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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田區赤尾律師談離婚訴訟律師風險代理

時間:2021-11-23 15:47 點擊: 關鍵詞:福田區赤尾律師,代理離婚訴訟,深圳福田離婚律師

 

  一審訴訟請求

  B律所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W男士、G女士支付B律所律師代理費400萬元(具體數額按財產評估報告計算);二、W男士、G女士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認定事實

  2009年8月10日,W男士為甲方、B律所為乙方簽訂《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約定甲方因與付某離婚糾紛一案聘請乙方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并約定:委托代理事項為乙方離婚及財產分割糾紛一審、二審及執行;乙方律師應當勤勉、盡責地完成委托代理事項;乙方律師應當以其依據法律作出的判斷向甲方作出法律風險提示,盡最大努力維護甲方利益;乙方律師應該根據審判機關的要求,及時提交證據,按時出庭,并應甲方要求通報案件進展情況;本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屬于風險代理,甲方應于離婚判決或者調解或者和解作出后,夫妻共同財產(不包括尚有爭議的鐵路運輸法院正在執行的財產)分割完畢后二個月內,支付乙方的風險代理費用,具體數額為甲方實際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總額的百分比來計算,具體為:如果甲方取得的財產總額在兩千萬元以內,乙方按3%計收代理費(該“乙方按3%計收代理費”為手寫,B律所稱該手寫部分為W男士所寫,W男士稱是否系W男士改動記不清了,不申請鑒定);如果超過兩千萬不足兩千五百萬按百分之五計收;超過兩千五百萬不足三千萬按百分之十計收;超出三千萬按百分之十五計收,乙方律師在代理過程中發生的調查費、交通費、食宿費等一切費用由乙方自行承擔;違約責任,乙方無正當理由不提供約定的法律服務或者違反約定義務,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退還部分或全部已付代理費;乙方律師因工作延誤、失職、失誤導致甲方蒙受損失,或者違反約定義務,乙方應向甲方承擔賠償責任;甲方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合同約定的風險代理費及辦案費用,或者無故終止合同,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上述費用以及延期利息。
 

  合同簽訂后,B律所為W男士代理了其與付某離婚糾紛一案的一審、二審訴訟,2011年3月30日,福田區中級人民法院對該離婚案作出一審判決。付某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福田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判決生效后,B律所代理了W男士申請執行被執行人付某一案,該案執行過程中,福田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裁定,將福田區市北區房產及土地分為一、二、三層過戶給W男士。2012年12月12日,W男士辦理了市北區房屋的房地產權證。2013年7月18日,W男士將該房屋抵押,他項權利人為青島融順典當有限責任公司,抵押債權金額3600萬元。

  另查明,坐落于福田區四方區戶房屋在法院判決時產權登記在W男士名下;坐落于福田區嶗山區戶房屋由W男士居住使用;青島鐵路運輸法院及福田區市南區人民法院的拍賣余款共計1250014.41元,由W男士分得625552.21元,已領取。
 

  W男士、G女士于2013年3月1日登記結婚。

  B律所與W男士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內容其中“如果甲方取得的財產總額在兩千萬元以內”計費標準不一致,B律所提供的合同上該條有改動,系雙方就此重新達成的協議,對雙方具有約束力,B律所稱該改動部分為W男士所寫,W男士稱是否系其改動記不清了,但不申請鑒定,原審法院對B律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的證明力予以認定;B律所按照合同約定事項代理參與了W男士與付某離婚案件一審、二審及執行程序,W男士、G女士沒有證據證明B律所無正當理由不提供約定的法律服務或者違反約定義務,其主張B律所未履行代理職責的事實,原審法院不予認定;B律所與W男士約定“甲方(W男士)應于離婚判決或者調解或者和解作出后,夫妻共同財產(不包括尚有爭議的鐵路運輸法院正在執行的財產)分割完畢后二個月內,支付乙方(B律所)風險代理費用”,W男士根據二審生效判決實際取得的財產包括房屋及現金共計26741252.21元已分割完畢,其稱B律所起訴條件不成就的事實,原審法院不予認定。
 

