公平的。

  在夫妻共同擁有的情況下,可能會出現業主不同意如何處理的情況:例如,在離婚的情況下,一方可能想出售房屋,而另一方則想保留。在這種情況下,1996 年土地信托法第 14 條(取代并簡化了有關此主題的早期立法)允許任何一方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可以做出其認為合適的任何命令。特別是,法院可以宣布任何人對該財產的權益的性質和范圍,并可以下令要求或禁止其出售,推翻合法所有者的拒絕同意等。

  在作出任何此類命令時,第 15(1) 條要求法院考慮以下因素,包括委托人的意圖(如果信托是通過嚴格和解設立的)、持有財產的目的、占有或合理預期占有財產的任何兒童,以及任何有擔保債權人的利益。該法案于 1997 年 1 月生效,尚未產生任何自己的判例法,但法律委員會表示,許多基于 1925 年《財產法》第 30 條的決定(這兩個部分替換)仍然相關。

  占領權

  與合法或實益所有權問題完全不同的是占用婚姻住宅的權利。根據 1983 年《婚姻之家法》第 1(1) 條和 1996 年《家庭法》第 30(2) 條(合并了早期立法),非業主配偶擁有占用婚姻之家的法定權利,并且不能除非法院如此命令,否則被業主驅逐。根據 1983 年法令第 2(1) 條或 1996 年法令第 31(10) 條,此類“婚姻居所權利”可登記為財產押記,一旦登記,即對任何隨后的第三方有效購買物業。

  根據第 1(5) 條或第 30(3) 條,擁有占用權的非業主配偶有權支付業主應支付的租金、抵押貸款還款和類似款項,這些款項必須被業主接受. 例如,被丈夫遺棄的妻子可以繼續住在出租給丈夫的公寓里,只要她繼續支付租金,她就享有《租金法》下的租期保障,沒有法院命令就不能被驅逐。

  在婚姻住所中沒有合法利益的配偶,或前配偶,甚至是同居者,可以向法院申請“占用令”,確認她的占用權,并(如果適用)將另一方排除在全部或部分處所。因此,本節尤其可用于家庭暴力案件,以排除暴力伴侶(實際上可能是合法所有人)。這個問題在另一章中更詳細地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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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法程序

  夫妻之間關于財產所有權的糾紛有多種解決方法。由于大多數此類糾紛都與離婚有關,因此現在非常普遍的做法是在準予離婚時依靠法院的一般權力來酌情調整財產權。然而,在其他情況下也會出現爭議,例如當一名合伙人被宣布破產而債權人尋求占有他的資產時。
 

  已婚婦女財產法 1882 s.17(經修訂)

  在丈夫和妻子之間關于財產所有權或占有的任何問題,任何一方都可以通過傳票……向高等法院或可能規定的縣法院提出申請,法院可以根據此類申請……作出這樣的命令尊重財產,因為它認為合適。[根據 1970 年婚姻訴訟和財產法第 39 條,此類申請可在婚姻被取消或因離婚而終止后的三年內提出,并根據法律改革(雜項規定)第 2(2) 條) 1970 年法令,可在解除婚約后三年內提出類似申請。
 

  1970 年婚姻訴訟和財產法第 37 條

  特此聲明,如果丈夫或妻子以金錢或金錢的價值為改善不動產或個人財產做出貢獻,其中……他們中的一個或兩個擁有……實益利益,那么做出貢獻的丈夫或妻子應,如果貢獻是實質性性質,并受制于他們之間的任何相反協議……被視為然后獲得了……股份或擴大的股份……在這種程度的實益權益中……在任何法院看來在所有情況下都是如此問題......出現了。

  婚姻期間的財務規定

  曾幾何時,普通法規則是丈夫有義務贍養他的妻子,但將她婚前獲得的所有財產歸為自己。現代規則是,配偶如上所述保留自己的財產,但在婚姻期間和(可能)在離婚結束后都有相互經濟支持的義務。同居者彼此之間沒有這種義務,盡管他們確實對孩子負有經濟責任。

