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娜某塔莎與滅某某2015年6月30日在烏克蘭登記結婚。婚后,雙方于2017年4月29日生育女兒小娜。孩子滿三歲之前,娜某塔莎在休假育嬰,滅某某未提供物資支持。娜某塔莎向烏克蘭明斯克市十月區法院訴請要求,每個月從滅某某索取35筆基本款項作為她的贍養費。滅某某委托謝爾比奇(Scherbich U.V)律師參加訴訟,該方對該案法庭說明,由于滅某某住在生活費用最高的上海市,承擔巨大的住宿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因此,滅某某能夠為娜某塔莎提供金額為1筆基本款項的物質支持作為贍養費。2018年12月12日,烏克蘭共和國明斯克市十月區法院作出判決:為娜某塔莎的利益從滅某某索取贍養費,金額為每個月15筆基本款項,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出生的女兒小娜滿三歲為止。該判決作出后,于2018年12月29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因為滅某某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住和工作,故該判決在烏克蘭境內并未執行。
中國與烏克蘭締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烏克蘭共和國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以下簡稱《中白司法協助條約》)。2019年4月2日,娜某塔莎向烏克蘭明斯克市十月區法院提出承認與執行該判決的請求,該法院按照前述條約規定的途徑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轉交了上述請求。
根據被申請人滅某某提交的與其委托律師的微信聊天記錄記載,被申請人委托的律師于2018年12月21日曾告知被申請人,每個月為了其前妻的利益被申請人應當支付367.5盧布直至孩子滿三歲止。
另,根據2020年7月17日烏克蘭共和國駐上海總領事館轉交的烏克蘭共和國司法部的信函記載,“基本款項”是烏克蘭共和國一個特殊的經濟指標,例如在確定國家稅率、罰款目的、社會福利數額時考慮。2017年12月12日編號997《關于基本款項數額的規定》烏克蘭共和國部長會議規定自2018年1月1日基本款項的數額為24.5盧布。2018年12月27日編號956《關于基本款項數額的規定》烏克蘭共和國部長會議規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基本款項的數額為25.5盧布。2019年12月13日編號861《關于基本款項數額的規定》烏克蘭共和國部長會議規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基本款項的數額為27盧布。
審理中,被申請人滅某某陳述意見稱,2018年4月申請人假裝與被申請人關系尚好,讓被申請人去到烏克蘭,被申請人在此情況下參與案件訴訟,當時委托了一名叫作謝爾比奇的律師參與訴訟;2018年4月至10月期間,被申請人實際通過微信向申請人支付了撫養費和贍養費,比烏克蘭法院判決確定的金額還要高,但申請人開庭時予以否認,該國法院也沒有認可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關于贍養費支付標準,當時委托律師根據被申請人收入情況,向法庭提出僅能承擔1筆基本款項,但被申請人本人并不清楚1筆基本款項是多少錢,2018年12月判決作出后,被申請人的律師曾在微信中告知了一個數額;被申請人并非烏克蘭國籍也非中國公民,烏克蘭的判決只照顧該國公民,只允許被申請人每年兩周的時間探望女兒且必須被申請人自行前往烏克蘭共和國,被申請人認為不公平,有權利不執行該判決。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申請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糾紛案件。本案中,滅某某經常居住地在我國上海市普陀區,且在上海市實際工作,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為經常居住地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滅某某辯稱,其并非烏克蘭公民亦非我國公民,該理由并不影響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中白司法協助條約》第二條規定,“司法協助的聯系途徑:一、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締約雙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機關相互請求和提供民事與刑事司法協助,應通過雙方各自的中央機關進行聯系。二、第一款中的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在烏克蘭共和國方面系指烏克蘭共和國司法部。”條約第十八條規定,“承認與執行法院裁決的請求:一、承認與執行法院裁決的請求由申請人向作出該項裁決的締約一方法院提出,該法院按照本條約第二條規定的途徑轉交給締約另一方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當事人亦可直接向該締約另一方法院提出申請。