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繼承糾紛是出現在遺產繼承中最普遍的糾紛,涉及范圍廣且不容易解決。遺產繼承糾紛可以自行協商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下面將由深圳財產分割律師為大家講解如何處理遺產繼承糾紛,希望能為大家提供一些幫助。
《繼承法》第八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曉得或許應該曉得其權力被侵占之日起計較。然則,自承繼開端之日起跨越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而《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承繼開端后,繼承人廢棄承繼的,應當在遺產處置前,作出廢棄承繼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收承繼。”同時,《繼承法看法》第32條規定“依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本人有權以獨立的訴訟主體的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在遺產分割時,明知而未提出請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請求,在二年以內起訴的,應予受理。”
對法律規定的懂得應及于法的團體,若將繼承權糾紛合用訴訟時效的規定理解為因承繼獲得的物權合用訴訟時效,必將和該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產生抵觸,致使法律條則間的抵觸和裁判效果不同。從《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能夠看出,承繼開端后,未表示廢棄繼承遺產的繼承人,視為接受繼承。既然已接受繼承遺產,則按最高法關于江蘇高院作出的《關于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遺產又未分割的可按析產案件處理的批復》, 此時的遺產已轉化為繼承人之間的共有財產。而該批復也與《繼承法》第八條、二十五條及其《意見》32條的規定相統一。
故繼承權糾紛應做限制性說明,即繼承權糾紛指的是“繼承權被損害,被侵害人的主意予以答復之布施權,其內容包孕確認繼承人位置、繼承權是不是喪失和非繼承人侵占真正繼承權人的繼承權等,但應把因承繼獲得的物權糾紛消除在外” 。如《繼承法》第七條規定“繼承人有以下行動之一的,損失繼承權:(一)有意戕害被繼承人的;(二)為爭取遺產而戕害其余繼承人的;(三)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四)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是明顯的繼承權糾紛。同時繼承權糾紛不能等同于繼承糾紛。
在奉行政策的過程當中,某一繼承人將被繼承人遺產掛號過戶在本人名下,其步伐縱然正當,也不幸免致使該繼承人領有該不動產的完整所有權。關于某一繼承人以本人名義將被繼承人的遺產舉行掛號并支付屋宇產權證行動,視為代表共有人掛號獲得的產權證實。聯系物權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權利人、利弊關系人覺得不動產登記簿記錄的事項謬誤的,能夠請求更正掛號。不動產登記簿記錄的權利人書面批準更正或許有證據證實掛號確有謬誤的,掛號機構應該予以更正。不動產登記簿記錄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弊關系人能夠請求貳言掛號。掛號機構予以貳言掛號的,請求人在貳言掛號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對于已經登記的物權,并非就確定不能變更,法律的規定是其登記有錯誤時應當予以糾正。在繼承開始后,各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遺產繼承的情況下,被繼承人遺產在權利形態上是各繼承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因此,筆者認為,在私房落實政策過程中,某一繼承人將被繼承人的遺產過戶在其一人名下,不能就此簡單認定是其個人的財產,而應認定為代表共有人登記取得的產權證明,該房屋仍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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