  一審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B律所與W男士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確認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B律所履行了合同約定的代理義務,W男士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律師服務費,其未按合同約定履行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B律所要求H男士給付律師服務費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于法不悖,依法應予支持,但B律所的收費標準違反了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中關于“婚姻案件不實行風險代理收費”的規定,應由司法行政部門予以處理。

  W男士所應承擔的本案債務發生于其與G女士登記結婚之前,B律所要求G女士承擔本案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對此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W男士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B律所律師服務費2674125.22元;二、駁回B律所要求G女士承擔本案責任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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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審法院裁判

  W男士不服一審判決,向福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雙方之間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效力。二、B律所主張W男士應向其支付代理費的付款條件是否成就及代理費的數額。三、B律所在代理過程中是否存在違約行為。四、程序問題。

  關于爭議焦點一,W男士主張雙方之間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違反《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關于“婚姻案件不實行風險代理收費》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二條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而W男士主張適用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相關規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系行政管理性的規定,并非效力性的規定,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因此W男士關于雙方之間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無效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W男士主張B律所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條第1款“如果甲方取得的財產總金額在兩千萬以內,乙方按3%計收代理費”中,“按3%計收代理費”為手寫,其持有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沒有該手寫改動,并提交了其持有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證明,對此,B律所在一審中主張該手寫部分是W男士所寫,而W男士則稱是否是其所寫記不清了,但不申請鑒定,在二審上訴狀中W男士又主張該手寫部分是合同討論草稿,后未采納。
 

  二審法院認為,因W男士與B律所作為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提交了兩份不同的合同,W男士雖對B律所提交的手寫修改部分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該手寫部分僅是討論稿,并非其真實的意思表示,且W男士并不申請鑒定,因此,B律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對合同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該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關于爭議焦點二,雙方之間簽訂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條第1款約定,甲方(W男士)應于離婚判決或者調解或者和解作出后,夫妻共同財產(不包括尚有爭議的鐵路運輸法院正在執行的財產)分割完畢后二個月內,支付乙方(B律所)風險代理費用。根據上述約定,代理費的支付條件是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完畢后二個月,對于“分割完畢”W男士主張是指執行完畢,B律所則主張是指裁判文書的作出。該院認為,因雙方對“分割完畢”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未作出明確約定,雙方當事人對此各執一詞,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的相關規定,共有物的分割是指對共有物所有權進行確權,是對共有物物權的劃分與確立,并非指共有物物權的實際變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且對于雙方合同的第五條第1款的約定也應整體來看,代理費的支付條件是離婚結案裁判法律文書的作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完畢。
 

  在本案中,W男士與付某之間的離婚糾紛經一審、二審審理,深圳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魯民一終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已經生效,對夫妻雙方之間已經查明的財產進行了處理與分割,況且W男士已經實際取得了生效判決確認歸其所有的財產,因此B律所向W男士主張代理費的付款條件已經成就。
 

  關于代理費的數額及計算依據。雙方之間簽訂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條第1款約定,代理費是按照W男士取得的財產總金額為依據計算的,因此,確定W男士取得的財產總金額是確定代理費數額的關鍵。在一審期間,B律所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兩份財產評估申請書,主張資產評估報告有有效期,不應適用青島德銘資產評估有限公司的資產評估報告,申請一審法院委托有關部門對W男士根據離婚訴訟案件取得的財產價值進行評估。
 

  二審法院認為,青島德銘資產評估有限公司的資產評估報告在其有效期內已經為(2010)青民五初字第3號、(2011)魯民一終字第101號民事判決予以采信,依據該評估報告確認了相關財產的價值,B律所重新申請評估的申請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一審法院依據已經生效的上述民事判決以及青島德銘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0)德所司鑒字第205號資產評估報告書,確認W男士實際取得的財產包括房屋及現金共計26741252.21元,并依據雙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條第1款關于“超過兩千五百萬不足三千萬按百分之十計收”的約定,計算的代理費數額均無不當,依法予以確認。
 

