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原告奚某父、奚某母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認定原、被告間借名買房關系成立,并由被告配合原告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手續;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二原告系被告奚某某思父母,2014年6月,二原告購買位于某某區一號房屋,因二原告年齡較大,商業貸款額度低,且貸款年限短,利率較高,而被告姜某妙公積金繳存額度高,可通過公積金貸款貸取較高額度及較長年限貸款,故口頭約定由二原告出資,以二被告名義與北京天D公司簽訂《商品房現房買賣合同》,房屋總價款為1892118元,其中首付款992118元,公積金貸款800000元,被告奚某某思為主購房人,貸款通過被告奚某某思名下銀行款卡償還。
合同簽訂后,合同、發票及一應票據原件均由原告持有。房屋交付后,由二原告出資為房屋進行裝修,居住管理使用該房屋至今。現二原告主張將該房屋過戶至自己名下,但被告卻否認此前約定,拒絕過戶,故訴至法院。
被告姜某妙辯稱,原告所訴的借名買房合同不能成立。一、借名買房借名人只能要求出名人為其辦理過戶手續,而被告要求的所有權歸原告,為確認之訴,法院不應支持。二、原告負有舉證責任。雖然原告有出資,但不存在書面、口頭的借名買房合同。且姜某妙有出資,首付款姜某妙出資33萬元。用的是姜某妙公積金貸款購房,貸款數額80萬元。姜某妙的戶口已經遷到涉案房屋。因此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系。
三、涉案房屋是二原告給二被告購買的。在離婚案件的筆錄里明確記載,原告奚某母當時是以證人身份出庭,當庭表示當時就是想給他們倆買一套房。雖然開始時是4個人簽名買房,但后來合同只是二被告的名字,原告撤出了,說明房子就是給二被告買的。
被告奚某某思辯稱,奚某某思認為原被告之間是借名賣房關系,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奚某父、奚某母系奚某某思的父母,姜某妙系奚某某思的前妻。2013年5月20日,奚某某思與姜某妙結婚。2014年5月26日,奚某父、奚某某思、姜某妙、奚某母4人以優惠購買北京天D公司房產。2014年6月,以奚某某思、姜某妙的名義與北京天D公司簽訂《商品房現房買賣合同》,購買位于某某區一號房屋,房屋總價款為1792118元,其中首付款992118元,公積金貸款800000元,奚某某思為主購房人,使用姜某妙的公積金進行的貸款,房款通過奚某某思名下銀行卡償還。購房款主要由奚某父、奚某母出資,姜某妙與奚某某思曾向姜某妙母親借款10萬元用于出資購房。另姜某妙稱首付款其出資33萬元。
因奚某某思與姜某妙在婚姻存續期間發生了矛盾,姜某妙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房山區法院判決解除了雙方的婚姻關系。后姜某妙對該判決不服,經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原審判決。
現奚某父、奚某母認為該訴爭房屋是自己借用奚某某思、姜某妙名義購買,屬于借名買房,故起訴到法院,要求確認奚某父、奚某母與奚某某思、姜某妙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系并要求辦理過戶手續。奚某某思同意奚某父、奚某母的訴訟請求。姜某妙認為當時買房就是為奚某某思、姜某妙居住使用,姜某妙亦有出資并在此居住,并非借名買房而是奚某父、奚某母對姜某妙、奚某某思的贈與。故不同意奚某父、奚某母的訴訟請求。
另查明,購房合同、發票均在奚某父、奚某母手中。水卡、電卡在奚某父、奚某母和姜某妙手中各有一份。房屋裝修為奚某父、奚某母夫婦出資。
現涉案房屋未辦理房屋產權證。
裁判結果:駁回原告奚某父、奚某母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一方提供證據證明其對房屋的購買確實存在出資關系,但不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名登記的約定,其主張確認房屋歸其所有或者要求的登記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不予支持。
從法院查明的事實可證實,奚某父、奚某母與姜某妙、奚某某思之間并沒有借名買房協議。雖然涉案房屋的購買主要是由奚某父、奚某母出資,但使用的是姜某妙的公積金貸款,姜某妙與奚某某思曾向姜某妙母親借款10萬元用于出資購房。由此可見,涉案房屋的購買,為家庭人員共同出資。故現奚某父、奚某母要求確認與姜某妙與奚某某思為借名買房的法律關系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深圳婚姻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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