  Windeler v Whitehall [1990] 2 FLR 505, Millett J

  一個女人P是D的情婦;她照看 D 的房子,他們住在一起,但沒有做出任何經濟貢獻,也沒有參與 D 成功的戲劇機構。當他們的關系破裂時,P 搬了出去,并聲稱擁有房子和生意的合法權益。法官駁回了她的主張,稱即使他們分居,丈夫也有法律義務支持他的妻子,但即使他們同居,也沒有法律義務支持他的情婦。

  人們可能會認為,這些相互提供財政支持的義務通常是理所當然的,無需法律干預。在大多數家庭中,有工作的丈夫或妻子承擔家庭開支,并且通常為沒有收入的伴侶提供個人津貼。但是,如果婚姻遇到困難——例如,雙方在沒有正式離婚的情況下分居,或者法院命令將施暴的伴侶排除在婚姻家庭之外——可能有必要讓配偶一方主張合法的贍養權,反對對方其他。

  根據 1978 年《國內訴訟和治安法庭法》第 2 條,治安法官可以命令配偶一方為另一方提供經濟資助。此類命令可能要求定期支付任何適當金額和/或一次性支付不超過 1000 英鎊的款項,但地方法官不能通過命令更改其他財產的所有權。

  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請定期付款和/或一次性付款的命令,理由是(在該法第 1 條中規定)另一方配偶:

  未能為申請人提供合理的贍養費,或

  未能為家庭子女的合理贍養做出財產貢獻,或

  行為方式使申請人無法合理預期與他/她一起生活,或

  已經拋棄了申請人。

  在決定是否行使第 2 條規定的權力時,裁判官必須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首先考慮任何 18 歲以下兒童的福利。他們還必須考慮收入、賺取能力、財產和每一方的其他財政資源,根據各自的財務需求和義務,在引起申請的事件之前的生活水平,各自的年齡和健康狀況,婚姻的持續時間和各自的貢獻伴侶已經(并且可能會)影響了家庭福利,以及各方的行為,如果忽視它是不公平的。訂單可以通過附加收入來執行(無論付款人是否違約),根據該法第 6 條,地方法官也有權對定期付款和/或無限制的一次性付款作出同意令,前提是另一方配偶已同意支付此類款項并且該命令不會違反司法利益. 曾幾何時,根據此類命令而非自愿付款具有顯著的稅收優勢,但這些優勢已基本消失,因此現在非常罕見同意令。如果雙方通過共同協議分居三個月或更長時間(即雙方都沒有遺棄對方),并且在此期間一方一直定期向另一方支付款項,則地方法官有權根據第 7 條命令繼續分居這些付款。同樣,獲得這樣的訂單最初具有稅收優惠,以及對收件人的安全措施,根據 1973 年《婚姻訴訟法》第 27 條,婚姻一方可以向高等法院或具有離婚管轄權的縣法院申請定期付款和/或一次性支付合理贍養費的命令,以支付申請人和/或家庭中的一個或多個孩子,如果答辯人未能提供此類贍養費。法院必須考慮與 1978 年《國內訴訟和治安法院法》第 1 條規定的因素相同的因素。此類申請非常罕見:1989 年只有 71 起,隨后的司法統計報告并未在所有。
 

  婚姻雙方當然可以自由地就財務提供達成自己的協議,并且在分居(未離婚)的情況下,可以決定在具有約束力的合同中正式確定這些協議。此類合同可以是口頭的或書面的,并受與任何其他合同相同的法律規則(例如關于確定性、對價等)的約束,但法院將特別急于確保不涉及脅迫、虛假陳述或錯誤在其制作中。根據 1973 年《婚姻訴訟法》第 34(1) 條,任何旨在推翻法院管轄權的條款(例如阻止一方申請額外或替代的財務提供)均無效。

  福利

  許多福利福利可用于支持有經濟需要的家庭,包括:

  收入補助:適用于每周少于 16 小時的有償工作、單親、照顧者、殘疾人或生病且無法工作但當前收入低于預定水平的任何人。單身人士每周可獲得 29.60 至 49.15 英鎊(取決于年齡),一對夫婦可獲得 58.70 至 77.15 英鎊(同上),單親父母、兒童和各種特殊情況需額外支付,但應支付的福利金根據家庭的收入和儲蓄減少。每周工作超過 16 小時(但請參閱下面的家庭信用)、全日制學生或儲蓄超過 8000 英鎊的任何人都無法獲得收入支持。