  關于爭議焦點三,W男士主張B律所在代理過程中未調取相關證據,導致對于付某名下的銀行存款及股票等、市場三路三處網點房的租金、以及青島國際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借付某20萬元等財產未進行分割,且執行程序尚未結束,代理事項未完成,因此B律所在代理過程中未履行代理職責,存在違約,不應支付代理費。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關于調查取證問題,雙方在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條第1款約定,W男士應當真實、詳盡和及時地向B律所律師敘述案情,提供與委托代理事項有關的證據、文件及其它事實材料,W男士作為離婚案件的當事人一方對于其與付某之間的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應當更加了解,應當如實向律師事務所詳盡敘述,并應提供與相關財產狀況有關的證據、文件及其它事實材料,這是雙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確約定的W男士應履行的義務,但W男士在本案中提交的關于租金等的證據材料系來源于離婚訴訟的執行卷宗,W男士并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在離婚訴訟糾紛過程中將相關財產狀況有關的證據、文件及其他事實材料等提供給B律所,在此情況下,W男士主張系因B律所的原因未調取相關證據導致相關財產未分割構成違約,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關于執行程序。因W男士認可執行程序尚未結案的原因系因付某與W男士對遲延履行金、利息及租賃收益等存在爭議,離婚訴訟案件生效判決確認歸W男士所有的財產,W男士均已實際占有。且W男士在執行程序中另行委托了其他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擔任執行代理人,前已述及,雙方合同約定的代理費的支付條件不以執行程序是否完結作為依據,已經成就。綜上,W男士主張B律所未履行代理職責,存在違約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四,程序問題。W男士主張其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中止訴訟申請、駁回起訴申請、審理程序異議書、調查取證申請、通知本人出庭申請、延期開庭申請等,但一審法院未予答復;同時,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未作出裁定,以及未實質進行第四次開庭等,違反法定程序。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W男士在一審期間提交調取證據申請,一審法院在程序上雖有瑕疵,但并非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審判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且W男士申請調取付某雯名下的銀行賬戶信息等證據證明B律所未履行代理職責,前已述及,上述證據并不能證明W男士欲證明的事項,對本案實體問題的審理并無實質影響。至于其他申請以及其他程序性問題,對本案實體問題的審理也并無實質影響,因此,W男士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W男士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予以維持。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檢察院抗訴

  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二審判決認定案件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

  本案焦點問題為W男士是否應按照《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約定條件支付律師代理費。二審法院認定B律所向W男士主張代理費的條件已經成就,屬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因不可歸責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務不能完成的,委托人應當向受托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根據上述規定,在委托合同履行過程中,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前提是受托人全部完成或部分完成委托事務。
 

  本案中,根據W男士與B律所簽訂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條約定,委托代理事項為W男士與付某的離婚及財產分割糾紛的一審、二審及執行,在實際履行過程中,該律師事務所也接受W男士的委托代理申請強制執行,因此應當根據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相關義務。根據福田區中級人民法院及深圳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W男士所委托的其與付某的離婚糾紛案一審、二審的事務已經結束,但根據2019年1月7日深圳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魯執復340號執行裁定書的內容來看,W男士所委托的其與付某的離婚糾紛案的執行事務還沒有結束。
 

  B律所于2013年9月16日向福田區市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W男士、G女士支付律師代理費。W男士于2013年11月15日向福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交解除授權委托書,解除在W男士與付某的離婚糾紛執行案中與劉律師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W男士行使了合同解除權,實際導致了W男士委托B律所處理其與付某的離婚糾紛案的執行事務無法完成。
 

  即使認定該執行事務不能完成是因不可歸責于受托人即B律所的事由,按照上述合同法規定,委托人W男士應當向受托人B律所支付相應的報酬,但不是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所約定的全部律師代理費。

  本案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明顯屬于合同法所規定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前提在于委托事務是否完成或部分完成,但是二審法院沒有審查本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所約定的委托事務實際完成情況,而直接認定《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所約定的律師代理費收取條件已經成就進而判令全部支付律師代理費,明顯對W男士不公,顯屬認定案件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再審法院裁判

  深圳市高院再審認為,本案再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本案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有效。二、B律所是否完成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的委托事項以及律師服務費數額計算問題。

