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簡介
?2017年1月1日,李男與王女登記結婚。2017年2月1日,李男以做生意為由借給妻子王女10萬元,王女要李男寫借條,李男急切地想要錢,寫了一張10萬元借條。今年一月一日,二人因感情出現問題,同意離婚,但王女要求李男歸還婚內借款10萬元,因為這筆錢系王女個人存款出借給李男。
案件焦點
對于十萬元的借款是否要歸還,有三種不同的看法:
第一一種觀點認為,借款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而李男和王女之間的夫妻關系是持續的,應當共同支配使用,婚內不存在借款,李男無需歸還借款。
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16條的規定,一方向另一方借錢用于經營,應當被視為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李先生只需要退還五萬元,其余的五萬元是自己應得的,不用還。
第三種觀點認為,該財產是王女個人財產,以個人財產出借,雖屬夫妻關系,但實質上仍屬于一般自然人之間的借款,應予以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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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種觀點,原因是:
該案件系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糾紛,本案為普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皇后之十萬元系婚前所得,至始為王女的個人財產,未因婚姻而轉為共同財產。私人借貸是《合同法》第十二章規定的借款合同。該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合同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因此,在法律上,以夫妻身份的自然人為借貸合同的主體是合同法沒有規定的。目前我國其他法律也沒有禁止夫妻間在婚內互相借貸。因此,婚姻家庭借貸可以成立。借款合同將立即生效,前提是雙方達成真實借貸協議,并已支付借款。這個案件中,王女所借的是個人財產,借款真實有效,借款者應當償還借款。
《婚姻法解釋三》第16條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規定不適用。本條司法解釋規定:夫妻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時,應視作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約定,在離婚時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這一條款的適用前提是借出的人必須是夫妻共同財產,這種情況下,由于借款的來源是夫妻共同財產,在其他無約定的情況下,按照共同財產分割的原則,離婚時由借款人向貸款人償還50%的借款。該案中的借款并非源于夫妻共同財產,司法解釋也不適用,因此李男應向借款人支付全部借款,而非一半。
總之,李男應償還王女全部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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