二、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裁決的請求書應附有下列文件:(一)經法院證明無誤的裁決副本;如果副本中沒有明確指出裁決已經生效和可以執行,還應附有法院為此出具的文件;(二)法院出具的有關在請求締約一方境內執行裁決情況的文件;(三)證明未出庭的當事一方已經合法傳喚,或在當事一方沒有訴訟行為能力時已得到適當代理的證明;(四)本條所述請求書和所附文件的經證明無誤的譯本。”經審查,申請人娜某塔莎系向烏克蘭共和國明斯克市十月區法院提出承認與執行法院裁決的請求,該請求經烏克蘭共和國司法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之間的聯系途徑轉交與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轉交的文件,包括經證明無誤的判決副本、該判決已經生效和可以執行的證明、該判決在烏克蘭共和國境內執行情況的證明、滅某某已經合法傳喚的證明,以及申請書及上述各文件的中文譯本,故娜某塔莎的申請符合烏克蘭共和國同我國締結的國際條約規定的形式要件。
《中白司法協助條約》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決,不予承認與執行:(一)根據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律,該裁決尚未生效或不具有執行力;(二)根據被請求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律,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對該案件有專屬管理權;(三)根據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法律,未出庭的當事一方未經合法傳喚,或在當事一方沒有訴訟行為能力時未得到適當代理;(四)被請求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院對于相同當事人之間就同一標的的案件已經作出了生效裁決,或正在進行審理,或已承認了在第三國對該案件所作的生效裁決;(五)承認與執行裁決有損于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主權、安全和公共秩序。”經審查,烏克蘭共和國明斯克市十月區法院就娜某塔莎與滅某某婚姻家庭糾紛案于2018年12月12日所作的判決,已經生效,且具有給付內容,具有執行力;我國法院就娜某塔莎與滅某某婚姻家庭糾紛案并不具有專屬管轄權;滅某某在該案訴訟中已得到合法傳喚,且承認其委托律師參加了訴訟;就娜某塔莎與滅某某婚姻家庭糾紛案,我國法院并無正在進行之訴訟,亦不存在已生效裁決,更未承認他國就該案件所作之生效裁決;上述判決系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婚姻家庭關系作出,承認該民事判決并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
綜上,對申請人娜某塔莎提出承認與執行烏克蘭共和國明斯克市十月區法院判決的請求,可予支持,但贍養費的具體金額以執行時烏克蘭盧布與人民幣的實際匯率為準。
滅某某主張其2018年4月至10月期間,通過微信實際支付了贍養費和撫養費。因本案屬于司法協助案件,并不涉及雙方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的審查,在烏克蘭法院已就此作出判決的情況下,對被申請人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四十三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承認并執行烏克蘭共和國明斯克市十月區法院就娜某塔莎與滅某某婚姻家庭糾紛案于2018年12月12日所作的判決。
深圳律師指出外國當事人可依據雙邊司法協助條約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民事判決,人民法院僅就判決是否符合承認與執行的積極和消極要件進行審查,一般不對外國判決的實體問題進行審查。本案系外國當事人通過條約約定途徑由外國法院轉交申請,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并執行外國法院判決的案件,請求承認與執行的判決涉及最為傳統的國際間民事交往。烏克蘭判決所確定的配偶贍養費在我國沒有相應的實體法律依據,同時,該國法院對微信轉賬憑證的不予采信是“顯而易見”的事實認定錯誤。那么,我們是否可以因該外國法院判決在法律適用及事實認定上與人民法院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存在差異而拒絕承認與執行,或對外國原判決的結論做一些實質性變動再予以承認與執行呢?答案是否定的。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僅就判決是否符合承認與執行的積極和消極要件進行審查,不對外國判決的實體問題進行審查。