  關于焦點一,首先,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共同制定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涉及財產關系的民事案件時,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導價后仍要求實行風險代理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實行風險代理收費,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繼承案件……該條明確規定婚姻案件禁止實行風險代理收費。上述收費管理辦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的規范律師服務的行業規章,對律師的服務收費行為做出的統一規范性規定,明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未能明確,卻又對行業穩定發展至關重要的收費問題,該收費管理辦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設立初衷并不相違背。深圳市物價局、深圳市司法廳根據《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制定了《深圳市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和《深圳市律師服務收費標準》?!渡钲谑新蓭煼帐召M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二條亦明確規定,涉及婚姻、繼承案件不實行風險代理收費。
 

  B律所作為從事法律服務的專業機構,應當清楚上述規定中關于律師收取服務費的相關規定,但其在代理W男士離婚訴訟過程中,仍與W男士簽訂具有風險代理收費內容的合同,其約定風險代理收費部分的條款違背上述禁止性規定。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家庭是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婚姻家庭和睦才能有利于社會和諧穩定,離婚訴訟案件除涉及個人利益外,更涉及到社會公共利益、社會秩序和社會風尚,即公序良俗。離婚案件實行風險代理,不能排除利益驅動因素,不利于維護家庭和睦、社會和諧。因此,離婚訴訟案件實行風險代理不符合公序良俗。
 

  B律所與H男士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中關于風險代理收費條款的約定,不僅違背上述禁止性規定,亦有悖于公序良俗,不利于社會和諧和社會公共利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于合同無效法定情形的規定,故本案委托代理合同中風險代理收費的約定應認定無效,原審判決認定委托代理合同中風險代理收費的約定有效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關于焦點二,第一,雙方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委托代理事項為W男士離婚及財產分割糾紛一、二審及執行。依據查明的事實,B律所為W男士代理了與付某離婚糾紛一案的一、二審訴訟。二審判決生效后,B律所代理W男士申請執行被執行人付某一案,在執行過程中,雖然該案二審判決確認歸W男士所有的位于福田區市北區房屋過戶至W男士名下,但在B律所提起本案訴訟時,該房屋尚未實際交付W男士,該案執行尚未結束。原審判決認定B律所已完成合同約定的委托事項,付款條件已經成就認定事實錯誤。

 

  第二,關于律師服務費數額的計算。雖然B律所與W男士在委托代理合同中關于風險代理收費的約定無效,但B律所為W男士代理了與付某離婚案件一、二審訴訟及部分執行,W男士應當支付B律所相應的律師服務費。W男士雖主張B律所律師存在失職、失誤等不正當履職的行為,但其未提供客觀有效的證據證明,故對其該主張依法不予支持。《深圳市律師服務收費標準》規定,代理民事訴訟案件,涉及財產關系的:每件基礎服務費1000~2000元。爭議財產標的額超過1萬元的,按下列比例分段累進計算:10001元-100000元部分,計算比率為5%~6%;100001元-1000000元部分,計算比率為4%~5%;1000001元-5000000元部分,計算比率為3%~4%;5000001元-10000000元部分,計算比率為2%~3%;10000001元-50000000元部分,計算比率為1%~2%。
 

  依據W男士與付某離婚糾紛一案已經生效的民事判決以及青島德銘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0)德所司鑒字第205號資產評估報告書,可以確認H男士實際取得的財產包括房屋及現金共計26741252.21元,結合B律所實際代理H男士與付某離婚案件一、二審訴訟及部分執行的情況,酌定本案律師服務費數額按照《深圳市律師服務收費標準》規定的律師服務費的90%計算,即W男士向B律所支付的律師服務費應為627502.54元[(2000元+90000元*6%+900000元*5%+4000000元*4%+5000000*3%+16741252.21元*2%)*90%]。

  綜上,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及W男士的部分申訴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深圳市福田區中級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終字第4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深圳市福田區市北區人民法院(2013)北商初字第37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變更深圳市福田區市北區人民法院(2013)北商初字第37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W男士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B律所律師服務費627502.54元。  深圳福田離婚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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