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顧]
深圳婚姻財產糾紛律師 彩禮是中國古代的婚姻習俗之一,也稱為彩禮、彩禮、聘金等。舊中國締結婚姻,最初達成婚約時有互贈嫁妝的習俗,俗稱“彩禮”。新中國成立后,彩禮和與彩禮有關的訂婚、訂婚受到了批評,一度被廢除,但一直頑強地存在于民間。“彩禮貴”的陋習所引發的社會矛盾日益受到關注。2017年1月,被告人(余無名氏)被介紹給原告人(馬某男),并于2017年2月8日舉行訂婚儀式。原告向被告余某支付了14.5萬元彩禮,并為被告余某購買了衣服、首飾等物品。2017年2月22日,原告馬某男與被告于某女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按民俗習慣舉行婚禮,同居期間以夫妻名義同居,無子女。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發生矛盾后,被告人于2017年6月3日從馬的住所遷出。雙方未能就彩禮等事宜進行協商,導致本案訴訟。
[律師聲明]
實體資格當事人是法院經審理后依法認定的糾紛中享有支配民事權利和義務的主體,即有權以自己的名義主張和放棄民事權利,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否定和承認糾紛中的民事義務的主體。
根據當地的婚姻習俗,新娘禮物是男方為了結婚而支付給女方的有價值的財產。按照當地的民族習俗,彩禮的問題不是簡單的男女之間的事情,而是涉及到兩個家庭之間的交往。彩禮的支付者和接受者不應局限于準備進入婚姻關系的男女雙方,而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因此,本案中,原告馬某男與被告余某女雖為準備訂立婚姻關系的男女,但原告馬父作為原告馬某男的父親,是原告馬某男認可的彩禮支付人之一,作為本案原告并無不妥;被告余是婚姻關系的一方,應當是返還彩禮的義務人。但由于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沒有收入來源,原告也未能證明其勞動收入是主要收入來源。因此,被告余仍是一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返還彩禮的義務由其監護人即被告承擔;被告人除了是被告人余的監護人之外,還是彩禮的收受人,應當承擔返還彩禮的義務;被告余熊是被告余的弟弟。雖然付彩禮那天他在場,但也是處理彩禮的。但結合實際,應該認定他是婚禮組織者,而不是實際意義上的彩禮接受者,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他不應該承擔返還彩禮的民事責任。
判決思路: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家庭編(一)適用的解釋》第五條規定了應返還彩禮的情形,但司法解釋規定“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并非針對雙方共同生活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馬某男與被告余某女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在婚禮后確實同居。因此,被告應返還原告的彩禮金額應根據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和彩禮金額,結合當地習俗等因素綜合確定,而不是直接適用上述條款并責令全額返還。鑒于本案支付的彩禮金額較大,雙方同居時間較短且無子女,最終判決認定被告魚目返還原告的彩禮金額為9萬元。
【律師普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家庭編(一)適用的解釋》第五條規定:“當事人要求返還按照習俗支付的彩禮,發現屬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不同居的;
(三)婚前支付,給支付人造成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以雙方離婚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主張和事實、理由;
深圳婚姻財產糾紛律師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由被訴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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