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和余某是余某莎的父母。黃某是余某莎的丈夫,余某莎與黃某婚后打算買房,2013年3月9日,毛某在其女兒與女婿買房的開發商處刷卡8萬元定金。三月二十一日,毛某匯款2萬元給黃某。三月二十二日,毛某向重慶農村商業銀行遞交了一份貸款申請,上面寫著毛某向銀行貸款60萬元,期限為24月,并在2月份的一次貸款中,付給黃某的貸款金額為60萬元,并在之后的62萬元中扣除。2016年6月,由于原借條丟失,在余某,毛某的請求下,余某莎向余某、毛某出具《借條》,載明:余某,黃某現向其借錢,余某借錢給余某莎,用于購買該房屋。結款金額:“借款者:2013年3月6日余某莎”。買了房子,登記在黃某的名下。
2016年,余某莎、黃某夫婦離婚,余某向黃某、余某莎主張70萬元借款,黃某同意收到了70萬元,黃某認為這70萬是毛某和余某贈給余某莎和黃某夫婦的,不需要還。毛某和余某不服,向法院起訴,要求黃某、余某莎償還債務。該案經一審、二審、復審,黃某承認借條丟失的事實,黃某父親黃某康也于2016年6月28日對上述借款事實予以證實。
裁決結果
經審查,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人民法院認為借貸關系成立,判決被告黃某、余某莎償還原告,毛某借款本金70萬元。
陳某對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經審查,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某對二審判決不服,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四川高院經審理認定:駁回黃某的再審申請。
爭議焦點
該案件爭議焦點是:該案件所涉70萬元款項在性質上是贈與還是借款?!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及《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都是圍繞著這一問題進行的,但在司法實踐中爭議仍然存在。對一方父母為子女買房出資,無贈與意,且房屋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能否被視為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司法實務中存在著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應認定為贈與,這種贈與是基于血緣、姻親關系而產生的,常常帶有強烈的身份色彩,出于使自己子女生活得更好的目的,將自己的一部分財產贈與子女作為購買子女的資助,屬于贈與合同關系;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將其視為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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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比較認可第二種觀點,子女結婚后買房子時父母出資,除書面明確表示贈與外,應被視為是為了幫助而臨時出借,其子女有以下原因:
1.在本案中,《婚姻法解釋第(二)》與《婚姻法解釋第(三)》有關條款不適用。第22條第二款《婚姻法解釋(二)》第二款“當事人婚后,父母為雙方取得房屋出資的,除父母明確表示給予一方的外,其出資應被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在父母有贈與意的前提下,贈與對象不明確時,其認定依據不在本案中。婚姻法律解釋第3條第七條“結婚后,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登記的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以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條的規定,視為僅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并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房地產可以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此案購買的房款均由余某莎父母出資,房屋登記在黃某名下,也不適用于本案情形。對結婚后購買的子女,父母出資沒有明確出資的性質,該如何評定,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
2.對贈與事實的認定應高于一般證明標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因欺詐行為,強迫,惡意合謀的證據,以及口頭遺囑或贈與事實的證明,如果人民法院認為存在這一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可以排除合理懷疑的,應認定其存在。說明給予事實的認定高于一般事實“極有可能”的證明標準。案件原告提供的證據,能證明付款真實存在,且出貸人一方未清楚說明贈與的意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借款者應當對贈與物承擔證明責任。
3. 從公序良俗角度來看,一般不應將父母出資視為理所當然的贈與。尊老愛幼是人性的本位,也應依法提倡。仁慈對于父母來說,法律上是撫養義務的負擔。孩子一旦長大成人,就應自立,父母要照顧照顧,孩子受之應感念其,但此時并不是父母應該承擔的法律義務,子女應該心存感激。所以,如果父母出資時沒有明確表示出資系贈與,則購房出資款應當認定是向子女借的臨時性資金,旨在幫助子女度過經濟困難時期,子女理應承擔償還責任,這樣才能保證父母的自身權益,同樣可以避免孩子成家,反而使父母陷入經濟窘迫的境地,這一點也是敬老之道。對于家長事后是否要孩子還錢,則是父母行使自己的債權還是放棄債權,與債權本身的客觀存在無關。 深圳龍華婚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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