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很多年輕人婚前都可以同居,同居期間會涉及一定的財產問題,那么法律如何對同居期間的財產進行識別和規范呢?接下來,深圳財產分割律師為您分析夫妻非婚同居行為的財產認定與分割的關系:
一、非婚同居關系界定
非婚同居的男女雙方是法律層面上可以認為一個相對比較獨立無其他人身依附關系(如血緣、婚姻等),是雙方自愿的行為,應由道德和風俗生活習慣以及調整,不是中國法律環境規制的范疇,因而在法律制度層面無法界定其性質歸屬,如果教師要給其定性,也只能按風俗習慣或者自己已有研究案例來處理。在司法工作實踐能力處理此類技術問題有很大的爭議。
《婚姻法》第二解釋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當事人請求解除同居的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意味著非婚同居關系只是一個道德問題,不能上升到法律層面。
二、非婚同居關系的財產確定
首先,界定非婚同居財產關系的性質。非婚同居的財產關系是指非婚同居雙方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其次,明確非婚同居的財產類型。大致可分為以下三類:
1、根據企業財產與人身安全關系的關聯度,可分為由人身利益關系發展取得的財產和非人身保險關系管理財產。由人身關系可以取得的財產如傷殘賠償金、撫恤金、勞動社會保障金、救濟金等。非人身關系而取得的財產,如勞動所得、職工基本工資、投資風險收益等。
2、依據財富獲得體式格局分歧,可分為原始獲得和繼受取得。原始取得如直接勞動創造的財產、工資、存款利息等。繼受取得的財產如受贈財產、繼承財產等。
3、據財富獲得的時候前后,可分為同居前獲得的財富和同居后獲得的財產。同居后取得的財產又分為共同生活期間取得的財產和分居后取得的財產。
三、非婚同居財富的分割
(一)依據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的《對于國民法院審理未辦成親掛號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對同居期間的財產、債務的處理作了如下具體規定:
1、宰割財富時賜顧幫襯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
2、同居時期配合所得的支出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
3、同居時期為配合出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
4、解除同居瓜葛時,一方在配合生存時期患有緊張疾病未治愈,宰割財產時,應予適當照顧,或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
5、同居生存時期一方殞命,另一方請求承繼死者遺產,且符合繼承法第14條規定的,可以根據扶助的具體情況處理。
(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對夫妻財富軌制作出了龐大調解,實施夫妻法定財富制與約定財產制相結合的夫妻財產制度,并第一次提出了夫妻個人財產制這種新型財產制度。
對于同居時期財富及債權的處置,有上述特地劃定的,可合用上述特地規定;沒有專門規定的,實踐中一般是參照《婚姻法》的規定處理。參照《婚姻法》的規定,處理同居期間的財產及債務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1、同居時期,兩邊對于財富、債權有商定的,從其商定;無商定的,解除同居關系時,應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在宰割財富時,要把同居兩邊共同財產與下列的財產區別開來:
一是與同居兩邊小我私家所有的財富差別開來,商定同居期間歸各自所有的財產以及法定屬于同居一方所有的財產,不能參與分割。
二是與子女的財富差別開來,子女經由過程承繼、受贈所得的財產或者其他歸子女個人所有的財產,不參與分割。
三是與其他家庭成員的財富,即兩邊怙恃、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員小我私家所有的財產區別開來。
四是與全部家庭成員共有的財富,即屬于全部家庭成員配合所有財產區別開來。
同居時期所負的債權,是指雙方為配合生存或為執行撫養、養活責任以及一方或兩邊醫治疾病等需求所負的債權。同居前一方告貸置辦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為雙方共同財產的,為購置財物借款所負債務屬共同債務。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所負的債務,屬于雙方經營的,以雙方共同財產承擔責任的,也屬于雙方共同債務。
2、同居時期的配合財富是指由兩邊共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用于債務清償的財產。
屬于同居兩邊共同財產:
(1)工資、獎金;
(2)處置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
(4)因承繼或贈與所得的財富,婚姻法第18條第3項劃定的除外;
(5)其余應當歸兩邊共同所有的財產。
兩邊配合財產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一是必須為同居時期所得的財富,同居曩昔一方所得的財富,解除同居瓜葛后一方所得的財富,以及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所得的財產,都不屬于共有財產。
二是必須依法歸兩邊配合所有的財富,同居時期所得的財富并不是當然歸雙方共同所有,法律規定歸一方所有的財產,或者雙方約定歸各自所有的財產,不屬于共同財產。
屬于一方的財產:
(1)一方的同居前財富。
(2)一方因身材遭到危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言或贈與條約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4)一方共用的生活用品。
(5)別的應當歸一方得財產。
如下一些情形,不應將其取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對待。
(1)兩邊同居以前商定了財富歸屬的,如該約定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則應當履行和遵守;
(2)兩邊長久同居(如唯獨幾個月),經濟上混雜水平較低,唯獨小額來往,對大件財富分割應側重對該大件財產的貢獻大小來酌定所占份額,一般如達不成協議,只能由法院酌定判決;
(3)一方有配頭,在婚外與其他同性同居,無論該同性是不是知悉其已婚,所積存的財富均不能按一般共有關系處理,應主要考查雙方對該財產的投入比例;
(4)一方有配頭,在婚外與其他同性同居,該方將本人名下夫妻配合財富被迫與該同性共有,一般應認定無效(因為夫妻共同財產一方無權惡意、違背公序良俗地擅自處分)。
(5)一方有配頭,在婚外與其他同性同居,該方將本人名下純小我私家財富被迫與該同性共有,一般應認定有效(因為任何公民都有權獨立處分完全屬于自己的個人財產)。
(6)兩邊以夫妻名義同居后,因人身瓜葛取得的財產歸該當事人所有。
(7)兩邊以夫妻名義同居后,繼受獲得的財產歸繼受取得人所有。
(8)兩邊以夫妻名義同居后,獲得的共有權屬不明的財產推定為共有財產。
(9)一方同居以前的小我私家財富,以及因該小我私家財產所生的孳息(房租、股息、紅利等),一般仍作為該方的個人財產對待。
(10)兩邊以夫妻名義同居后,因配合出產、生存構成的債務、債權為共同的債權、債務,對外仍視為個人債權、債務,但雙方之間一般應按共有債權債務享有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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