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 Hyde v Hyde (1866) LR 1 PD 130 案中的彭贊斯勛爵,關于摩門教婚姻的有效性,婚姻可以被定義為“一個男人和一個女人自愿終生結合,排除所有其他人”。今天仍然如此,因為婚姻必須是自愿的、異性戀的和一夫一妻制的,雖然它不再是終生必須的,但法律并不承認任何固定期限的合同是有效的婚姻。婚姻與任何其他合同不同,其條款由國家而非當事人自己規定,當事人自己也不能同意終止。
談一談訂婚是很方便的,在某些社會,訂婚幾乎和婚姻本身一樣莊嚴,承擔著幾乎與婚姻本身一樣多的責任。這在英格蘭通常不是這樣,在那里訂婚只不過是兩方之間的協議,他們將在未來某個(通常是未指定的)日期結婚。此類協議以前被視為當事人之間的合同,解除約定可能導致“違反承諾”的訴訟,但 1970 年《法律改革(雜項條款)法》第 1 條終止了此類訴訟通過聲明結婚協議不是可執行的合同。
同一法案澄清了與訂婚夫婦有關的財產法的某些方面。根據第 3(1) 條,一方給另一方的禮物可能受到(明示或暗示的)條件的約束,即如果婚姻不繼續則返還;如果是這樣,則無論哪一方終止聘用,該條件均適用。然而,根據第 3(2) 條,有一項可反駁的推定,即訂婚戒指不附帶此類條件。來自第三方的訂婚禮物是屬于這對夫婦的一方還是雙方是捐贈者的意圖問題,盡管捐贈者與其中一方的距離比與另一方的距離要近得多,這可能是有用的證據。
第 2 節涉及訂婚夫婦在他們可能共同購買或工作的財產中的受益利益,允許法院確定此類利益,就好像這對夫婦已經結婚一樣。然而,本節的范圍非常有限:它僅涵蓋根據普通信托法產生利益的情況,并沒有賦予法院在婚姻案件中擁有的廣泛自由裁量權。
結婚能力
為了締結有效的婚姻,雙方必須具備結婚的法律行為能力,并且必須遵守某些手續:任一方面的失敗都會導致婚姻無效。當且僅當雙方有能力結婚時不在禁止的關系范圍內,16歲以上,還沒有結婚,并且分別是男的和女的。
以前禁止的度數有兩種:有血緣關系的近親度數和有婚姻關系的近親度數。根據教會法(現代婚姻法的大部分來源),任何一種關系都是婚姻的障礙:由于男人和他的妻子通過婚姻圣事“成為一體”,因此-law 就像親生姐妹一樣近親。現代民法在很大程度上取消了對親緣關系婚姻的禁令,盡管有一些限制(如下),即雙方通過婚姻建立關系的前伴侶仍然健在。
血親的程度旨在阻止亂倫,亂倫被視為(毫無理由)顯著增加遺傳傳播疾病的風險,并且(可能是正確的)往往會擾亂正常的家庭關系,有利于兒童的適當教養。被禁止的學位在 1949 年婚姻法第 1 條和第 1 條中定義,并由 1986 年婚姻(禁止關系等級)法和其他立法修訂。男子不得與母親或養母、女兒或養女、祖母、孫女、姐姐或同父異母的姐姐、同父異母的姑姑、同父異母的侄女結婚;同樣,婦女不得與她的父親或養父、她的兒子或養子、她的祖父、她的孫子、她的兄弟或同父異母的兄弟、她的叔叔或她的侄子有血緣關系。
男人不得與繼女、繼母、繼祖母或繼孫女結婚,女人不得與其繼子、繼父、繼祖父或繼孫女結婚,除非雙方均年滿 21 歲且超過 21 歲18 歲之前的任何時候都不是“家庭的孩子”。
男人不得娶岳母、兒媳,女人不得娶岳父、女婿,除非前任伴侶均已去世。根據 1956 年《性犯罪法》第 10-11 條,男性與他知道是他的女兒、女兒、姐妹(包括同父異母的姐妹)或母親的女性發生性關系,或為了年滿 16 歲的婦女與她知道是她的祖父、父親、兄弟(包括同父異母的兄弟)或兒子的男人自愿性交。請注意,對于刑事犯罪而言,了解這種關系是必要的,但無論任何一方是否知情,在被禁止的程度(范圍相當廣泛)內的婚姻都是無效的。
1949 年婚姻法令第 2 條
任何一方未滿十六歲的人之間舉行的婚姻無效。
該部分明確且毫不妥協:無論任何一方是否了解自己或另一方的年齡,婚姻均無效。這可能會對出生在不發達國家或其他環境中的人造成嚴重影響,以至于他們不確定自己的年齡。如果證明(也許幾年后)這樣的人在結婚時未滿 16 歲,盡管錯誤地認為自己已超過該年齡,則婚姻自始無效。(在 1929 年之前沒有最低年齡,但雙方必須有能力完成婚姻:這種能力被假定為男性 14 歲,女性 12 歲,但即使低于該年齡也可以通過適當的證據證明。
如果一個人年滿 16 歲但未滿 18 歲,并且之前沒有結過婚,1949 年法令第 3(1) 條要求他的父母或其他對他負有父母責任的人同意他的婚姻。如果父母和c 不在或無法給予同意,或根據法院的命令,則主管注冊官可以免除此要求,并且法院有權推翻甚至徹底拒絕。此類人在閱讀禁令時公開反對會使禁令無效,并且根據第 25(c) 條,如果任何一方知道這一點,則基于禁令的任何后續婚姻均無效。
根據第 28(1)(c) 條,如果某人將根據登記員的證書結婚,則必須鄭重聲明已獲得任何必要的同意;根據 1911 年《偽證法》第 3 條,作出虛假聲明屬于刑事犯罪。但是,如果民事婚姻顯然是按照標準程序進行的,則 1949 年《婚姻法》第 48(1)(b)條規定在涉及婚姻有效性的任何訴訟中,不得提供任何證據來證明未獲得任何必要的同意。
如果任何一方在結婚時已經與其他人合法結婚,無論他們是否知道,根據 1973 年《婚姻訴訟法》第 11(b) 條,婚姻無效。再次結婚的已婚人士也犯下1861 年《侵害人身罪法》第 57 條規定的重婚罪;如果他的前伴侶已經失蹤七年,在此期間他沒有理由相信她還活著,他有很好的辯護,但這并不能證明第二次婚姻的有效性。為了解決這個問題,1973 年法令第 19 條允許一個人根據配偶的推定死亡向法院申請解除婚姻的法令,前提是這種推定有合理的理由。 深圳離婚律師免費咨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