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的離婚案件是離婚中的一個特殊案件,深圳專業婚姻律師表示精神病人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愿。如果此時辦理離婚,他們的權益很容易受到侵害。為了妥善安排他們離婚后的生活、待遇、監護等問題,法律規定必須經過法律程序才能離婚。即使雙方自愿或經監護人同意協議離婚,也是法律不允許和無效的,雙方應走法律程序解除婚姻關系。
案例:原被告經人介紹我們認識,2001年12月17日登記進行結婚。2003年4月7日生一女孩,現隨原告可以共同學習生活,被告沒有父母能夠幫助他們照看。原告與被告婚后購買了一個位于邢臺市橋東西牛角某號某樓房屋建設一處。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3月8日被告在邢臺市橋東區精神病人在醫院患者住院時間治療,并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癥。原告與2011年7月1日向法院關于起訴我國離婚,經法院通過調解于2011年8月9日撤回起訴。原告公司隨后便搬離與被告分居。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被告同時又在邯鄲錢氏中醫院住院手術治療,繼續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癥。目前已經患有一種精神分裂癥的被告由其父母為了照顧自己生活。原告先后提出起訴三次發展要求與被告認為離婚。最終,法院作出判決準許原被告離婚,以雙方的過錯不同程度和照顧被告的原則不可分割處理夫妻關系共同管理財產,對于學生雙方的婚生女跟隨原告經濟生活,被告不承擔社會撫養費。
首先,精神病人的生命難以保證,是否應該支持原告的離婚申請?
意見:為保障婚姻自由權,配偶贍養義務不應限制原告的離婚請求權。離婚訴訟不僅是夫妻之間長期沖突的結果,也是被告精神疾病的結果。如果離婚將導致精神病人本已艱難的生活,他們將面臨更加艱難的生活環境,原告的主張是否應該得到支持。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院既考慮到原告的作用,也考慮到被告在家庭生活和社會問題中的作用。在這種情況下,盡管原告對被告的待遇和生活給予了負面的待遇,但被告缺乏贍養費,使被告的生活變得困難,使被告離婚后的生活變得更加困難,這一點應該考慮在內,但是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癥,這使得這對夫婦由于分居時間長,沒有妥協的跡象,原告堅持提起三次離婚訴訟,發現原告與被告的婚姻關系已經破裂,應當準予離婚,以保護本案當事人的婚姻自由權,配偶贍養義務不應當限制原告的婚姻自由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未能履行贍養義務的,應當以過錯程度和部分責任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方式體現出來。
二、離婚時對方是否應給予精神病患者一次性經濟幫助
裁判觀點:具體實際問題以及具體情況分析,充分考慮到企業雙方的經濟社會狀況和離婚后精神病人的治療和生活環境問題。離婚的法律后果在于解除當事人雙方國家之間的身份關系的同時,還要對學生共同財產信息進行市場分割,應充分考慮到離婚后精神病人的治療和生活質量問題。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一方生活有困難的,另一方應當以住房等個人財產給予適當的幫助。 具體措施由雙方商定; 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作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1)《婚姻法》第四十二條第二十七條“一方生活困難”的判決。 無法通過個人財產和離婚期間獲得的財產來維持當地的基本生活水平。 離婚后如果一方沒有地方居住,就很難生活。 在離婚的情況下,一方以其個人財產中的房屋的形式提供幫助,這可能是該房屋的居留權或所有權。
精神病人在離婚時仍在治療過程中,無論其自理程度如何,都符合一方生活困難的情況的法律規定,應由另一方支付一定的經濟援助金或提供一定的財產。 在財產劃分中應選擇和運用三個原則:適當幫助原則、一次性支付原則和過錯區分原則。 也就是說,根據當事人的證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當由對方承擔的費用,應當按照夫妻雙方過錯的程度,在離婚過程中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如果由于遺棄家庭成員的過錯導致離婚,精神病患者也有權要求損害賠償。
三、精神病人離婚案件是否可以通過調整離婚案件來結案
觀點:可以部分適用調解,但仍應注意調解內容應作為判決內容,不能以調解結案。離婚案件一般會經過庭前和解、庭內調解、庭后調解等調解環節。原告向法院起訴離婚,辦案法官要投入大量精力進行調解。調解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發起的,是以當事人的處分權為基礎,以司法權為保障,以追求當事人利益最大化從而達成糾紛解決協議為目的的訴訟活動,并經法院審查確認。但在涉及精神病人的離婚案件中,明顯存在一方不能表達真實意思的障礙。《民事訴訟法》也作出了“帶有個人屬性的意思表示不能代理”的強制性規定,即離婚或不離婚的意見只能由當事人自己向法院表達,不能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表達。因此,無論精神病人是否同意離婚,都不能通過調解解除婚姻關系。
對當事人一方屬于精神病人的案件來說,如果不顧客觀存在的法律事實,過于遷就其表達的不同離婚意見,不利于案件的依法判決。在判決離婚時,雙方就財產分割或子女撫養達成調解協議,有利于案結事兒了,因此對精神病人離婚案件也可以部分適用調解,但仍應注意要將調解內容作為判決的內容,不能以調解形式結案。
四、精神病人可以提起離婚訴訟嗎?
