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結婚后,闕和鄧共同出資購買了一套房子。該房屋以鄧和他5歲的兒子鄧的名義登記。房屋產權證明顯示,鄧的份額占10%,鄧的份額占90%。鄧成年后,闕與鄧同意離婚,同意該房屋歸鄧所有,鄧補償該房屋市場價格的一半。鄧主張該房屋已以其名義登記,應視為闕和鄧的贈與。闕和鄧無權處分該房屋的協議,雙方發生爭議。
觀點分歧
本案中,闕某和鄧某是否有權就本案涉及的房地產進行協議分割,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闕和鄧無權分割本案涉及的財產。原因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房地產所有權證書是權利持有人享有房地產所有權的證明。如果奎和鄧以未成年子女鄧的名義購買房屋,這意味著他們將購買房屋贈送給鄧,離婚應作為鄧的財產處理,夫妻無權分割。
第二種意見認為,闕和鄧有權就本案涉及的財產進行協議分割。原因是,本案涉及的財產不僅可以根據房屋產權登記認定為未成年人的財產,還可以審查夫妻雙方的真實意圖。在這種情況下,闕和鄧并沒有表把房子給鄧的意思,所以離婚應該根據夫妻的共同財產來分割。
深圳離婚糾紛律師解析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條的規定,八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合同法中的贈與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必須要求雙方都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在本案中,鄧或未成年人在房屋產權登記中,應由鄧的法定代理人(即闕或鄧)接受贈與,將導致贈與人和接受贈與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從而產生自己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此一般沒有合同法的效力,因此鄧主張贈與不成立。
其次,夫妻共同出資購買的房屋不能僅根據房屋產權登記認定為未成年人的財產。因為房地產產權登記產生的是將登記中的權利人推定為真正權利人的效力,分為外部效力和內部效力。外部效力是指根據物權宣傳和信用原則;內部效力是指權利人與利害關系人之間的真實意圖。本案主要產生的是內部效力,因此在購買房屋時應注意審查夫妻的真實意圖。從闕和鄧離婚時提出,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可以推出兩人的真實意圖不是給未成年兒子鄧,因此房屋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綜上所述,本案涉及的財產是闕某和鄧某的共同財產,而不是雙方對兒子鄧某甲的贈與。闕和鄧有權懲罰這所房子。深圳離婚糾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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