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四條明確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第四十六條也規定“因重婚或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而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要求賠償”。《婚姻法》規定,損害賠償的范圍只能限定在重婚、有配偶者同居等四種情形,而一般的通奸行為不包括在內,即必須達到重婚或同居的嚴重程度。深圳離婚律師為您介紹一下相關的情況。
如果雙方的約定比婚姻法規定的更寬泛,則包括重婚、與他人同居、與他人通奸。雖然現行法律沒有具體規定違反夫妻“忠實”原則的一方應如何承擔相應的責任,但法律也沒有明確禁止當事人自行約定。《忠誠協議》的約定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所支付的賠償金具有違約性質,故該協議應受法律保護。
但是,這種協議也是可以撤銷的。如果當事人在簽訂協議后反悔,認為協議顯失公平,或者是對方在絕境中被迫簽訂的所謂“忠誠協議”,可以在協議簽訂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撤銷。今年屬于預定期間,超過一年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二條規定: “關于婚姻、收養、監護等身份關系事項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換言之,婚姻、收養、監護及其他與身份有關的協議并不屬于交易關系,當然,《合同法》不應將調整交易關系作為其本身的責任,例如,離婚協議應由《婚姻法》規定,其中一方違反協議,另一方不能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要求對違約承擔責任。
目前,不少學者認為,《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排除的身份合同,只是指身份合同中沒有財產內容,夫妻財產問題協議以財產關系內容為內容,屬于《合同法》的適用范圍,但適用《婚姻法》等相關法律時,應優先適用《合同法》和《人民中華民國民法通則》中沒有規定適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的法律。
因此,法律并不禁止人們就身份關系協議進行談判,除非這種身份關系協議應受到《婚姻法》和《收養法》等法律的管制,在確認身份關系協議的有效性時,法院應首先審查該協議是否違反了《婚姻法》和《收養法》等法律的規定。
法院確認了夫妻間“忠誠協議”的有效性,沒有擴大現行《婚姻法》的適用范圍。對于不構成婚外同居的一般通奸行為,法院不會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主動將賠償金判給通奸者中的一方,也不會追究通奸者違反《婚姻法》第四條“夫妻應當彼此忠誠”規定的忠誠義務的責任。
對于夫妻雙方在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效忠協議》 ,法院應當認定這樣的《效忠協議》有效。既然符合《婚姻法》的精神,又沒有欺詐、脅迫,當事人愿意以“忠誠協議”約束自己的行為,并事先約定違反忠誠協議的違約責任,法院有任何理由否認其法律效力嗎?
至于違反忠誠協議的證據,根據“誰主張誰提供證據”的原則,法院當然不會依職權調查通奸的事實,如果一方聲稱另一方違反忠誠協議,但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它只能承擔敗訴的后果,法院怎么會陷入“尷尬而危險”的證據困境?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雙方當事人商定的賠償額過高,無法負擔,法院可應雙方當事人的請求作出適當調整。
答:近年來,隨著70年代末出生的第一代獨生子女陸續進入婚育階段,審判實踐中出現了多起生育權糾紛,引起了人們的廣泛關注和熱議。有些女性因為工作、升學、健身等原因不想生育。未經丈夫同意終止妊娠。于是雙方產生糾紛,男方在提出離婚時往往以生育權受到侵犯為由要求損害賠償。
生育權是指男女公民依法通過自然或人為手段生育和撫養子女的權利,生育權是一種人格權,是自然人與生俱來的權利,是維護其獨立人格所必需的,不一定附屬于具有世俗屬性的特定配偶身份。未婚男女也享有生育權,國家沒有強制他們墮胎的權利,只能要求他們承擔不依法生育的責任。
深圳離婚律師認為,對夫妻關系雙方企業來說,丈夫和妻子都平等地享有相關法律制度賦予的生育權。但在我國夫妻生活之間進行生育保險利益問題發生矛盾沖突時,誰享有生育決定權的問題上,傾向性觀點可以認為:生育權是法律法規賦予我們公民的一項研究基本信息權利,夫妻雙方通過各自都享有生育權,只有一個夫妻雙方政治協商結果一致,共同行使自己這一發展權利,生育權才能不斷得以真正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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