精神以及病人可以擁有離婚訴權具有中國法律理論依據和現實社會意義,因此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對此予以明確:第八條無民事責任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環境損害無民事行為管理能力發展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財產權益保護行為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在企業依法變更監護關系研究取得監護權后,代理無民事行為分析能力一方提出我國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受理。
(一)、不同遺囑的效力
在討論多份遺囑的效力之前,我想先介紹以下五種遺囑類型。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遺囑分為自寫遺囑、代理遺囑、公證遺囑、錄入遺囑和口頭遺囑五種,其中前三種比較常見。下面,我們列出了每種遺囑的有效要求:
1.自己寫的遺囑。顧名思義,自書遺囑必須由立遺囑人本人書寫并簽名;并注明年、月、日。隨著計算機的廣泛應用,越來越多的人使用計算機打印遺囑,由此引發了大量的糾紛。司法實踐中很難確定打印遺囑的效力。在青島中院2015年通報的老年人權益保護十大典型案例中的第六個案例中,明確了“打印遺囑不被我國法律認可”。[1]此外,如果立遺囑人將自己處理身后財產的遺囑寫在其他文件中,如遺書、日記、書信等。是否有效,在司法實踐中容易引起爭議。
2.代書遺囑。代書遺囑應當有一個兩個方面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存在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國家見證中國人和遺囑人簽名。實踐中,大量代書遺囑無效的案件均系因見證人的身份信息不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依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除了學習行為發展能力有所欠缺問題以及企業本身系遺囑可以繼承或遺贈法律社會關系的當事人自己之外,與這些人有利害影響關系研究的人,亦不得作為遺囑見證人。[2]此處我們所指“利害關系”,經司法人員解釋工作進一步分析明確為“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生產經營的合伙人,也應當將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均不能同時作為遺囑的見證人”。
3.公證遺囑。公證遺囑由遺囑人提出可以申請,公正司法機關沒有按照我國公證工作程序進行辦理。同時,需留意的是,公證遺囑能力一旦企業設立,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及口頭遺囑,均不得通過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4.有記錄的遺囑。立遺囑是指立遺囑人在兩個或兩個以上證人的見證下,通過立遺囑設備處理遺產的行為。
5.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是指立遺囑人在緊急情況下口頭處分其遺產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設立口頭遺囑時,應當有兩名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緊急狀態解除后,遺囑人能夠以書面或者錄音的形式立遺囑,則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二)當死者做出多份遺囑時,如何確認遺囑的有效性?
實踐中,如被繼承人前后立有多份遺囑,該如何認定遺囑的效力常常可以成為一個繼承人之間存在爭議的焦點。律師在代理此類案件發展過程中,應把握現在以下數據處理工作原則:
1.一般這種情況下,后立的遺囑能力優于我們之前所立的遺囑。
《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繼承法》明確相關規定:“遺囑人可以通過撤銷、變更管理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4]同時,實踐中也存在一些遺囑人立有數份遺囑,但系分別就不同的財產安全做出相應處分的情形,如該數份遺囑的內容進行并不容易發生矛盾沖突的,則各份遺囑均為企業有效利用遺囑。
2、多份遺囑共存的,以公證遺囑的效力為準。
這里需要指出的是,不同形式的遺囑約定相同的遺囑內容,或者不同形式的遺囑約定的內容之間存在沖突。在這種情況下,公證遺囑的效力優先于其他形式的遺囑。但是,如果立遺囑人立的幾份遺囑處分不同的財產,并且在內容上沒有沖突,那么每份遺囑都是有效的。
3.存在多份公證作為遺囑、內容進行沖突的,以后立的公證遺囑能力為準。
深圳專業婚姻律師總結:遺囑內容如有沖突,公證遺囑的效力應優先于其他形式的遺囑;但是,如果遺囑內容不沖突,則每份遺囑均為有效遺囑。 同樣地,遺囑人在遺囑中設置了若干公證遺囑,如遺囑內容沖突,以后應當建立的公證遺囑為準;但如果每份遺囑的內容相互獨立,則為有效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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