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簡介:丈夫私下將財產抵押給債權人
韓曉銀和韓金紅于2003年登記結婚。婚后,雙方一直住在北京市朝陽區天達路8號院。2009年,朝陽區政府拆遷改造了該房屋。韓曉銀和韓金紅獲得了朝陽區天達路8號院的一套安置房,并于2010年10月18日辦理了產權登記。因為韓曉銀的戶口還沒有遷到被拆遷房屋的所在地,所以該房屋以韓金紅的名義登記。
2011年1月,由于與韓曉銀的瑣事爭吵,韓金紅單獨搬到西城區校場的小九條八號房。2014年12月初,韓曉銀接到贊長余的電話,告知他住的天達路房屋已由韓金紅抵押給贊長余。后來,韓曉銀去房管局查檔,才知道房子被抵押了。韓曉銀認為,根據《擔保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司法解釋,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無效。
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韓曉銀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物權法》的有關規定,房地產登記簿是物權所有權和內容的依據;所有人有權在自己的房地產或動產上設立有用的物權和擔保物權。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的產權證明明明確規定,該房屋是韓金紅單獨擁有的,并未反映與韓曉銀的共同關系。贊長余有理由根據房地產證明的宣傳效力判斷所涉房屋為韓金紅的個人所有權。即使該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解釋》,共同所有人以其共同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同所有人同意,抵押無效。但其他共同所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韓金紅和韓曉銀是夫妻關系。房屋抵押貸款是一項重大家庭事務。韓曉銀應該知道這件,但沒有異議。因此,韓曉銀未經同意否認房屋抵押有合理依據。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共同房屋,第三方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房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處置共同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離婚時要求賠償損失的。本條規定了夫妻一方出售房地產的有效性。本案中,韓金紅處罰抵押權,但保護善意第三方權益、維護交易秩序的司法精神仍適用于本案。
目前,韓曉銀主張抵押無效的原因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韓曉銀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抵押合同無效,法院不支持韓曉銀的訴訟請求。
深圳離婚資深律師說:夫妻抵押共有房屋是否有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十九條的規定,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并賠償其他共有人的損失。
《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重要決定的,夫妻應當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如果他人有理由相信這是夫妻共同意圖的,對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的第三人。
也就是說,夫妻抵押共有房屋是否有效,主要取決于抵押權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如果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情況,抵押行為有效。但是,侵犯共有財產的夫妻一方可以向另一方索賠。
深圳離婚資深律師講丈夫婚前買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