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李某和宋某甲原系夫妻,兩人生育一女即宋某麗。王某系宋某甲的母親,宋丙系宋某甲與案外人施某的親生子。2011年9月15日,本案系爭車位登記在李某、宋某甲以及宋某麗三人名下。2013年12月18日,李某和宋某甲在民政局協議離婚,約定婚后共同財產全部歸李某所有,宋某甲自愿放棄分割。2016年10月8日,宋某甲因死亡注銷戶口。李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車位中三分之二的產權份額歸屬李某,三分之一的產權份額歸屬宋某麗。
深圳財產律師指出夫妻雙方離婚時對共同財產作出的約定經雙方辦理離婚登記即生效。該約定僅產生債權效力,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因此以離婚財產分割協議要求確認不動產權屬案件適用訴訟時效,訴訟時效應當從權利行使受到阻礙時起算。
本案二審雖然維持了一審判決,但對判決理由予以了調整,主要問題在于本案是否適用訴訟時效。一、二審對于本案是否適用訴訟時效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審法院認為李某主張系基于物權請求權,不受訴訟時效之限制,而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基于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提起訴訟,屬于債權請求權,應適用訴訟時效,筆者同意二審法院的觀點。
一、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
我國訴訟時效制度在價值上具有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保護義務人免于舉證困難、避免無益的訴訟和節約司法成本的作用。在制度設計上也努力貫徹多重價值追求:其一,基于不同基礎關系而發生的請求權,值得保護的程度不盡相同,在訴訟時效方面體現出了差異;其二,訴訟時效的期間和起算,兼顧權利人的保護與義務人的舉證困難;其三,對于訴訟時效障礙事由的認定寬松,充分考慮到了我國民眾對于訴訟時效的心理接受程度、社會信用環境不足以及厭訟文化;其四,訴訟時效屆滿后的法律效果采“抗辯權發生說”,體現權利人與義務人之間的利益動態平衡。
受德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立法例的影響,我國學界普遍認為,訴訟時效的適用對象是請求權。在各種請求權中,除物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之外,人格權請求權、身份權請求權以及知識產權請求權中,凡以財產給付為內容的債權請求權,當然適用訴訟時效;凡不以財產給付為內容的請求權,則原則上不適用訴訟時效;而形成權等程序性權利不得適用訴訟時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下列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一)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二)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三)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四)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可見,對訴訟時效的立法采取了排除列舉方式,“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的兜底條款即不適用訴訟時效須依法律規定明確列舉確定。
二、以離婚財產分割協議要求確認不動產權屬的權利性質
離婚財產分割協議一般指夫妻雙方達成的以離婚法律事實出現為條件的財產的歸屬和處置的協議,如果雙方離婚,夫妻雙方的財產按協議約定的方式分割。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是在夫妻雙方之間進行約定,于所附條件成就時發生法律效力,在性質上屬于民事合同的一種。根據合同相對性的法律原理,該離婚協議對夫妻雙方產生約束力,并且這種約束力僅僅局限于夫妻雙方,不能對第三人產生任何法律效力,即此種效力是夫妻內部的。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上述規定實際上確定了合同效力和物權變動效力的區分原則,也就是合同效力的判斷和物權變動效力的判斷具有不同的標準。再結合學界的相關理論可知,我國對于不動產物權變動采取的是債權形式主義變動模式。雖然《民法典》的上述規定已經確立了物權效力和合同效力的區分原則,但是在我國,合同有效是合同得以繼續履行的前提,而合同履行的后果往往便會發生物權變動。所以,我國又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所謂的債權形式主義即要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必須要有一個合法的原因行為。這個原因行為指的就是債權合同。形式主義就是要在原因行為之外再加上一個法定的生效要件,這個要件對于不動產而言,就是指在不動產物權登記簿上進行登記。所以要在我國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效力,首先要有一個合法的原因行為——債權合同,再加上一個法定的生效要件——登記,兩者缺一不可。共有人關于共有財產歸屬的約定并不必然導致不動產所有權的變動。