一、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外國法院承認與執行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第28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后,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即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有三項基本條件:一是我國與外國締結或參加了承認和執行民商事判決方面的國際條約,或者存在互惠關系;二是外國民商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即為確定判決;三是承認和執行該外國民商事判決不違反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
從上述規定看,我國《民事訴訟法》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制度只作了原則性規定。是否對外國法院判決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做實質審查,有賴于國際條約的規定或互惠原則的界定。然而,從我國目前對外簽訂的含有雙邊相互承認和執行法院裁判的條約規定來看,承認和執行的條件并不包括對法院裁判實質問題的審查,甚至部分雙邊條約中明確約定不得對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判決進行實質審查,如我國與秘魯、阿聯酋、立陶宛等國簽訂的雙邊司法協助條約。因此,不難看出,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對外國民商事判決采取的非實質審查模式,并不實質審查請求國法院判決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是否存在錯誤。
二、被申請人關于實質問題的抗辯不構成不予承認和執行的事由
我國與烏克蘭簽訂有《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該條約第十九條第二款關于承認和執行法院裁定的程序規定明確,被請求法院只能審查該裁決是否符合條約的規定。
本案審理中,被申請人滅某某的辯稱意見中有兩點涉及判決的實體問題:
(1)贍養費支付的起始時間即已支付的月份是否應當扣除的問題。滅某某提出,2018年4月至10月期間,其實際通過微信支付了贍養費,比烏克蘭法院判決確定的金額還要高,但在烏克蘭的訴訟中娜某塔莎予以否認,烏克蘭法院因對微信程序的不了解而沒有認可滅某某提交的證據。滅某某通過微信支付贍養費的相關交易記錄,經審查,已經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能夠證明滅某某已經支付2018年4月至10月期間相關費用的事實。然而,本案外國判決并未采信上述證據,仍然判令滅某某自2018年5月起支付贍養費。
(2)烏克蘭判決只照顧該國公民娜某塔莎,只允許滅某某每年兩周的時間探望女兒且必須由滅某某自行前往烏克蘭,滅某某認為這種判決對其不公平。本案所涉及的判決只是滅某某與娜某塔莎婚姻家庭糾紛中若干判決之一,對雙方所生子女的探望與本案存在關聯,但人民法院與烏克蘭法院對子女探望問題的裁判顯然存在較大差異。
就上述兩點,本案最終認為,人民法院不對外國判決實體問題的正確性進行審查,因此,被申請人滅某某的兩點抗辯意見不構成對烏克蘭判決不予承認和執行的事由。這不僅符合我國與烏克蘭雙邊司法協助條約的規定,更在于如若對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判決進行全面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正確與否的評判,無異于讓當事人被迫在被請求國基于同樣的訴求再次進行訴訟,這無疑與國際法律合作的要求相悖。同時,對于國際民事交往的通常情形而言,要求被請求法院對發生在不熟悉的國外的事實和事件進行評估是不合時宜的任務。
三、對外國判決中“陌生”概念予以查明不違反非實質審查的要求
本案以非實質審查原則排出了被申請人兩項抗辯意見的采納后,仍然存在一個問題與該原則的適用密切相關。即,被請求承認和執行的烏克蘭判決雖然要求債務人履行一定的金錢給付義務,但因判決內容中存在“基本款項”這一“陌生”概念,故金錢給付義務的具體內容對于當事人及人民法院而言都是不清楚的。審理中,有觀點認為,這一情形表明該外國判決不明確,故而不具有執行力。但本案最終未采納這一觀點。已經生效之判決是否具有執行力,依其性質而定,金錢給付義務在判決作出國能夠付諸執行即是其具有執行力的表征,因語言或制度差異而導致的在被請求國的理解不能,不構成判決不具有執行力的事由。
本案嘗試借鑒外國法查明途徑,向外國使領館發函詢問,最終明晰了判決中涉及的“基本款項”的含義。那么,對該概念的查明是否構成對原外國判決的實質變更從而構成對非實質審查原則的違反呢?筆者以為,就本案所涉概念的查明來看,“基本款項”僅僅只是一項在請求國范圍內公開的、定期予以調整的、一定期限內保持穩定的經濟指標,查明該概念并不構成對外國法院判決結論的改變,只是基于需執行之判決系外國法院作出,而由被請求國法院出于審執兼顧的特別考慮為促進國際合作而作出的努力。這仍然符合承認與執行外國判決進行非實質審查的原則。深圳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