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案例中,購房時一方父母出資18萬元,而另一方父母花費裝修費10萬元,從公平角度講,確實將房屋認定為共同共有,平均分割較為公平,法院也提到了公平原則。但是如果案例的情形中,去掉裝修費10萬元這一情節,或者如果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并非18萬元,而是100萬元,離婚時房屋價格還是330萬元,平均分割的結果就未必公平了。深圳婚姻律師為您介紹一下相關的情況。
此外,父母一方的首期付款可能不會達到30% ,但可能達到50% ,60% ,甚至70% 。在這一點上,根據第二種觀點來處理這個問題可能是不公平的,恐怕這也不是家長之一的意圖。要求父母全價購買房子被認為是給孩子的禮物,在現實生活中,這有點讓人難以承受。
父母無力支付全額,只能支持部分購買的情況下,最有可能的意圖是給自己的孩子。但是根據第二種觀點,為了達到捐贈兒童的目的,我們必須達成一個特殊的協議,這不符合中國的現實。本文認為,《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的立法精神是從財產權登記中客觀推斷出父母饋贈的原意。
由于父母對這份禮物的預期,在子女婚姻尚未完成的情況下,不妨特別約定一下,第七條就是為了解決這個問題。而第二種觀點恰恰與上述立法的精神背道而馳。因此,筆者認為,無論從法律上、理性上還是邏輯上的一致性來看,上述觀點都優于兩種觀點。但在目前的實踐中,第二點仍然可能占上風。
在一方企業沒有進行出資的情況下,產權信息登記從登記在一人公司名下,變更為登記在二人名下,能夠發展視為權屬變動為共同研究共有。
可以給出這個問題的一個例子。例如,在《婚姻法》第10條規定的案件解釋(三)中,裁判規則是對參與共同償還的一方進行賠償。但是,如果除了本條規定的情況外,還增加了一種情況,即在共同償還貸款一段時間后,所有權登記從一方變為雙方,是否可以認為該房屋當時已經成為共同所有?
對于這個問題,答案應該是肯定的,一般認為,原登記人加名人禮品、禮品、房屋已成為共同所有權,這種做法沒有爭議。
例如: 根據我國物權法,房地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均依法登記并生效。夫妻婚后對房屋財產進行登記加名行為,作為一方對另一方的饋贈行為,將房屋納入共同所有權。在這個案件中,在他和郭結婚之前,他們起訴一個人為什么擁有房產權登記。
結婚后,他們向住房登記部門申請加入自己的姓名,現在他們起訴為什么一個人和郭共同擁有住房產權變更登記,住房產權的法律效力發生了變化。在沒有足夠及有效的證據證明有關饋贈可撤銷的情況下,法庭不會支持何俊仁在沒有事實或法律依據的情況下,要求確認有關物業的業權。
從上面可以看出,這個問題比較復雜。當不同情況下的產權認定規則進行排列組合形成制度時,我們會發現邏輯不一致,尤其是在處理婚后父母一方出資為子女購房的情況時。實踐中的情況是千變萬化的,比本文總結的上述典型情況要復雜得多,但本文討論的這些典型情況都是提綱挈領性質的。在處理變化的情況時,應在上述典型裁判規則的基礎上,根據公平原則進行適當的變更。
我們可以同時會發現,實務中在離婚房產分割問題上容易導致出現同案不同判的情況。筆者研究認為,若能借鑒英美案例法的先進管理經驗,由最高國家人民法院主要針對我國離婚房產分割技術問題——不同發展情形下如何對房產信息進行社會公平的分割,發布指導教學案例供全國法院提供參考,必然對統一領導全國法院的裁判標準有很大的幫助,也便于律師的實務工作。
涉案債務是否為夫妻的問題。本案涉及的借款債務均發生在李婷與馬援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證據證明李婷與馬援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及一方配偶以其個人名義承擔的債務進行了特別約定,也無證據證明馬援在向龍牧畜牧公司借款時明確表示該借款為其個人債務,不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
因此,本案二審判決依據當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涉案借款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判令李婷承擔還款責任,在適用法律上并無不當。本案二審判決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公布之前作出的。
深圳婚姻律師認為,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無不當,沒有證據證明本案顯失公平,如馬新院與龍牧畜牧公司惡意串通損害李婷利益。判決沒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的精神,沒有不當之處。李婷主張涉案借款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主張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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