為此對離婚協議中不動產權屬約定的性質作如下分析:離婚協議是雙方在離婚時對夫妻共有財產的處分行為,是一種債的關系,性質上屬于合同,雖然離婚協議中有對于不動產物權權屬的合意,但是,這僅僅是發生物權變動的一個原因行為,如果當事人依此進行了物權登記,那么自然就發生了物權變動的效果。如果僅僅只有這樣一個權屬的約定而沒有進行登記,那么物權就沒有發生變動。根據物權法定的原則,離婚協議并非法定能夠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離婚協議中關于不動產歸屬的約定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離婚后未及時進行變更登記就不能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發生糾紛時當事人請求確認所有權歸屬、辦理過戶登記,沒有物權所有權為依據,只是基于合同的約定,故離婚協議一方對另一方產生的是債權請求權。
三、以離婚財產分割協議要求確認不動產權屬應適用訴訟時效
結合以上分析,基于離婚協議,一方請求確認不動產權屬屬于債權請求權,應適用訴訟時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2年第8期(總第92輯)《民事法律文件解讀》中提到,離婚協議沒有法律強制執行力,如果一方拒不履行協議,另一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協議要獲得法律的支持,也必須在糾紛發生之日起2年(2012年時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內提起訴訟;履行財產分割協議,適用訴訟時效。離婚協議已對財產進行了分割,離婚后,一方拒不履行離婚協議或者不完全履行離婚協議財產給付義務,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對方履行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從該解讀中也可看出基于離婚財產分割協議要求確認不動產權屬適用訴訟時效。因此債權人不應當“躺在權利簿上睡大覺”,應當盡早要求產權過戶,以防止各種潛在的法律風險。
本案中,李某與宋某甲簽訂離婚協議,李某取得了對系爭車位中登記在宋某甲名下的產權份額請求過戶登記的權利,離婚協議僅產生債權效力,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就是沒有履行移轉所有權這個最重要的主給付義務,財產分割協議履行是以財產給付為內容的請求權,屬債權中的給付之訴,當然適用訴訟時效。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因此李某應在其權利受到阻礙之日起三年內提起訴訟,若李某的請求已超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的,其民事權利不予保護,而王某、宋丙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李某的權利何時受到阻礙,故對王某、宋丙主張超過訴訟時效之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審判】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即系爭車位中登記在宋某甲名下的產權份額歸屬。首先,關于訴訟時效,李某主張系基于物權請求權,不受訴訟時效之限制,故對王某主張超過訴訟時效之抗辯,不予采納;其次,系爭車位權屬取得發生在李某和宋某甲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登記在兩人名下的產權部分即三分之二的產權份額應作為兩人的夫妻共同財產,李某和宋某甲離婚時已就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均歸李某一人所有進行了約定,該約定經雙方辦理離婚登記即生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并無證據證明該約定存在無效或者可撤銷的情形,現李某要求按照該約定確認宋某甲名下的權利份額歸其所有,于法有據,予以支持。據此,判決:確認系爭車位中三分之二的產權份額歸李某所有,三分之一的產權份額歸宋某甲所有。
一審判決后,王某、宋丙不服,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王某、宋丙上訴認為,李某和宋某甲離婚協議中約定婚后的共同財產全部歸李某所有的條文是宋某甲的財產贈送給前妻李某的依據。根據法律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不動產物權的變動經依法登記才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李某沒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等手續,宋某甲死后系爭車位屬于宋某甲的遺產,不是李某的財產。李某距離離婚6年后才對系爭車位的權屬提出訴訟,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因此李某已喪失了向宋某甲主張系爭車位的權利。
二審法院認為,李某和宋某甲離婚時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了歸李某一人所有的約定,該約定經雙方辦理離婚登記即生效。系爭車位三分之二的產權份額屬于兩人的夫妻共同財產,按約定歸李某所有。本案訴訟時效并非從宋某甲與李某離婚或宋某甲死亡時起算,應當從其權利行使受到阻礙時起算,而王某、宋丙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李某的權利何時受到阻礙,故對于王某、宋丙提出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索引: 本案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考慮到與本案相關的《民法典》中的規定未發生較大變動,且為了今后審判實踐的需要,故下文采用《民法典》中的相關規定進行評析。 深圳婚姻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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