  家庭信貸:旨在為有孩子的低收入家庭提供額外幫助。如果一位父母(或單親)每周工作至少 16 小時,她可以每周申請 47.65 英鎊,如果申請者或其伴侶每周工作至少 30 小時,則額外支付 10.55 英鎊。每個孩子可以申請 12.05 到 24.80 英鎊(取決于年齡)的更多福利。如果家庭的資本超過 8000 英鎊,則無需支付家庭信貸,如果家庭每周凈收入超過 77.15 英鎊(但每周最多可扣除 60 英鎊的托兒費用)或資本超過 3000 英鎊,則可以扣除。

  兒童福利金(無經濟狀況調查)支付給負責與他們一起生活的孩子的人,或對孩子的撫養做出重大貢獻的人。孩子必須在 16 歲以下,或 16-19 歲但仍在接受全日制教育,目前最大孩子的福利價值為每周 11.05 英鎊(如果索賠人是單身人士,則為 17.10 英鎊),隨后的每個孩子為 9.00 英鎊孩子。

  子女撫養費

  根據 1991 年生效的 1991 年兒童撫養法第 1(1) 條,……孩子的每個父母都有責任撫養他。缺席的父母(即與孩子一起生活的人以外的父母)可以通過支付該法案規定的定期贍養費來履行這一責任。該法案的日常執行由兒童撫養機構負責,該機構有責任在任何個案中評估適當的贍養費金額(使用幾乎沒有自由裁量權的法定公式),并在必要時,強制付款。

  接受收入支持或家庭信貸(或某些其他福利)的照顧父母可能需要通過 CSA 尋求子女撫養費,如果不遵守規定,福利金可能會減少,除非 CSA 認為照顧父母或孩子會有受到傷害的危險。其他有愛心的父母如果愿意也可以申請:贍養協議的存在(無論以什么條款)并不排除此類申請,除非該協議是在該法案生效之前達成的。就該法案而言,已婚婦女的丈夫是其孩子的父親的普通法推定并不適用:如果他否認親子關系,通常需要在作出命令之前證明這一點。

  在確定應付金額時,CSA 考慮了撫養孩子的成本、每個父母的收入以及父母任何一方可能擁有的任何其他孩子的成本,并力求確保缺席的父母不必支付更多超過他收入的 30%,并且仍然比他獲得收入支持的情況要好得多。父母任何一方的新伴侶都不應為非自己子女的撫養做出貢獻。CSA 有收集和轉帳付款的設施,以及在缺席的父母不愿意遵守的情況下強制付款的設施。

  1991 年法案大大減少了法院在子女撫養問題上的作用,在實踐中將其限制為一次性支付和財產調整令。根據 1989 年《兒童法》第 15 條和 1991 年立法后的附表,法院可以對任何孩子的父母發出經濟支持令,并可以命令這樣的父母轉移給孩子(或其他人)為了孩子的利益)法院可能指定的此類財產。

  Re J (1992) Times 12/11/92, Eastham J

  在他們的關系破裂后,一位母親 M 根據第 15 條尋求命令,要求她的同居者 C 將他在他們家的聯合租賃中的權益“為了孩子”轉移給她。法官表示,除了針對孩子的父母之外,他無權做出這樣的命令:由于 C 不是孩子的親生父親,也不是 M 的丈夫,也不是對孩子負有父母責任的人,因此不能將他視為“父母”。 ”。

  R 訴國務卿 ex p W (1999) Times 19/5/99, Johnson J

  在與女性 W 結束同居一段時間后,男性 S 尋求并獲得(經同意)關于 W 的兩個女兒的父母責任令,但隨后在兒童撫養局詢問時拒絕了父親身份。W 然后尋求對 R 的決定進行司法審查,即在沒有司法認定 S 實際上是父親的情況下,他無權下達贍養令。法官授予調卷令撤銷該決定,他說,在最初的聽證會上,地區法官在這種情況下無法適當地做出父母責任令,除非他確信 S 是父親,并且就該目的而言,這是充分的“認定”兒童撫養法的規定。  深圳離婚律師免費熱線咨詢

 

離婚時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怎么 只有離婚協議能辦理房產過戶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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